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24號原 告 麗錡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王冠仁前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被 告 吳俊男訴訟代理人 余惠如律師
楊祺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0 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71 號判決意旨可參)。訴之變更或追加及提起反訴,得於言詞辯論時為之。於言詞辯論時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應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民事訴訟法第261 條亦著有明文在案。
二、經查,原告於本件起訴時,原係主張因被告不法聲請並執行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6841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下簡稱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而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嗣於本院民國100 年3 月3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再以言詞追加因被告所提出本院97年度智字第16號專利侵權訴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專利侵權訴訟)而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見本院卷第108 頁)。因系爭專利侵權訴訟乃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之本案訴訟,與原告原所訴之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原因事實,堪認有其共同性,是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故二者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第三人茂智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茂智公司)於96年11月16日,與原告麗錡科技有限公司(即貝達科技有限公司,下均稱原告麗錡公司)成立買賣契約,以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向原告購買「螺絲影像檢測機」(下稱系爭機器),約定原告麗錡公司應於簽約後45天(即96年12月31日)交付,茂智公司並已給付30%即540,000 元作為定金。
詎被告竟以原告麗錡公司所製造之系爭機器侵害其專利權為由,於系爭機器交付前聲請本院對原告麗錡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原告王冠仁為假扣押,經本院以96年智裁全字第14號民事裁定准許後,復以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實施假扣押,而於96年12月6 日查扣系爭機器,致原告麗錡公司無法交貨予茂智公司;原告麗錡公司為取回系爭機器,乃於97年1 月依上開假扣押裁定提供反擔保100 萬元,將系爭機器取回;惟再因被告就系爭機器聲請保全證據,經本院以97年審全字第
5 號民事裁定予以准許,而經履勘、拍照,及鑑定進行保全證據後,原告麗錡公司遲至97年11月25日始能將系爭機器取回。而系爭機器遭扣押近1 年,已形同廢鐵。嗣被告於96年12月12日向本院對原告提起系爭專利侵權訴訟,然經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專利之結果,確認系爭機器並無侵害被告專利,而以本院97年度智字第16號民事判決判決被告敗訴確定。然本件因被告為系爭假扣押執行及系爭侵權訴訟,致原告麗錡公司受有包括買賣利益110 萬元、原告無法如期交付機器之違約金108 萬元、系爭機器本體價值貶損18
0 萬元、預期利益400 萬元等在內合計為798 萬元之損害,並同時受有因提供反擔保金100 萬元之利息損失152,200 元及名譽上之損害、原告王冠仁亦因此受有名譽上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後段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就上開損害中之部分先為請求。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麗錡公司450 萬元,及自99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冠仁50萬元,及自99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將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刊登於惠達雜誌社發行之「螺絲世界」雙月刊雜誌全版格式大小;以及刊登於經濟日報全國版平日版位A1外報頭格式;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係因原告麗錡公司提供反擔保而撤銷,並無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適用之餘地,原告麗錡公司此部分之請求權基礎於法自難謂合。而被告為系爭假扣押強制執行及系爭專利侵權訴訟,係依法行使法律上之權利,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又被告於為系爭假扣押執行及系爭專利侵權訴訟時,係基於系爭機器與被告之專利權商品外觀類似,且原告王冠仁前除與被告所經營之精湛機械有限公司(下稱精湛公司)多有往來外,亦曾多次至精湛公司進行機器組裝,使被告合理懷疑原告王冠仁有仿冒之行為及可能,又被告係經與精湛公司之幹部進行內部會議、函知原告後始為上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存在,是原告之請求無理由。另系爭假扣押程序係針對原告麗錡公司,而非原告王冠仁個人,其個人應無受損之事實。且縱原告之請求權存在,亦因其自96年12月6 日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卻遲至99年11月1 日始提起本件侵權訴訟,已逾民法第197 條第1 項之2 年時效。另原告所提出之合約、發票均有臨訟製作之嫌,難認原告確實因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受有損害。況縱原告麗錡公司所主張與茂智公司間之合約確實存在,亦因非特定物買賣之合約,被告當時所聲請者亦非禁止製造或販售之「假處分裁定」,縱系爭機器遭查扣,原告仍有能力依約交付相同之產品,故原告若有不能依合約履行之情事,顯係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債務不履行,與上述假扣押裁定並無因果關係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前以原告侵害專利權為由,對原告麗錡公司提出假扣押之聲請,經本院以96年智裁全字第14號裁定准許後,以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實施假扣押,經被告於96年12月6 日切結指封查扣系爭機器。
(二)原告於97年1 月提供反擔保100 萬元,被告復就系爭機器聲請保全證據,經本院以97年審全字第5 號裁定准許,本院於97年1 月18日下午3 時,於本院贓物庫內,以履勘、拍照及鑑定之方式進行保全證據程序。
(三)原告於97年11月25日將系爭機器取回。
(四)系爭機器經本院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專利,認定系爭機器並無侵害被告所有之專利權,本院據此以97年度智字第16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對原告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確定在案。
四、爭執事項:
(一)原告得否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後段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二)原告主張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2年消滅時效?
