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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6號原 告 國勝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豐銓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律師被 告 元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東錦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停車位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為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京城財經大樓(下稱系爭大樓)3 樓之1 、之2 、4 樓之1 、之2 、之4 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大樓係由訴外人南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京建設公司)於民國80年5 月22日完成建築,並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使用執照。依該使用執照所示,系爭大樓地下二層之用途為「避難室、受電室及停車空間」(其建號為同段18577 建號),其持分依系爭大樓各區分所有權人之主建物面積比率配給,各區分所有權人縱有購買地下二層之汽車停車位,亦不因而增加所持有地下二層公共設施之持分面積,南京建設公司另規劃編號7 至33號之汽車停車位分售予區分所有權人,並交付其所製作制式之「地下室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以為分管使用之證明。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成立後,仍以上開「地下室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為各區分所有權人取得汽車停車位「分管約定使用權」之憑證,且得由各汽車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於「地下室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之「出讓人及受讓人」欄位簽章,再向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報備,以完成「分管約定使用權」之改定程序。又系爭大樓地下二層編號27號汽車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原係由訴外人黃連城取得「分管約定使用權」,嗣因積欠訴外人崑典企業有限公司(乃原告之關係企業,下稱崑典公司)債務,經協議由黃連城將編號15號汽車停車位及系爭停車位轉讓予原告,以抵償上開債務,黃連城遂於95年10月25日在系爭停車位「地下室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之「出讓人簽名蓋章」欄位上蓋章,並由崑典公司與原告於同日簽立轉讓同意書,經原告向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報備,原告已取得系爭停車位及編號15汽車停車位之「分管約定使用權」。嗣因黃連城原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0

000 分之323 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15樓之1 房屋(屬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之一部,下稱系爭不動產)遭其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被告經本院96年度執字第20432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定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隨即主張系爭停車位及編號15號汽車停車位使用權均屬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範圍,並於98年9 月30日起強占系爭停車位,迄至99年12月27日始經原告重新取得占有。然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灣土地銀行時,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不動產標示欄並未記載系爭停車位,應非該抵押權設定擔保之範圍,且系爭執行事件97年8 月20日應買公告亦未標示系爭停車位及編號15號汽車停車位之最低拍賣價格,足徵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確未將上開停車位列為拍賣範圍。再者,系爭停車位使用權既可隨時透過轉讓方式脫離與原房屋所有權人之使用關係,足見系爭停車位並不具「從物」之性質,自非本件抵押權設定暨拍賣效力所及。兩造就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既有爭執,原告自有請求確認系爭停車位使用權歸屬之確認利益。又系爭大樓汽車停車位租金行情為每月新台幣(下同)3,000 元,以此標準計算被告自98年9 月30日起至99年10月30日強占系爭停車位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9,000元,並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停車位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屬於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本院98年度雄簡字第4000號、99年度簡上字第237 號案件(下稱前案)主張系爭停車位是伊於95年10月25日向黃連城購得,卻提出貸與人為崑典公司之借據為證,然原告與崑典公司之法人格各自獨立,買賣與質押又為不同之法律關係,是原告主張已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殊不足採。原告雖提出轉讓同意書,以證明崑典公司已於95年10月25日將系爭停車位轉讓予原告,然上開同意書顯係臨訟串證製作,否則原告為何不在前案中提出。又系爭停車位之產權係登記在同段18577 建號,屬系爭不動產之共同使用部分,其權利範圍10,000分之234 即包含系爭停車位及編號15號汽車停車位在內。退萬步言,縱原告已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然黃連城於82年11月5 日向南京建設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後,已於83年4 月14日將系爭不動產連同共同使用部分,向台灣土地銀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3,000,000元之抵押權,其後始將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轉讓予原告,依民法第

867 條規定,自不得對抗上開抵押權,而黃連城嗣因無法還款,遭台灣土地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停車位亦經鑑價列於拍賣條件中,足認系爭停車位所在之公共設施為系爭執行事件之查封效力所及,被告既經拍賣程序取得系爭不動產,並於98年1 月1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已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故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㈠、不爭執事項:

