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69號原 告 蕭楊玉屏
蕭楊麗珠楊麗麗共 同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被 告 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王明我訴訟代理人 簡宏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依民法第772 條準用同法第769 條之規定,原告就坐落高雄市○○區○○段第
215 之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並以國防部軍備局為被告,嗣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始查悉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原告乃變更為以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為被告,復於民國100 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依民法第772 條準用同法第770 條之規定為其請求依據。被告雖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變更、追加,但該變更及追加之訴,均繫於原告就系爭土地是否已具備民法所規定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之要件,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訴之變更及追加為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父楊保榮於46年9 月間與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所屬8792部隊(下稱8792部隊)簽立契約,雙方約定楊保榮自費購買材料,為該部隊位在駐地附近興建紅磚瓦房1 戶以供部隊設置抽水馬達使用,部隊即同意將部隊所有,位在系爭土地上之高雄左桃子園五路公共汽車站旁瓦房(下稱系爭瓦房)更易為楊保榮所有(下稱系爭換屋契約)。嗣楊保榮陸續改建、擴建系爭瓦房,於60年間在系爭土地興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409 號、
411 號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面積合計173 平方公尺(下稱
413 號房屋、409 號房屋、411 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與所坐落之基地合稱系爭房地)。原告於79年1 月12日楊保榮死亡後,協議由原告蕭楊玉屏取得上開413 號房屋、原告蕭楊麗珠取得409 號房屋、原告楊麗麗取得411 號房屋,並各自均基於行使地上權之主觀意思,和平、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達20年,且原告占有系爭土地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依民法第772 條準用第769 條、第770 條之規定,原告就系爭土地已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並據以向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申請為地上權登記,詎被告否認之,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陷於不安,該不安狀態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蕭楊麗珠就系爭409 號房屋所占用之系爭土地範圍,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㈡確認楊麗麗就系爭411 號房屋所占用之系爭土地範圍,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㈢確認蕭楊玉屏就系爭413 號房屋所占用之系爭土地範圍,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由國防部依所屬單位之需要撥交被告管理使用,作為營區及職務眷舍之用地,乃公有公用地,具有不融通性,不適用民法上時效取得之規定。且8792部隊並非系爭土地管理單位,否認有權簽訂系爭換屋契約,縱認兩造有系爭換屋契約關係存在,就系爭瓦房所坐落基地亦僅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再者,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且蕭楊麗珠、楊麗麗於94年8月13日以經列管之違占建戶地位,向國防部申請並同意將40
9 號、411 號房屋交由主管機關依法處理而領取地上物拆遷補償款,於主管機關公告期限內領款後搬遷,並放棄全額價購住宅之權益;蕭楊玉屏則於94年10月20日以原眷戶之地位,向國防部申請並同意將413 號房屋交由主管機關依法辦理而領取輔助購宅款後,於主管機關公告期間內搬遷,益見原告就系爭土地並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復依原告之戶籍謄本觀之,蕭楊玉屏之戶籍原設於台北市,於85年9 月12日始遷入413 號房屋,蕭楊麗珠於98年12月18日始遷入409 號房屋,並無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已達10年或20年之情事。甚且,國防部於98年5 月間即於原眷村公開場所醒目處張貼公告,要求原眷戶至遲應於98年11月30日前搬遷,是至少自98年11月30日起,原告即非以和平方式占有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279 條第1 項規定,堪信為真實:
1.楊保榮於46年9 月間與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所屬8792部隊簽立系爭換屋契約。
2.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72 條準用同法第769 條,20年占有期間之終日即99年1 月11日係為原告占有。系爭房地現仍由原告占有使用中。
3.楊保榮於79年1月12日死亡,原告為楊保榮之繼承人。
4.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73平方公尺。㈡爭執事項:
1.原告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2.系爭土地是否具備國有公用性質?是否適於作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客體?
3.原告是否以行使地上權之主觀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達10年或20年以上?
四、本院對上開爭點之判斷:㈠原告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已就系爭土地向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申請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被告對原告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既有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㈡系爭土地是否具備國有公用性質?是否適於作為時效取得地
上權登記之客體?
