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55號原 告 黃嘉達訴訟代理人 郭季榮律師複代理人 歐陽志宏律師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訴訟代理人 孫漢文
黃懷德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債務人謝水木、謝伯忠積欠借款(下稱系爭借款)未還為由,聲請對其2 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第2108至2112地號等5 筆土地,及第2110、2111地號土地上,暫編建號966 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53192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伊於民國96年10月間向謝伯忠承租上開5 筆土地養殖魚苗,約定租期自96年11月10日起至106 年11月9 日止,並由伊自行出資興建地上物即系爭建物。被告以系爭建物為債務人所有,聲請強制執行併付拍賣,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排除對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並因系爭建物業經以77萬元拍定,爰起訴請求: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3192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關於系爭建物拍賣所得之77萬元應發還原告(原起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嗣為聲明之變更)。
二、被告則以:伊就系爭借款,曾於92年10月29日持本院89年度拍字4445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92年度執字第51071 號執行事件受理,查封上開5 筆土地及其上未保存登記建物,系爭建物當時已存在,足見並非原告事後起造;原告所提出之建造單據亦無法證明係其出資。故系爭建物應係謝伯忠所起造,非原告所有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85號判例參照)。再者,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44年台上字第721 號)。又房屋之原始取得,係指出資建築房屋,不基於他人既存權利,而獨立取得房屋所有權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81號判決參照)。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建物,其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其主張原始取得建物所有權之人,自須證明出資興建之事實。如僅就原有建物為整建或改建,並非於原有建物外另增獨立建物,依民法第811 條規定,其所購買之磚、瓦、水泥等建材,既因附合於原有建物而成為該不動產之成分,無單獨所有權存在,亦自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原告出資興建,應由其取得所有權;被告不得就系爭建物請求併付拍賣,故執行法院就系爭建物拍定之價金,應返還與原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之上開說明,除其事實為法院職權上已知悉者外,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先為舉證。經查:
㈠訴外人世樺畜牧有限公司(下稱世樺公司)於87年3 月27日
邀訴外人謝伯潛、謝水木、謝伯忠擔任連帶保證人,並以上開5 筆土地共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4,000 萬元抵押權予被告,借款3,0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7年3 月27日起至88年
1 月27日止。嗣世樺公司未遵期清償,經被告對世樺公司取得本院87年度促字第48123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持以聲請強制執行未果,經執行法院於91年10月23日核發89年度執字29061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被告續於92年間持系爭債權憑證及本院89年度拍字第4445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92年度執字第51071 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而無效果;於99年持系爭債權憑證向執行法院聲請執行拍賣抵押物,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查封、拍賣上開5 筆土地及系爭建物,於100 年1 月11日進行第
3 次拍賣,由訴外人范姜秀娥、林清蘭以總價1683萬元拍定,尚未交付賣得價金予債權人,且其中系爭建物之拍定價格為77萬元。經本院調閱該92年度執字第51071 號執行事件及系爭執行事件卷證明確。
㈡依92年度執字第51071 號執行事件93年2 月10日查封筆錄,
及路竹地政事務所93年3 月4 日函附未保存登記建物查封登記明細表、建物登記謄本、建物平面位置圖所示(另影印附於本院卷),查封當時,系爭2108至2110地號土地上有未保存登記豬舍,2111、2112地號土地上有未保存登記廠房,債務人稱豬舍、廠房自建、自用等語;未保存登記建物有A棟至N棟。對照系爭執行事件99年5 月21日查封筆錄,及路竹地政事務所99年6 月14日函附未保存登記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另影印附於本院卷),系爭建物包括分散之4 棟建物,大部分位於2110地號土地上,小部分位於2111地號土地,測量成果圖上並記載「本案部分依據本所收件93年1 月6 日法字第40號建物測量成果圖轉繪(原案大部分建物已拆除)」等語,而足認與93年查封當時未保存登記建物之I、L、M、F棟位置及面積相同。
㈢原告主張:其承租上開土地時,系爭建物雖有屋頂,但石棉
瓦已破損不堪,無法使用,內部無任何設施;原告除拆除屋頂並改建使之成為堪用之建物外,另將建物左右兩側增建帆布蓋,使之成為密閉空間,內部規劃整建成數個養殖蓄水池,並在蓄水池增設曝氣管、電燈照明等設備,成為堪供養殖使用建物等語,並提出照片5 張,及銘盛建材行、勇達工程行、「王明華」等出具之收據6 張為憑(本院卷50至58頁),及聲明證人即地主謝伯忠、施作蓄水池之林忠川、勇達工程行負責人宋勇達等。惟謝伯忠固證稱:上開土地上原來有10幾棟建物,口蹄疫後拆除至剩下系爭建物,旁邊是遮雨棚;原告承租後有挖水池,屋頂因為久未使用崩塌,有再整修,屋頂鐵架損害,整修約一半;原告出資委託我僱工,包括土木、建材、屋頂修繕等,原告自己僱工部分是水電工程及曝氣機部分;原告整修建物是原建物整建,並加蓋混凝土的水池等語(本院卷97至99頁),然原告陳稱委託謝伯忠僱工施作部分達50號餘萬元(本院卷121 頁),竟未能提出交付謝伯忠資金之證明,及據林忠川稱:是謝伯忠叫我做水泥工,都聽謝伯忠指示,不認識原告,也不知是誰要養魚(本院卷97頁);宋勇達稱:不認識原告;我到現場是整地,沒有進入建物內,只在外面施工,不知道建物之現況等語(本院卷119 至120 頁);原告提出之收據,其上抬頭則為「田尾柏忠」、「田尾」或「謝伯忠」,不足認定實際出資僱工者為原告,均難據為原告曾出資之證明。況系爭建物於93年間經強制執行未果後,僅經整建,並非全部打除重建或增建,已如上所述。則原告出資整建之主張縱然屬實,其整修之屋頂石棉瓦、鐵架,及施作之混凝土養殖池、帆布蓋等建材,既因附合於原有建物而成為系爭建物之成分,無單獨所有權存在,按之上揭說明,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是原告主張就系爭建物有所有權,執行法院不應併付拍賣,請求交付系爭建物拍定之價金云云,核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執行法院就系爭執行事件有關系爭建物拍賣所得價金77萬元,應發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核與終局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謝肅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掌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