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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4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427號原 告 大樂停車場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申美莉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

朱立人律師被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高雄貨運服務

所法定代理人 江昭瑢訴訟代理人 鍾夢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金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 月2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裁判日期應更正為「中國民國101 年4 月11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裁判日期應為「中國民國101 年

4 月11日」,經本院誤載為「中國民國100 年4 月11日」,然此等文字誤繕要核與判決之實質內容無礙,依前開說明,自應將此顯然錯誤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淑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裁判日期:2012-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