1.按國有財產區分為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兩類;公用財產包括公務用財產、公共用財產及事業用財產,而各機關、部隊、學校、辦公、作業及宿舍使用之國有財產均屬公務用財產,國有財產法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有公用物或公有公共用物(前者為國家或公共團體以公有物供自己使用,後者提供公眾共同使用,以下統稱為公物),具有不融通性,不適用民法上取得時效之規定。又在通常情形,公物如失去公用之形態(如城壕淤為平地),不復具有公物之性質,固不妨認為已經廢止公用,得為取得時效之標的。然例外的,其中如經政府依土地法編定之公用道路或水溝,縱因人為或自然因素失去其公用之形態,在奉准廢止而變更為非公用地以前,難謂已生廢止公用之效力,仍無民法上取得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040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被告,屬國有財產,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卷第89頁)。又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均為國軍眷村(勵志新村)內之房屋,其中413 號房屋列為原眷戶,楊保榮過世後,即由蕭楊玉屏承受原眷戶楊保榮之權益;另
409 號房屋及411 號房屋則為列管有案之勵志新村的違占建戶,此有原告不爭執其真正之國軍眷舍管理表2 紙、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87年6 月20日(87)招政字2824號函1 紙、國軍老舊眷村原眷戶及其配偶均歿申請權益承受核定名冊1 紙、申請人分別為楊麗麗及蕭楊麗珠之高雄市新制國軍老舊眷村違占建戶遷購「華翠二期國宅」申請書2 份及申請人為蕭楊玉屏之高雄市新制國軍老舊眷村原眷戶遷購「華翠二期國宅」申請書1 份附卷可參(卷第161 至165頁、第173 至175 頁),足認系爭土地確係供作國軍宿舍(眷舍)使用之國有土地。又經本院依職權向經管國有土地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函詢結果,亦覆稱系爭土地係屬國有公用財產之公務用財產,有該辦事處
100 年7 月6 日台財產南接字第10 00011160 號函附卷足據(見本院卷第188 頁),則按之前揭說明,系爭土地乃屬國有財產法第4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公務用財產」,具有公物之性質,自不得作為地上權時效取得之客體。
3.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於8792部隊與楊保榮簽訂系爭換屋契約時,因8792部隊授予楊保榮得以系爭瓦房所有權人之地位使用系爭土地,且該行為之性質為「廢止公用」之行為,故系爭土地已非公物而得為時效取得之標的云云。惟查,系爭換屋契約簽立於46年9 月,當時系爭土地管理者為海軍總司令部,此有系爭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4 頁),而系爭換屋契約經本院與原告提出之原本比較勘驗結果,認「系爭換屋契約書正本與影本相符,其中合約書第2 條第3 項原記載『歸楊保榮先生居住』嗣更正為『歸楊保榮先生所有』,居住二字刪除『所有』二字字跡墨色與合約書之字跡及墨色不符,其上所蓋用之印文經與合約書最後立約人8792部隊上方印文大致相符。
」,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卷第136 頁),固堪信系爭換屋契約形式為真正。然系爭土地管理者既為海軍總司令部,而系爭換屋契約立約人為8792部隊,其上蓋用之大印右側印文依原告陳述其文字為「高雄要塞司令部」(卷第13
6 頁),縱認屬實,亦非得授權8792部隊與楊保榮簽訂系爭換屋契約,被告既否認系爭換屋契約立約人8792部隊業經合法授權,原告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執系爭換屋契約為原告有利之判斷。
4.退步言之,本件縱認系爭土地業因8792部隊取得合法授權,而與楊保榮簽立系爭換屋契約,同意楊保榮使用系爭土地,然依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26條第2 項規定,公用財產用途廢止者,原管理機關應向主管機關自動申報;其另無適當用途者,應由主管機關函請財政部核定變更為非公用財產。而國有土地供作國軍宿舍使用者,乃國有財產法第4 條第1 款所稱之公務用財產,已如前述,系爭瓦房及其嗣後改建之413 號房屋,既由主管機關一直列管為原眷戶,系爭土地並繼續供413 號房屋之原眷戶及其他勵志新村內之眷戶使用迄今,其供作國軍宿舍使用之公用目的均未曾改變,自不能僅以8792部隊曾與楊保榮簽立系爭換屋契約,因楊保榮具有國軍軍官身分,同意楊保榮使用系爭瓦房或413 號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等情,即遽認系爭土地已事實上廢止其公用。此外,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系爭土地有廢止公用之行為存在,或已依前開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26條第2 項規定為公用財產用途廢止之程序,則原告主張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因系爭換屋契約而事實上廢止其公用云云,即無可採。
5.綜上,系爭土地繼續提供國軍宿舍使用迄今,為國有公務用財產,且未經依法廢止公用而變更為非公用地,具有公物之性質,尚無民法上關於時效取得規定之適用,自不得作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客體。
㈢原告是否以行使地上權之主觀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
系爭土地達10年或20年以上?