1、原告為系爭大樓3 樓之1 (高雄市○○區○○○段18513 建號)、之2 (高雄市○○區○○○段18514 建號)、4 樓之

1 (高雄市○○區○○○段18517 建號)、之2 (高雄市○○區○○○段18516 建號)、之4 區分所有權人(高雄市○○區○○○段18518 建號),此有上開建物之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

2、黃連城於82年11月5 日向南京建設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買賣標的物包括編號第15號汽車停車位及系爭停車位,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買賣契約書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第131頁至第132頁)。

3、黃連城於83年4 月14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3,000,000元抵押權予臺灣土地銀行,有卷附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61頁)。

4、被告於97年9 月24日經系爭執行事件應買系爭不動產,本院於97年12月30日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被告於98年1 月1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系爭執行事件97年12月30日囑託塗銷不動產查封及辦理移轉登記函可按(見本院卷第26頁、第62頁)。

5、被告曾以原告無權占用系爭大樓地下室編號15號汽車停車位為由,提起前案訴訟(即本院98年度雄簡字第4000號、99年度簡上字第237 號案件)請求原告返還編號15號汽停車位,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經前案判決勝訴確定,亦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屬實。

㈡、本件爭點:

1、原告是否自崑典公司受讓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

2、系爭停車位是否為台灣土地銀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效力所及?系爭執行事件拍定之系爭不動產,是否包括系爭停車位?

3、原告主張自崑典公司受讓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可否對抗被告?

4、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因占用系爭停車位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四、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原告是否自崑典公司受讓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

1、原告主張系爭停車位原係由黃連城取得「分管約定使用權」,嗣因黃連城積欠被告之關係企業崑典公司債務,經協議由黃連城將編號15號汽車停車位及系爭停車位轉讓予原告,以抵償上開債務,黃連城遂於95年10月25日在系爭停車位「地下室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之「出讓人簽名蓋章」欄位上蓋章,並由崑典公司與原告於同日簽立轉讓同意書,經原告向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報備,原告已取得系爭停車位及編號15汽車停車位之「分管約定使用權」等語。就此,被告則否認原告有自黃連城、崑典公司受讓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並抗辯原告未於前案提出轉讓同意書,足見該轉讓同意書係臨訟製作,不足採信等語。

2、經查,證人黃連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是否曾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地下二樓編號15及27號停車位讓與崑典企業有限公司?)有,當時我欠崑典企業有限公司錢,所以把這兩個車位轉讓賣給他。(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求提示原證六號地下室停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本院卷23頁》,本件停車位27號是否是你欠崑典企業有限公司錢,所以配合崑典企業有限公司指示讓給原告?)是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是否知悉崑典企業有限公司與原告公司有何關係?)崑典企業有限公司的負責人是原告公司負責人的太太。(被告訴訟代理人問:15號及27號停車位是否你向南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是。(法官問:證人所稱賣車位給崑典企業有限公司除了使用權利證明書外,是否尚有辦理其他文件?)沒有。(法官問:證人所稱賣停車位是指賣使用權?)是,只有使用權沒有所有權,因為南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也只有給我使用權利證明書,我是另外加價向南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當時一個停車位125 萬元。(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剛才陳述欠崑典企業有限公司錢,是否有寫借據?)有,我記得是向崑典企業有限公司借15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至

101 頁),核與原告提出其與崑典公司間之95年10月25日轉讓同意書記載:「坐落於高雄市○○○路○○○ 號京城財經大樓地下室2 樓編號15及27號『停車位權利使用證明書』,甲方(即崑典公司)自原權利人黃連城先生因購買取得受讓。茲甲方同意將此編號15及27號停車位轉讓給乙方(即原告),並將黃連城先生所取得之『停車位權利使用證明書』交給乙方無誤」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4頁),被告僅以原告未於前審提出上開轉讓同意書乙事即抗辯該轉讓同意書所載不實,尚非可採;佐以系爭停車位之「地下室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亦確由黃連城簽名蓋章後轉讓予原告,有上開使用權利證明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3頁);再者,被告亦不否認系爭停車位目前已由原告占有使用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8頁),且被告亦曾因原告占用編號15號汽車停車位以前案訴訟請求原告返還該汽車停車位,則倘黃連城並無轉讓系爭停車位及編號15號汽車停車位使用權,顯無平白任由他人占有使用之理!是據上事證綜合觀之,堪認崑典公司確有自黃連城處取得系爭停車位及編號15號汽車停車位使用權後,再將上開停車位使用權轉讓予原告,可堪認定。

㈡、系爭停車位是否為台灣土地銀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效力所及?系爭執行事件拍定之系爭不動產,是否包括系爭停車位?

