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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4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97號原 告 丁鴻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懷原 告 頂軍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月妹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律師複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被 告 倪麗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帳冊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原告丁鴻企業有限公司民國九十三年度起至九十六年度止各年度之日記帳簿、總分類帳簿交付原告丁鴻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應將原告頂軍企業有限公司民國九十三年度起至九十六年度止各年度之日記帳簿、總分類帳簿交付原告頂軍企業有限公司。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交付原告丁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丁鴻公司)及原告頂軍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頂軍公司)民國89年度起至96年度止各年度之日記帳簿、總分類帳簿(見本院卷第3 頁),嗣於本院99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減縮其關於原告頂軍公司部分之聲明為:被告將原告頂軍公司93年度起至96年度止各年度之日記帳簿、總分類帳簿交付原告頂軍公司(見本院卷第16頁),核其所為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分別自89、93年起將所有之日記帳簿、總分類帳簿及各項傳票與會計憑證交予擔任記帳士之被告,由被告代為辦理記帳、報稅、繳納稅款等事項,詎於97年間原告發現被告有詐取稅款之嫌疑,乃對之提起相關民、刑事訴訟(本院98年重訴字第337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偵字第12336 號)。而原告前向被告請求交還其所保管之各項公司帳簿,然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所有權及委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原告丁鴻公司89年度起至96年度止各年度之日記帳簿、總分類帳簿交付原告丁鴻公司。㈡被告應將原告頂軍公司93年度起至96年度止各年度之日記帳簿、總分類帳簿交付原告頂軍公司。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提出書狀以:原告公司93年至95年之日記帳及總分類帳,因配合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之調查,已將其正本送交調查處,另原告公司96年度之日記帳及總分類帳則已於本院98年重訴字第337 號事件中提出送交會計師公會鑑價,又被告於10

0 年1 月11日所陳報之丁鴻公司89年度至92年度之日記帳及總分類帳即為正本等語,資為抗辯,但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丁鴻公司、頂軍公司分別自89、93年起將所有之日記帳簿、總分類帳簿及各項傳票與會計憑證交予擔任記帳士之被告,由被告代為辦理記帳、報稅、繳納稅款等事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所立切結書及被告於本院97年度審重訴字第

452 號所提出民事答辯狀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8 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另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被告將原告公司93至96年度之日記帳及總分類帳,送交調查及鑑價,原告是否仍得請求被告交還?㈡原告丁鴻公司請求被告交還89至92年度之日記帳及總分類帳,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

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固係指受任人因處理事務,事實上由第三人所受取之金錢、物品、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而言,惟其中所謂「物品」,法條雖未明示其種類及範圍,然不外凡與委任事務有關,而須歸委任人取得或委任人須憑以明瞭事務本末之物件、文書,均包括在內,例如受任人處理事務所立之收支字據或契約書類等是,均有交付於委任人之義務。此乃委任人為明瞭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之情形,是否合乎委任契約之本旨所使然。(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已於97年4 月14日發函終止兩造之委任關係,業據原

告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254 、255 頁),則兩造委任關係既已終止,揆諸前揭意旨,被告於受任期間所持有之物品即應返還原告。至被告雖辯稱原告公司93年至95年之日記帳及總分類帳,因配合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之調查,已將其正本送交調查處,另原告公司96年度之日記帳及總分類帳則已於本院98年重訴字第337 號事件中提出送交會計師公會鑑價等語,然上開日記帳及總分類帳既在被告持有中,雖現因配合司法調查之必要,而暫時送交司法機關調查及進行鑑定,暫時脫離被告之占有,但日後調查及鑑定結束,相關司法機關仍將發還被告,原告自仍得請求被告交還,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自屬有據。

㈢至原告丁鴻公司另請求被告交還該公司89至92年度之日記帳

及總分類帳部分,被告業於100 年1 月11日陳報之丁鴻公司89年度至92年度之日記帳及總分類帳,且衡以上開日記帳及總分類帳部分均以電腦繕打,儲存為電磁紀錄,如需紙本再從電腦中加以列印,且被告於上開書狀載明其所提陳資料係依據該年度國稅局營利事業結算申報書所製,雖原告主張被告所提出者為影本,並非原本,而認被告另有提出原本之義務。然經本院請被告說明是否持有丁鴻公司89年即92年日記帳及總分類帳正本一節,被告於100 年4 月14日提出民事陳報狀陳稱其於100 年1 月11日所陳報之丁鴻公司89年度至92年度之日記帳及總分類帳,為其按照各該年度國稅局營利事業結算申報書所編製,即為正本等語,有上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6 頁)。另經核被告所提上開日記帳及總分類帳與其於本院98年重訴字第337 號事件中提出者之帳簿形式並無不同,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處另執有上開帳冊正本或原本未提出,是以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公司93年至96年之日記帳及總分類帳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何慧娟

裁判案由:返還帳冊
裁判日期:2011-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