(三)原告麗錡公司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
1 項,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即被告聲請假扣押之行為是否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則得請求之損害金額若干?原告麗錡公司請求被告以登報方式賠償名譽權損失是否適當?
(四)原告王冠仁得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
1 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就原告麗錡公司得否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後段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部分:
㈠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 條第4 項及
第530 條第3 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揆諸上開條文文義,假扣押債務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假扣押債權人賠償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者,亦僅限於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假扣押債權人因未遵期起訴,而經假扣押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抑或是假扣押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等情形。
㈡經查系爭機器於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實施假扣押查封後,
系因原告麗錡公司於97年1 月依本院96年智裁全字第14號裁定提供反擔保而免為假扣押,再於97年11月25日取回,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7 頁),則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既非因假扣押裁定自始不當而遭撤銷,亦無被告未遵期起訴之情事,亦非被告自行聲請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自與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所定得請求損害賠償之要件不符,是原告依第531 條第1 項後段請求被告(即假扣押債權人)應賠償原告因假扣押及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為無理由。
(二)就原告主張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民法第197 條第1 項2 年消滅時效之部分:
㈠次按,民法第197 條第1 項所謂請求權人知有損害,非僅
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係屬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係屬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因假扣押或假處分而受損害之人,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加以認定前,既尚未確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行為係屬侵權行為,自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故其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之消滅時效,應自本案判決確定時起算(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行為,如確係屬侵權行為者,其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之消滅時效,應自本案判決確定時起算。
㈡查原告麗錡公司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既係被告不法聲請
並執行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以及提出系爭專利侵權訴訟之行為,因系爭專利侵權訴訟,係於99年8 月25日宣判,並於99年9 月6 日送達判決正本予兩造,有本院97年度智字第16號判決正本送達證書附卷可查(見本院97年度智字第16號卷第405 頁至第407 頁之判決),因兩造均未提起上訴於99年9 月26日確定,則揆諸上揭論述,原告於99年11月1 日提起本訴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尚未罹於民法第197 條第1 項2 年之消滅時效。
(三)就原告麗錡公司得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 項,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部分:
㈠再按債務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向債權人請求賠償,若非
本於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之規定,而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辦理,則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有故意或過失,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又關於過失之判定,係以行為人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認定之標準,亦即行為人所負者,乃抽象輕過失之責任。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與債務不履行以由債務人證明免責事由者,有所不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亦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應積極證明被告聲請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係本於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而為,或係故意以背於公序良俗之方式加損害於原告,始足當之。再者,是否構成侵權行為之判斷,應以行為人行為當時為斷,要不能以事後其他事實之發生,反推行為人於行為時具有故意或過失。
