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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4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99號原 告 施柳鳳訴訟代理人 張永昌律師

陳煜昇律師被 告 施明德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被 告 陳秀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9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被告施明德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陳秀霞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00 年5 月4 日當庭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5頁),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0 元,被告陳秀霞雖同意原告之請求,惟該同意不利於共同訴訟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對於全體不生效力;又被告施明德辯稱:系爭存款係施天生所有,原告無權請求返還寄託物等語,被告施明德所提係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有理由(詳後述),是依前開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施明德前開所辯效力及於全體共同訴訟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施天生於生前為使原告老年生活不虞匱乏,乃贈與原告一筆金錢。當時家族成員乃約定由原告之三子即被告施明德與長媳即被告陳秀霞,以該2 人之名義,於98年10月12日共同於高雄市農會後勁分部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聯名帳戶(下稱系爭聯名帳戶),原告即將上開金錢存入系爭聯名帳戶,寄託被告2 人共同保管,原告若有需求再請被告領出交付原告,迄至99年5 月12日止,系爭聯名帳戶尚餘3,000,233 元,其中1,000,000 元係為供作照顧原告及訴外人即原告之次子施明賢生活之用,另2,000,000 元係原告與施天生2 人出售土地後原告所分得。

惟被告施明德近來竟不配合辦理取款交付原告事宜,致原告無法使用寄託於被告處之養老金,為此,爰依寄託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施明德則以:系爭聯名帳戶係施天生為照顧原告及重度智障之施明賢,囑令被告2 人共同開立,故寄託關係存在於施天生與被告2 人之間,原告並非寄託人。其中1,000,000元係施天生為照顧原告及施明賢而存入,另於99年2 月4 日存入之2,000,000 元,則係施天生出售其所有土地後分配予施明賢之款項,並非原告所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告陳秀霞則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2 人於98年10月12日共同開立系爭聯名帳戶,迄至99年

5 月12日止,該帳戶尚餘3,000,233 元,其中1,000,000 元係為供作照顧原告及施明賢生活之用。

㈡原告與施天生於00年0 月0 日將名下坐落高雄市○○區○○

段○○○○○○○號、同段1769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施景雲與顏松海(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價金合計12,204,000元。

㈢系爭聯名帳戶於99年2 月4 日存入2,000,000 元,該款項係

顏松海以支票支付前開土地之買賣價金,支票兌現匯入系爭聯名帳戶。

四、本件之爭點:㈠系爭聯名帳戶於99年2 月4 日存入之2,000,000 元係何人所

有?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該2,000,000元有無理由?㈡系爭聯名帳戶中,為供作照顧原告及施明賢生活之用之系爭

1,000,000 元,其法律關係存在於何人之間?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該1,000,000 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聯名帳戶於99年2 月4 日存入之2,000,000 元係何人所

有?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該2,000,000元有無理由?⒈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之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

保管之契約,民法第58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同法第597條則規定,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是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寄託物返還期限未經約定者,寄託人自得隨時請求返還。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不可分者,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民法第

292 條定有明文。聯名帳戶係以2 人以上之名義共同開立,於領款時須蓋用全體開戶人留存於金融機構之印鑑章或簽名後始得為之,無法僅憑其中任一人之印鑑章或簽名即領取聯名帳戶內之金錢,核其性質乃不可分之債,是關於聯名帳戶寄託金錢之返還債務,須由受託之全體開戶人負連帶給付責任。又代理人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為之,但有為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為隱名代理,仍發生代理之效果(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判決要旨參照)。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民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親屬編於74年6 月3 日修正公布第1017 條 第

1 項規定:「聯合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與修正前民法第1017條第1、2項規定:

「聯合財產,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之部分,為夫所有」,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財產歸屬之規範不同。是於74年6 月5 日民法第1017條第1 項修正施行後,以妻之名義登記取得之不動產,其所有權即歸屬於妻所有,要無疑義。查坐落高雄市○○區○○段1764-6地號、同段1769地號土地(下稱1764-6地號土地、1769地號土地),原分別係原告與施天生各自單獨所有,嗣於99年

1 月6 日分別以7,253,000 元、4,951,000 元,合計1,204,000 元出售予施景雲與顏松海,有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