1、按「區分所有: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2 款、第3 款、第

4 款、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之共用部分,尚非不得約定為專用部分,僅須該共用部分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約定由特定人使用者即可。又按同一建物所屬各種共同使用部分,應視各區分所有人實際使用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人共有,但若有部分區分所有人不需使用該共同使用部分者,得予除外;而該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應於各相關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移轉時,隨同移轉於同一人,並不得單獨移轉於非區分所有人,此觀84年7 月12日修正前之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第1 款、第2 款(修正後為第75條第1 款、第80條)之規定自明。因此各區分所有人就各種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並非必然按其區分所有建物即專有部分之面積與共同使用部分之面積比例計算,此於公寓大廈之地下室停車位,尤為顯然。蓋各區分所有人有需停車位者,有不需停車位者,需停車位者於買受其專有部分時,得一併買受地下室停車位,即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未買受停車位者,即予除外,而無該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且地政機關於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就共同使用部分係另編建號,詳列各區分所有人就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即應有部分),故作為停車位之地下室,即共同使用部分並非當然屬於全體住戶所共有。若買賣契約已載明未買受地下室停車位,地政機關就地下室,即共同使用部分所登記之權利範圍亦因其有無買受停車位而有差異,而無依民法第799 條規定「推定」為各區分所有人共有之餘地。申言之,公寓大廈地下室停車位,固得為買賣之標的物,但須與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隨同移轉於同一人;如區分所有人買受停車位後,又因故不需停車位者,依上述不需共同使用部分者,得予除外之規定,亦得單獨移轉於同一公寓大廈之其他區分所有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寓大廈區分所有建物之買賣,若已由建商或起造人與各承購戶定明停車位之使用權者及其範圍者,當可解釋為係一種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具有拘束各該分管契約當事人之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大樓之起造人為南京建設公司,於80年5 月22日經核發使用執照,地政機關並將上開日期登記為系爭大樓之建築完成日期,而系爭大樓之公共設施包括地下室規劃為停車空間之共同使用部分只編列1 個建號,即高雄市○○區○○○段18577 建號,系爭停車位未獨立編列建號,故無獨立之所有權狀等情,有系爭大樓使用執照、高雄市○○區○○○段18577 建號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27頁),足見系爭大樓地下室汽車停車位係以共同使用部分方式登記。又原告主張南京建設公司於銷售系爭大樓時,即就系爭大樓地下室汽車停車空間以編號方式規劃汽車停車位,分售予有購買汽車停車位之各區分所有權人,並製作制式之「地下室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交付予購買汽車停車位者,以供地下室各編號汽車停車位「分管使用」之證明,嗣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成立後,亦沿襲前開規劃之模式等情(見本院卷第3 頁),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大樓地下室汽車停車空間圖面、系爭大樓管理規約、系爭停車位之「地下室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可知系爭大樓建商南京建設公司於80年間銷售系爭大樓時,即規劃地下室共同使用部分之地下室為汽車停車空間,一併將專用停車位所有權出售與願支付相當代價購買停車位之購屋者,並預先為各住戶就特定停車位之使用關係成立一分管契約,是系爭大樓地下室之汽車停車空間雖屬共同使用部分,惟已經全體承購戶於承購時與南京建設公司約定由購買汽車停車位之購屋者分管,兩造就此分管事實亦不爭執,可堪認定。

3、原告雖主張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就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係依其主建物(即專有部分)面積比例分配,有購買停車位者,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並未因此增加等語,並提出系爭大樓5 樓之2 、6 樓之1 、6 樓之2 、7 樓之1 、