㈡而查,被告為系爭假扣押程序及提起系爭專利侵權訴訟前
,既已先比對原告麗錡公司所生產而刊登於惠達雜誌上之照片,此有被告所提出,復為原告所不爭執之惠達雜誌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262 頁以下),而觀原告麗錡公司所刊登於惠達雜誌之照片,亦與被告所經營之精湛公司之產品外觀,大致相符,有被告所提出精湛公司產品型錄在卷可供比對;又被告亦曾向訴外人即曾至原告麗錡公司參觀之周勇臣索取原告麗錡公司所生產機器之照片,此經證人周勇臣於本院審理期間,來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24-
225 頁),並於與精湛公司相關幹部開會研究後,先予發函要求原告麗錡公司禁止為仿冒之行為未果後,始進行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進而再予提出系爭專利侵權訴訟,此有被告所提出大致相符之會議記錄及精湛公司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7 -129頁),在被告已無其他管道可供取得其他相關資料再予調查,甚或進行進一步鑑定之情形下,堪認被告於為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前,客觀上已盡調查之能事,而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之可言。
㈢況參系爭機器於系爭專利侵權訴訟中進行鑑定之結果,由
系爭機器整體觀之,與被告所有專利之範圍,確實相近,而係依全要件原則之分析比對後,方認未對被告所有之專利造成侵害,有侵害分析意見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34 頁以下,尤見第136 頁),益證被告於上開盡可能之蒐證後所為初步認定原告疑似侵害其專利權之判斷,客觀上尚無背於常情而難認有何過失,自不能以最終鑑定之結果認系爭機器並未侵害被告之專利權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佐以縱被告為維其權利,亦僅聲請對原告麗錡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此有本院96年度智裁全字第14號民事裁定在卷,而非對原告麗錡公司聲請核發禁止製造或販售系爭機器之假處分,苟被告確有故意侵害原告麗錡公司之故意,當不可能僅聲請假扣押原告麗錡公司之財產,是在原告未能為其他舉證之情形下,尚無法認定被告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故意而為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並進行提起系爭專利侵權訴訟之舉。
㈣是以,被告所為系爭假扣押執行及所提出系爭專利侵權訴
訟之行為,難認係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麗錡公司權利之舉,原告麗錡公司主張被告於提起訴訟前,僅於96年8 月22日發文警告侵權,嗣於96年12月12日提起訴訟,均未曾檢附任何專利侵權鑑定文件,而有故意或過失云云,洵無可採。
(四)就原告王冠仁得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之部分:
㈠按起訴行為,倘非法所不許,其訴之請求究竟有無理由,
則屬另一問題,不得據此即謂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2771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提出訴訟之行為,縱最終敗訴,若為合法訴訟權之行使,而無故意或過失,即不構成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
㈡查原告王冠仁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為被告所為系爭假扣
押之執行及提出系爭專利侵權訴訟,然被告所為系爭假扣押執行及提起系爭專利侵權訴訟之舉,既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已如前述,而應認係其合法權利之行使;又被告聲請並執行假扣押之查封標的,最終乃原告麗錡公司所有之螺絲影像篩選機乙台,而未就原告王冠仁個人財產為假扣押,自難認有何侵害原告王冠仁權利之可言,自不構成民法第18 4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原告王冠仁此部分之主張,亦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被告之行為既難認構成侵權行為,則就原告麗錡公司之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原告王冠仁可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及登報方式賠償名譽權損失是否適當等其餘爭點,本院自無庸再加以審酌,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既與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又原告亦未能立證證明被告就其所為聲請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及所提起之專利侵權訴訟,有何故意或過失,而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從而,原告麗錡公司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後段、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450 萬元,及自99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應將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刊登於惠達雜誌社發行之「螺絲世界」雙月刊雜誌全版格式大小及刊登於經濟日報全國版平日版位A1外報頭格式;又原告王冠仁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失50萬元,及自99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皆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均經駁回,渠等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及失所附麗,一併皆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諸如原告先前是否有與被告所經營之精湛公司往來、原告麗錡公司與訴外人茂智公司間之買賣合約是否存在等,與本院上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李怡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俊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