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57號原 告 李雨蒼
李玉卿李雨勳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慧錚律師被 告 仁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清雄
陳清益李美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
10 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之規定」,公司法第9 條第4 項、第24條、第25條、第26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4 項規定情事,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民國95年11月9 日高分檢聰洪字第16889 號函請經濟部依公司法第9 條第4 項規定辦理,經濟部乃於95年12月1 日以經授商字第09501256260 號函通知被告撤銷高雄市政府建設局79年5 月5 日建二公字第108719號函核准該公司設立登記及後續之相關登記亦無所附麗,併予撤銷登記在案,有前揭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是本件被告雖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設立及變更登記,仍應進行清算程序,且被告迄未清算完結,故其法人格仍未消滅,於訴訟上仍有當事人能力。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為公司法第322 條、第8 條第2 項所明定,查被告登記之董事為陳清雄、陳清益、李美慧3 人,有經濟部99年12月15日經授商字第09901276990 號函附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股東名冊暨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5至60頁),是本件自應以陳清雄等3 人為被告之清算人,並列陳清雄等3 人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參、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伊母親李張秀蓮(於82年1 月14日死亡)為被告股東,持有被告股份40萬股(下稱系爭股份),李張秀蓮去世後,伊與李張秀蓮之配偶李芳明於88年6 月1 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約定將系爭股份全數交由李芳明繼承,李芳明嗣於91年12月29日死亡,伊業於92年1 月28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以92年度繼字第142 號准予備查在案,是伊並未因繼承而取得系爭股份。詎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卻以伊因繼承取得被告於87年11月29日就系爭股份派發之股票股利新臺幣(下同)1,184 萬元,應按每人1/4 之比例課徵綜合所得稅(下稱綜所稅)為由,核課原告李雨蒼應補繳稅款806,884 元、李玉卿應補繳稅款672,664 元、李雨勳應補繳稅款569,479 元(以下合稱系爭行政處分)。伊私法上之地位因此陷於不安,而此不安情狀得以確認判決除去,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之爭點:
(一)原告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兩造間之股東關係是否存在?
四、本院判斷:
(一)原告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意旨參照)。其次,原告訴請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且已獲勝訴判決者,自可於判決確定後單獨持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無須併予請求相對人協同辦理,倘原告仍請求被告協同辦理除名登記,應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146號判決應採同一意見)。查原告主張伊並未繼承系爭股份,詎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卻以伊因繼承取得被告於87年11月29日就系爭股份派發之股票股利1,184 萬元,核課原告應補繳稅款之系爭行政處分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綜所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17頁),足認原告私法上地位確有因遭列名為被告公司股東而有受侵害之危險。又倘原告能取得本件勝訴判決,除得持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外,亦可除去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至96條等清算相關規定,致可能負擔法律責任之不安狀態,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即受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兩造間之股東關係是否存在?原告主張渠等非被告股東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繼承系統表、李張秀蓮之除戶謄本、原告之戶籍謄本、被告公司基本資料及變更登記事項卡、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不動產異動索引、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被告公司股東名冊及本院92年2 月26日92年度繼字第142 號通知准予備查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43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3,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賴文姍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獻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