2 件、土地登記謄本2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8頁、第178 、179 頁),則依前開法律規定,1764-6地號土地係原告所有,而1769地號土地係施天生所有,堪以認定。被告施明德辯稱:前開1764-6地號土地係施天生所有,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乙節,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實難憑採。

⒊施景雲、顏松海透過訴外人余榮伍之介紹,而分別向原告

、施天生購買前開1764-6地號、1769地號土地,顏松海將購買土地之價金一部分以支票支付,一部分以現金支付,全部價金均交由施天生親自收受乙節,業據證人顏松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3 至185 頁),,足認關於上開2 筆土地買賣契約之訂定及價金之收取,均係由施天生出面處理,且原告就1764-6地號土地買賣之價金收取事宜係授權由施天生代為處理,施天生於該範圍內為原告之代理人。又系爭聯名帳戶於99年2 月4 日存入2,000,000 元,係以顏松海交付之支票兌現匯入,有系爭聯名帳戶活期性存款存摺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1 頁)。又上開2 筆土地賣得價款(包含1764-6地號土地賣得之7,253,000 元),除系爭2,000,000 元外,原告並未受領或取得任何價金之給付,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既為1764-6地號土地之出賣人及原所有權人,本有受領及取得該筆土地賣得價金之權利,應認該2,000,000 元係原告出賣其所有1764-6地號土地所得價金之一部,該存款之所有權應歸屬於原告,要無疑義。

⒋再者,施天生就原告出賣1764-6地號土地收取價金乙事既

為原告之代理人,基於代理關係,施天生對於原告負有將收取之價款交付予原告之義務,又系爭聯名帳戶係為照顧原告及施明賢日後生活之目的而開立,則施天生基於原告利益考量,為使應歸屬於原告所有之2,000,000 元價款得存放於系爭聯名帳戶內以便於保管,乃囑令被告施明德將該2,000,000 元支票存入系爭聯名帳戶內,由被告2 人負責保管,應認該2,000,000 元係施天生基於原告代理人之地位,代理原告與被告2 人訂立委任及寄託混合契約(即委任被告以金錢寄託之方式處理系爭聯名帳戶相關事宜)。施天生雖未以原告本人名義與被告2 人訂立前開契約,惟施天生關於1764-6地號土地買賣價金之收取為原告之代理人,1764-6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係登記為原告名義,系爭聯名帳戶係為照顧原告與施明賢日後生活之用,足認被告2 人對於施天生就該應交付予原告之2,000,000 元價款,為俾原告日後養老生活之用,代理原告委託被告2 人保管,有為原告本人之意思且為被告2 人可得而知,應成立「隱名代理」,該2,000,000 元之契約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2 人之間。復依首揭說明,關於聯名帳戶寄託金錢之返還債務,乃不可分之債,從而,原告基於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返還寄託款項2,000,000 元,核屬有據。

⒌至被告施明賢雖提出1 紙手寫字據,其上記載:「施明賢

200 萬」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另證人顏松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字據係施天生口述,由訴外人即上開2筆土地買賣之介紹人余榮伍所寫等語(見本院卷第184 頁),惟證人顏松海復證稱:其係依照土地買賣契約所約定之付款方式給付價金,不清楚有無依照該字據所記載之內容付款,不知道原告與施天生出售土地之價金係如何分配,亦不清楚其所交付充作價金之支票是否係要供作施明賢生活之用而分配予施明賢之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83 頁至第185 頁),自難僅以上開字據之記載或證人顏松海之證述,即遽認系爭2,000,000 元係分配予施明賢之款項。

再者,1764-6地號土地原為原告所有,已如前述,原為施天生所有之1769地號土地,其買賣價金僅有4,951,000 元,而上開字據記載:「施天生300 (萬元)、施富琮200(萬元)、施明德200 (萬元)、施淑美100 (萬元)、施明賢200 萬(元)」云云,總計10,000,000元,顯已超過施天生出售1769地號土地賣得之價金4,951,000 元,亦即該字據所記載之價款分配,實已包含原告出售1764-6地號土地所得之價金。施天生雖係原告之代理人,惟關於原告出賣1764-6地號土地所得價款,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授權施天生得自由分配或處分,縱施天生有分配2,000,000元予施明賢之意思,其所為分配價款之行為,因未得原告授權,乃係無權處分,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既否認分配土地賣得價款2,000,000 元予施明賢,依民法第118 條之規定,施天生所為分配或處分價款之行為,自始當然不生效力。此外,被告施明德復未能舉他證以實其說,被告施明德抗辯前開2,000,000 元係分配予施明賢乙節,洵不足採。