6 樓之4 、7 樓之4 、8 樓之3 主建物登記面積、共同使用部分登記權利範圍及該等住戶有無擁有停車位之比較表即附表二為證(見本院卷第93頁)。然查,原告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擁有系爭大樓3 樓之1 、3 樓之2 、4 樓之1、4 樓之2 、4 樓之4 ,其主建物登記面積及共同使用部分登記權利範圍詳如附表一所示,此有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依附表一資料顯示,4 樓之1 主建物面積(159.84平方公尺)大於3樓之1 之主建物面積(145.49平方公尺),惟4 樓之1 之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9 )竟小於3 樓之1 之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10,000分之122 );又4 樓之4 主建物面積(98.24 平方公尺)較4 樓之2 (95.99 平方公尺)大,惟4 樓之4 之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10,000分之60)竟較4 樓之2 (10,000分之65)小,且3 樓之2 主建物面積(76.13 平方公尺)均小於4 樓之1 、4 樓之2 ,惟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10,000分之76)均大於4 樓之1 、

4 樓之2 ,由上可知,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所享有之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並非單依其主建物登記面積為準,至為顯然,已足認原告主張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就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全依其主建物(即專有部分)面積比例分配,要與事實不符。被告雖提出附表二主張系爭大樓在主建物面積相同及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相同情況下,其所有權人並非均擁有停車位,欲證明購得停車位者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並未增加,然而,附表二所示系爭大樓住戶有無停車位之狀態,並未據原告提出相當事證為據,本難遽信為真,且縱認其中確有住戶擁有停車位使用權,渠等是否於系爭大樓完成之時即向南京建設公司購買停車位所有權?抑或嗣後向系爭大樓其他住戶購買使用權?亦屬前提問題,則原告逕依附表二所示資料主張購買系爭大樓停車位之區分所權人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不會因此增加,顯不可採。

4、黃連城於82年11月5 日向南京建設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其所附共同使用部分即同段18577 建號之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234 ,買賣契約書記載買賣標的物包括系爭停車位及編號15號汽車停車位,此有系爭不動產屋買賣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可憑(見本院98年度雄簡字第4000號卷第96頁、本院卷第96至97頁、第26頁、第131 頁至第132 頁)。證人黃連城雖於本院證稱:「(法官問:證人所稱賣停車位是指賣使用權?)是,只有使用權沒有所有權,因為南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也只有給我使用權利證明書,我是另外加價向南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當時一個停車位125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惟查,黃連城購買系爭不動產時既有包含系爭停車位及編號15號汽車停車位,佐以系爭大樓地下室之汽車停車空間係以共同使用部分之方式登記,且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就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並非單以主建物面積比例為準,均如前述,則黃連城向南京建設公司購買汽車停車位時應有取得該2 個汽車停車位相對應之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亦即系爭不動產所附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10,

000 分之234 即包含系爭停車位及編號第15號汽車停車位在內,否則,倘黃連城未取得系爭大樓地下室汽車停車空間之應有部分,如何能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就地下室汽車停車位訂定分管約定而享有使用特定停車位之權源! 準此,被告抗辯系爭停車位及編號15號汽車停車位已登記在系爭不動產之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洵堪採信。至於證人黃連城以南京建設公司核發「地下室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乙事,即謂南京建設公司僅出售停車位使用權等語,顯有誤會,自不足採。

5、黃連城嗣於83年4 月14日將系爭不動產及其所附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10,000分之234 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3,000,000元抵押權予台灣土地銀行,有卷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按(見本院卷第頁55頁至第56頁),而系爭停車位已登記在系爭不動產所附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內,業如前述,準此,系爭停車位本在上開抵押權設定範圍內,當然為該抵押權效力所及,是原告一再主張系爭停車位並不具「從物」之性質,否認系爭停車位為系爭不動產抵押權效力所及,顯不可採,況原告自承僅取得系爭停車位使用權,而非取得所有權,本院亦無探究系爭停車位性質上是否屬於「從物」之必要。

