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43號原 告 陳蔡明訴訟代理人 薛政宏律師被 告 陳金樹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程序中(99年度重訴字第63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9年度附民字第607 號),經刑事庭移送,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叁拾貳萬貳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元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叁拾貳萬貳仟陸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金樹與訴外人陳文永、李金英、張漢棠、黃美妹等人皆為朋友,於民國99年8 月25日晚上9 時許,渠等5 人在高雄市○○區○○○路○○號李金英住處前庭院內飲酒,陳文永酒後因故突然持礦泉水瓶丟擲被告,被告隨即徒手毆打陳文永一巴掌,經張漢棠等人勸和後,陳文永、張漢棠及黃美妹遂先行離去。惟陳文永心有不甘,隨後持粗大型木棍返回,被告見狀奪下該木棍,竟持該木棍大力毆擊陳文永胸部、腹部,致陳文永腹部肚臍上緣條狀瘀傷、上胸部右側及部分左側條狀瘀傷。嗣經送署立旗山醫院急救,於99年
8 月26日凌晨0 時20分許,陳文永因腹部遭陳金樹持木棍重擊,致腸繫膜破裂,腹內大量出血,低血容性休克而死亡。原告為陳文永之母親,為此支出喪葬費新台幣(下同)32萬2600元,又原告係00年00月生,現為68.1歲,已無法維持自己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依法為受陳文永扶養之人,依照96年度台灣女性平均餘命81.9歲,尚有13.8年之餘命,因原告之配偶已死亡,生有4 子,依高雄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支出1 萬4039元為計算扶養費之基準,再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得一次請求之金額為43萬4054元【計算式:〈14039 ×12月×9.8211+14039×12×0.8 ×(9.8211-9.2151 )〉÷4 扶養義務人=434054】。此外,原告之子因細故遭被告棍擊死亡,白髮人送黑髮人,人之極悲,莫過於此,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以上合計得請求之金額合計275 萬6654元(計算式:322600+434054+0000000 =0000000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
194 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75 萬66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時因陳文永先出手拿東西丟擲,嗣又持木棍擊打,乃與陳文永拉扯,搶下木棍,再持該木棍毆擊而將陳文永打死,其間雖然有搶下木棍,但是陳文永還是用拳頭出手攻擊,才會持木棍還擊,這是正當防衛。如須負賠償責任,因陳文永先出手攻擊,有可歸責事由,亦主張過失相抵。至於原告支出喪葬費用32萬2600元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部分不爭執,但是不同意原告請求扶養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與陳文永、李金英、張漢棠、黃美妹等人飲酒發生衝突,雖經張漢棠等人勸和,惟陳文永離去後又持木棍返回現場,而為被告奪下該木棍,並持該木棍毆擊陳文永胸部、腹部,陳文永因而不支倒地,經送醫急救,於99年8 月26日凌晨0 時20分許,仍因遭木棍重擊,致腸繫膜破裂,腹內大量出血,低血容性休克而死亡等事實,業經被告先後於警詢、偵查、刑事程序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警卷第1-4 、5-7 頁、相驗卷第34-36 頁、偵一卷第53-54 、98 -100 頁、刑事卷第27-31 頁、本院卷第32頁),核與證人李金英、張漢棠、黃美妹、陳蔡明等人於刑事程序證述之內容(見警卷第8-17頁、相驗卷第33、34頁、刑事卷第68-80 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持以毆打陳文永而已斷裂成6 小節之木棍1 支扣案及被告所穿沾有血漬之長袖POLO衫等蒐證照片共57張附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50- 75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持扣案之木棍朝陳文永胸、腹部毆擊,致陳文永腹部肚臍上緣一處條狀瘀傷,中央具蒼白區域(棍棒傷),長22公分,寬6 公分,中央蒼白區域寬約1.7 公分,其內部腸繫膜破裂,具一處破裂孔
8 ×8 公分,併腹內大量出血,腹腔內積血3000毫升;上胸部右側及部分左側一處條狀瘀傷,中央具蒼白區域(棍棒傷),長20公分,寬5 公分,中央蒼白區域寬約1.5 公分,並導致腸繫膜破裂,大量腹內出血,低血容性休克死亡一情,亦有檢察官勘(相)驗筆錄及複驗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年10月29日(99)醫剖字第0991102905號解剖報告書與(99)醫鑑字第0991103063號鑑定報告書及相驗照片21張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8-21 、25-35 、36-75 頁、相驗卷第33、38、42-48 、70-72 、73 -79頁),是被告之毆擊行為與陳文永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堪認定。
四、被告雖抗辯當時陳文永持木棍遭搶下後,仍以拳頭毆擊,出手係正當防衛,如有責任,陳文永亦屬與有過失云云。然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參照)。再按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967 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事發經過係雙方先有口角爭執,陳文永對被告丟擲物品,被告還擊陳文永巴掌,互有攻擊行為在先,嗣陳文永離去現場後又持木棍前來,被告與陳文永又發生爭搶木棍、拉扯,終而發生上開陳文永遭木棍毆擊死亡之情事,而被告既已自承其間有將陳文永所持木棍搶下,再持該木棍毆擊,是縱如被告所言,陳文永仍欲徒手毆打,始持木棍反擊屬實,則依此客觀情勢判斷,雙方爭吵、拉扯乃至出手攻擊顯然係處於互毆之狀態甚明,依前揭判例意旨所示,被告自不得主張有正當防衛之權利。又雙方既屬互毆,乃互為侵權行為,如上說明,亦與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不合,從而,被告抗辯係正當防衛,且陳文永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云云,均非可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
2 條第2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分論其准駁之理由如下:
㈠被告因故意不法行為侵害陳文永之生命權,原告為陳文永之
母親,因陳文永死亡而支出喪葬費用32萬2600元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且對於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部分,表示「我同意賠償200 萬元精神慰撫金」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㈡至於原告主張已無資力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請求扶養費
之損失43萬4054元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作為扶養權利人,雖不必無謀生之能力,但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為前提要件,始得主張應受扶養。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其財力狀況;所謂「無謀生能力」,則指工作能力之有無。本件原告名下有房屋及投資各1 筆,財產總額20萬餘元,另於98年度有郵局利息所得1 萬7580元及股利憑單所得1653元,往前回溯至95年,上開利息所得及財產歸屬狀況並無明顯變化,此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卷第10-13 頁),可見原告尚有相當財產及現金存款,且數年來均呈穩定狀況,又其所有房屋並與目前設籍居住地址相同,有其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堪認原告住居無虞且有相當資力足以維持自己之生活,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尚不得主張有受扶養之權利。從而,原告主張應受陳文永扶養,請求被告一次賠償扶養費之損害43萬4054元,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喪葬費32萬26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合計232 萬2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附民卷第10頁送達證書於100 年
2 月2 日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 年2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伃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