1.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
768 條至第771 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民法第769 條、第77
0 條及第772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而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該土地始足當之,若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552號判例參照)。又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有以所有之意思,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其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云云,惟此項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依民法第944 條第
1 項之規定,並不在推定之列,自不能僅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占有系爭土地,即遽認其對於系爭土地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仍應由原告就其占有系爭土地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負舉證責任。
2.經查,楊保榮占有系爭土地,係因其身為國軍軍官之身分,因眷舍配住關係而取得,有前揭國軍眷舍管理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 、164 、165 頁),楊保榮死亡後,由其長女蕭楊玉屏承受其原眷戶之權益,此復有前開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87年6 月20日(87)招政字2824號函、國軍老舊眷村原眷戶及其配偶均歿申請權益承受核定名冊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2 、163 頁)。觀之該核定名冊備考欄所載,蕭楊玉屏係根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 條規定辦理權益承受,依該條例第3 條第2 項規定:「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第5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前項子女人數在2 人以上者,應於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之日起6 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一人承受權益,逾期均喪失承受之權益。但於中華民國85年11月4 日行政院核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畫或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其子女應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6 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一人承受權益」,又參以卷內國軍眷舍管理表所載(卷第161 頁),楊保榮係於64年8 月29日經被告以一軍區(64)淞政字第1217號核准進住當時門牌編號為高雄市左營區勵志新村自助里42鄰2 巷
2 號之房屋,嗣該房屋重編為鼓山三路413 號,可知楊保榮生前所居住之房屋為413 號房屋,且於64年間經被告核准進住並納入國軍眷舍管理,則蕭楊玉屏於楊保榮死亡後,係與同為繼承人之蕭楊麗珠、楊麗麗出具書面協議,表示同意由蕭楊玉屏一人承受楊保榮死亡後續為國軍眷舍居住之權益,足認蕭楊玉屏占有系爭土地之始,係基於承受眷舍配住之原因而使用系爭土地,並非基於行使地上權之主觀意思而占有,至為明確。
3.上開蕭楊玉屏經被告核定承受楊保榮之權益後,由被告將
413 號房屋列為原眷戶,另409 號房屋、411 號房屋並不在原眷戶認定範圍之內,可見409 號房屋及411 號房屋固由蕭楊麗珠、楊麗麗承繼,但係屬違占建戶,而所謂違占建戶,乃「經主管機關確認並存證有案者為限」,此觀之原告提出之高雄市新制國軍老舊眷村違占建戶遷購「翠華二期國宅」申請書第2 點即明(卷第173 、174 頁,另參照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3條第2 項),足見409 號房屋及411 號房屋業經被告確認為違占建戶,蕭楊麗珠、楊麗麗於楊保榮死亡後,除簽具書面協議,同意由蕭楊玉萍一人承受楊保榮居住413 號房屋而繼受原眷戶之權益外,對於自己係以違占建戶之身分占有系爭土地,亦知之甚明。
4.嗣蕭楊玉屏、蕭楊麗珠、楊麗麗於94年間分別以原眷戶、違占建戶之身分,向國防部表示同意將其所有之系爭413號房屋、409 號房屋及411 號房屋交由主管機關依法處理,申請輔助購宅款或地上物拆遷補償款後,於主管機關公告期間內搬遷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高雄市新制國軍老舊眷村原眷戶遷購「翠華二期國宅」申請書1 份、高雄市新制國軍老舊眷村違占建戶遷購「翠華二期國宅」申請書2 份附卷可參(卷第173 至175 頁),依該申請書所載,原告表示願意領取輔助購宅款或地上物拆遷補償款後,於主管機關公告期間內搬遷,並同意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交由主管機關依法處理,益徵原告均非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甚為明灼。原告雖稱事後並未領取拆遷補償費,然此並不影響於原告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用系爭土地之認定。至於原告另提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登記資料、申請獨立電表水表證明、四鄰證明等事證,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對於系爭房地有實際上管領占用之情事,仍無法證明原告主觀上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從而,原告僅泛言主張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故對系爭土地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云云,顯非可取。
5.原告既不能舉證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用系爭土地,則其占有之始是否善意而無過失,是否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達10年或20年,即無庸予以審究。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為國有公務用財產,為公物,具有不融通性,且未經依法奉准廢止而變更為非公用地,無民法上取得時效規定之適用,不適於作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客體,又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時效取得之規定,請求確認就系爭房屋所占用之系爭土地範圍,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伃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