6、又黃連城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台灣土地銀行後,因無法還款而遭台灣土地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經本院以系爭執行案件受理後,於96年3 月13日查封系爭不動產,查封筆錄上記載系爭不動產有附停車位,且97年8 月20日應買公告上亦載明:「編號2 建物據債權人之代理人於查封時陳稱及於96年3 月19日具狀陳報,尚有2 平面停車位,編號15、27號」等語,嗣經被告於97年9 月24日應買系爭不動產及其所附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10,000分之234 ,本院遂於97年12月30日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被告於98年1 月1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系爭執行案件查封筆錄、件97年12月30日囑託塗銷不動產查封及辦理移轉登記函、97年8 月20日應買公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第26頁、第62頁至第63頁、第133 頁至第140 頁),且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案件卷宗核閱在案,復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堪信為真。被告既已透過法院拍賣程序買受系爭不動產及其所附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且應買公告上亦揭明拍賣標的有包含系爭停車位及編號15號汽車停車位,足見被告係因拍賣程序繼受原區分所有權人黃連城,而成為就其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享有2 個停車位空間之共有人,並本此共有人身分繼受系爭大樓之分管契約,而取得系爭停車位及編號第15號汽車停車位之專用權,可堪認定。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97年8 月20日應買公告未標示系爭停車位及編號15號汽車停車位之最低拍賣價格,足徵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未將上開停車位列為拍賣範圍等語,因不動產拍賣程序未必會將停車位價格單獨列於拍賣公告或應買公告上,此於停車位無獨立權狀而以共同使用部分登記者尤然,且參酌系爭不動產於拍賣前送請鑑價時,鑑價機構係就系爭不動產所附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10,000分之234 有包含「地下二層平面停車位編號15號、編號27號」之客觀狀況,鑑定系爭不動產之共同使用部分之價值為4,067,000 元,此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其影本見本院卷第141 頁至第147 頁),足認系爭停車位及編號15號汽車停車位確實有經鑑價而包含在系爭不動產拍定底價內。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停車位非在系爭執行案件拍賣範圍之列,核與實情相違,被告抗辯其於系爭執行案件應買系爭不動產包含其共同使用部分所附之系爭停車位,洵堪採信。

7、再者,各共有人對於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之設施,雖可依其共有部分之經濟目的,加以使用或約定分管,但使用權為所有權之積極權能之一,不得與所有權分離而單獨為買賣標的(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69 號判決意旨)。

因此,共同使用部分之停車位使用權,應附隨在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上,取得該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當然就其對應之停車位有使用權,停車位之使用權不能獨立於其對應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外。簡言之,系爭停車位專用權僅係一使用權利,自不能脫離其所對應之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所有權而獨立存在。準此,原告主張其早於查封前之95年10月25日取得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原告嗣後拍定系爭建物及其共同使用部分即不包含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要不可採。

8、綜上,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業經被告應買取得,且其所有權係表彰於系爭不動產所附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內,是以,被告抗辯其因取得系爭不動產及其所附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基於系爭大樓共同使用部分共有人之身分及分管契約之效力,而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即非無據。

㈢、原告主張自崑典公司受讓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可否對抗被告?原告請求確認就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存在,是否有理?

1、原告雖於95年10月25日輾轉自崑典公司、黃連城處取得系爭停車位使用權,惟原告受讓系爭停車位使用權時,就系爭停車位相應之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並未隨同辦理移轉登記,此由原告主張原始購得系爭停車位者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並未增加即可推知,顯見崑典公司與黃連城間、崑典公司與原告間就系爭停車位僅締結債權性質之使用權轉讓契約,是原告所取得之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僅於契約當事人間發生效力,本不得執以對抗已取得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之被告。

2、況且,共有人基於分管契約得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占有使用、收益,該分管契約且得對抗其餘共有人之後手,乃因其就共有物有應有部分使然。一旦喪失其共有物之應有部分,其依該分管契約,所得行使之權利即失所附麗,不得再對其後手或其他共有人主張分管契約上之權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系爭不動產原所有權人黃連城向建商南京建設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共同使用部分之停車位,而得使用系爭停車位,乃係基於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分管契約,而此分管契約係建立在黃連城對系爭不動產有所有權及共同使用部分有應有部分之基礎上,於系爭不動產及其共同使用部分應有部分經拍賣應買程序而由被告取得所有權前,原告因受讓黃連城就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固取得使用系爭停車位之合法權源,然於黃連城喪失系爭停車位相對應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所有權後,自無從再執系爭停車位之分管契約而為主張,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應歸被告甚明。故原告主張其受讓黃連城之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且於經管理委員會認可後,由黃連城交付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即應認定其已取得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而就系爭停車位有使用權存在等語,尚屬無據。

3、承上所述,系爭停車位所對應之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既經被告應買取得,依系爭大樓全體住戶就地下室停車位之分管約定,被告自可享有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就系爭停車位有使用權,洵屬無據。