㈡系爭聯名帳戶中,為供作照顧原告及施明賢生活之用之系爭

1,000,000 元,其法律關係存在於何人之間?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該1,000,000 元,有無理由?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528 條、第550 條及第114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550 條但書雖規定委任關係不因當事人之死亡而消滅,惟此時當事人既已死亡,自係由繼承人承繼當事人在委任關係中之地位(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4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系爭聯名帳戶係供作照顧原告及施明賢生活之用,施天

生於00年00月00日存入現金2,600,000 元,嗣於98年12月14日經施天生同意,由被告施明德與施富琮領取其中1,600,000 元使用,餘款1,000,000 元仍供作照顧原告及施明賢生活之用,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聯名帳戶活期性存款存摺影本、施天生於00年00月00日簽立之字據及家庭會議決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81、89頁),足認前開1,000,000 元乃係施天生為照顧原告及施明賢日後生活之目的,委託被告2 人基於此一目的而使用管理,並將該1,000,000 元寄託在以被告2 人名義所共同開立之系爭聯名帳戶內,核其性質乃係委任與寄託之混合契約,契約關係存在於施天生與被告2 人之間。又上開1,000,000 元既係施天生為照顧原告及施明賢日後生活之目的而委任被告

2 人使用管理,故於委任人即施天生過世後,受任人即被告2 人仍須繼續基於照顧原告及施明賢生活之目的而使用管理該1,000,000 元,始能達成委任事務之目的,亦即依據施天生與被告2 人訂立上開契約之目的與意旨,該委任事務之性質,不因契約當事人一方之死亡而消滅,即屬民法第550 條但書所稱之情形,復依前揭說明,縱然委任人即施天生死亡,惟仍應由其繼承人全體繼承施天生於上開契約中之委任人及寄託人之地位。而施天生之繼承人除原告外,尚有子女施富琮、施明賢、施明德及施羽宸等4 人,前開契約中之委任人及寄託人地位應由原告及施富琮等

4 位子女共同繼承。又因被告施明德因繼受委任人及寄託人之地位,而同為委任人、受任人,寄託人、受寄人,此部分權利義務因混同而消滅,即前開契約之委任人、寄託人為原告、施富琮、施明賢、施羽宸,而受任人、受寄人則為被告2 人。從而,原告主張就系爭聯名帳戶中之上開1,000,000 元,其契約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2 人之間,要屬無據。

⒊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民法第258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263 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準用之者準用之。查原告、施富琮、施明賢、施羽宸因繼承而成為前開委任、寄託混合契約之委託人及寄託人,被告2 人係上開契約之受任人及受寄人,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規定,應由委託人及寄託人之一方即原告、施富琮、施明賢、施羽宸全體對被告2 人終止契約後,始得請求被告

2 人返還寄託物,原告僅係債權人之一,則其以自己之名義行使權利,請求被告返還寄託物,即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寄託之1,000,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273 條第1 項、第279條之規定,債權人得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司法院72廳民一字第0119號函參照),故本件自應依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分別起算被告2 人之遲延利息。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分別於99年10月17日送達被告施明德(99年10月7 日寄存,經10日發生效力)、99年9 月8 日送達被告陳秀霞,有送達達書附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司雄調字第196 號卷第

17、27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分別請求被告施明德自99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陳秀霞自99年9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關於系爭聯名帳戶內之2,000,000 元部分,乃係原告出賣其所有1764-6地號土地所得價金之一部,存放於系爭聯名帳戶內,委託被告管理;至於1,000,000 元部分,則係施天生基於照顧原告及施明賢之目的,而委任被告2 人使用管理並寄託在系爭聯名帳戶內,契約當事人為施天生與被告2 人,於施天生過世後,該契約關係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因委任人之死亡而消滅,惟仍應由施天生之繼承人全體承繼施天生之地位,原告僅係繼承人之一,自不得以其一人之名義,終止契約請求返還寄託款。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2,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施明德自99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陳秀霞自99年9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

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能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火秋予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1-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