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427號原 告 大樂停車場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申美莉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
朱立人律師被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高雄貨運服務
所法定代理人 江昭瑢訴訟代理人 鍾夢賢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金債權不存在 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起訴違背第253 條、第263 條第2 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所定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始為相當,亦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90年度台抗字第221 號裁判意旨可參。次按租賃關係存續中,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賃物之一部滅失者,承租人得按滅失之部分,請求減少租金,民法第43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此條明定以承租人之請求為減租效力發生之要件,則在承租人未為減租之請求前,出租人仍有全部租金請求權,如承租人已按原定租額全部履行,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808 號著有判決意旨足參。是依該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顯係以承租人之請求為減租效力發生之要件,即產生減租之效果,無庸以訴訟請求增減給付。又此條之請求,屬於一種形成權,即以一方之意思表示為之,無須得相對人即出租人之承諾,惟倘雙方就承租人請求減少租金之數額有所爭執,自得訴請法院以透過確認訴訟方式判定以解決兩造之爭議。
二、本件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8年8 月6 日向被告承租坐落高雄市○○區○○段7 小段444 之9 、20地號(面積合計197.9平方公尺)土地,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2 之3至5 號房屋(面積335.6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房地),雙方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2萬2,305 元,租期自98年9月5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下稱系爭租約);惟系爭房地於98年8 月31日發生大火(下稱系爭火災)致系爭房屋部分滅失,無法供伊作為停車場或放置場使用,故被告已不能依債之本旨交付系爭房地,伊即於同年9 月7 日發函請求被告將租金降為13萬6,478 元,惟未獲回應,經估價後因租金之價格應為13萬8,237 元方為合理,屢與被告協調未果,乃發函向被告解除契約,並前向本院先位訴請解除系爭租約,請求被告返還押標金及定存單,備位請求依民法第435 條等規定,求為判令系爭房地之每月租金應自98年11月5 日起調整為13萬8,237 元。嗣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51 號判決系爭房地租金自98年11月5 日起調整租金為13萬8,237 元(先位請求則遭駁回確定)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上字第204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下稱前案)。惟系爭房地既在被告占有中,被告無法依債之本旨交付,嗣後其及鐵路警察局亦阻止伊入內整修,伊迄至99年10月22日始得入內使用,故系爭租約約定之租金雖經前案判決自98年11月5 日起酌減如上確定,惟伊在98年11月5 日起至99年10月21日止之期間,仍因被告未能提供適於伊使用之系爭房地以作停車場之用,故依民法第266 條規定,伊就前案已判定此期間之每月13萬8,237元之租金即無給付義務,詎被告竟發函要求伊給付上開期間之每月13萬8,237 元租金,致其法律上地位陷於不安,且該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即另為判決之同案訴之聲明第三項)確認被告對原告自98年11月5 日起至99年10月21日止,每月13萬8,237元之租金債權不存在等語。
三、經查,原告前以系爭房地因系爭火災,致系爭房屋部分滅失,無法供其作為停車場或放置場使用,乃以被告不能依債之本旨交付系爭房地,向被告行使請求減少租金之形成權,請求被告將每月租金減少為13萬6,478 元,惟為被告所拒,有兩造往來函文可稽(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551 號卷第21頁、第48頁反面、第50頁反面),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6 頁之不爭執事項㈢)。又原告因行使減少租金之請求未獲被告置理,其乃發函向被告解除契約,並於前案先位訴請解除系爭租約,請求被告返還押標金及定存單,備位請求依民法第435 條等規定,判令系爭房地之每月租金應自98年11月5 日起調整為13萬8,237 元,此有前案之起訴書及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8 至13頁、前案一審卷第1 至6 頁),並經本院核對前案卷證無訛。則揆諸前說明,兩造既對原告因系爭房屋滅失而行使減租之請求及減租數額有所爭議,且原告因而於前案備位訴請法院確認其自98年11月5 日起調整租金為13萬8,237 元之減租數額是否妥適而解決爭議,故原告於前案之備位請求,自具有確認其請求自減租時起之減租數額及該部分租金債權存在之確認性質。而前案既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51 號判決系爭房地租金自98年11月5 日起調整租金為13萬8,237 元(先位請求則遭駁回確定)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上字第204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前案係於審認兩造主張與答辯後,依原告請求而判決兩造租金自98年11月5 日起調整為13萬8,237 元確定,是於此範圍內即對兩造發生既判力,兩造就業經確認被告對原告自98年11月5 日起之每月13萬8,237 元之租金債權存在一節即不得再事爭執。惟原告竟於本件訴訟中,復就於前案審理中已發生之事實,於本件訴之聲明第三項再請求確認自98年11月5 日起至99年10月21日止之每月13萬8,237 元之租金債權不存在,此違於前確定判決主文效力且亦非新發生之事實或主張,顯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為請求,則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已為上開前案訴訟之既判力效力所及,否則將置前確定判決於何地。故原告就同一原因事實且嗣後並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提起本訴,即屬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第400 條第1 項之規定,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此部分請求自屬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至於原告主張確認被告請求其給付自98年8 月24日起至98年11月4 日之每月22萬2,305 元之使用費或租金之債權不存部分,尚無違反既判力,故由本院另以10 0年度訴字第
427 號判決之,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琇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