㈣、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因占用系爭停車位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系爭停車位使用權應屬於取得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之被告所享有,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即有合法權源,要無致生損害於原告可言,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98年9 月30日起至99年10月30日占用系爭停車位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39,000元,要屬無憑。

五、綜上所述,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已為取得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之被告所享有,原告訴請確認就系爭停車位有使用權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自98年9 月30日起至99年10月30日占用系爭停車位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3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俱無理由,均應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書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史華齡附表一:

┌──┬──────────┬───────┬─────────────────┐│編號│ 主建物門牌號碼 │主建物登記面積│ 共同使用部分登記權利範圍 ││ │ │(不含陽台) │(高雄市○○區○○○段18577 建號)│├──┼──────────┼───────┼─────────────────┤│ 1 │高雄市○○區○○○路│145.49平方公尺│10000分之122 ││ │120 號3 之1 │ │ ││ │(高雄市苓雅區五塊厝│ │ ││ │段18513 建號) │ │ │├──┼──────────┼───────┼─────────────────┤│ 2 │高雄市○○區○○○路│76.13平方公尺 │10000分之76 ││ │120 號3 樓之2 │ │ ││ │(高雄市苓雅區五塊厝│ │ ││ │段18514 建號) │ │ │├──┼──────────┼───────┼─────────────────┤│ 3 │高雄市○○區○○○路│159.84平方公尺│10000分之109 ││ │120 號4 樓之1 │ │ ││ │(高雄市苓雅區五塊厝│ │ ││ │段18517 建號) │ │ │├──┼──────────┼───────┼─────────────────┤│ 4 │高雄市○○區○○○路│95.99平方公尺 │10000分之65 ││ │120 號4 樓之2 │ │ ││ │(高雄市苓雅區五塊厝│ │ ││ │段18516 建號) │ │ │├──┼──────────┼───────┼─────────────────┤│ 5 │高雄市○○區○○○路│98.24平方公尺 │10000分之60 ││ │120 號4 樓之4 │ │ ││ │(高雄市苓雅區五塊厝│ │ ││ │段18518 建號) │ │ │└──┴──────────┴───────┴─────────────────┘附表二:

┌──┬──────────┬───────┬────────┐│編號│ 主建物門牌號碼 │主建物登記面積│ 有無停車位 ││ │ │/ 共同使用部分│ ││ │ │登記權利範圍 │ │├──┼──────────┼───────┼────────┤│ 1 │高雄市○○區○○○路│145.49平方公尺│無停車位 ││ │120 號5 之2 │10000分之69 │ ││ │(高雄市苓雅區五塊厝│ │ ││ │段18524 建號) │ │ ││ ├──────────┼───────┼────────┤│ │高雄市○○區○○○路│ 同上 │有停車位:第36號││ │120 號6 樓之2 │ │ ││ │(高雄市苓雅區五塊厝│ │ ││ │段18531 建號) │ │ │├──┼──────────┼───────┼────────┤│ 2 │高雄市○○區○○○路│147.16平方公尺│有停車位:第12號││ │120 號6 樓之1 │10000分之123 │ ││ │(高雄市苓雅區五塊厝│ │ ││ │段18532 建號) │ │ ││ ├──────────┼───────┼────────┤│ │高雄市○○區○○○路│ 同上 │無停車位 ││ │120 號7 樓之1 │ │ ││ │(高雄市苓雅區五塊厝│ │ ││ │段18540 建號) │ │ │├──┼──────────┼───────┼────────┤│ 3 │高雄市○○區○○○路│88.84平方公尺 │有停車位:第39號││ │120 號6 樓之4 │10000分之55 │ ││ │(高雄市苓雅區五塊厝│ │ ││ │段18533 建號) │ │ ││ ├──────────┼───────┼────────┤│ │高雄市○○區○○○路│ 同上 │無停車位 ││ │120 號7 樓之4 │ │ ││ │(高雄市苓雅區五塊厝│ │ ││ │段18541 建號) │ │ ││ ├──────────┼───────┼────────┤│ │高雄市○○區○○○路│ 同上 │有停車位:第60號││ │120 號8 樓之3 │ │ ││ │(高雄市苓雅區五塊厝│ │ ││ │段18518 建號) │ │ │└──┴──────────┴───────┴────────┘

裁判案由:交還停車位
裁判日期:2011-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