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9號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兼好克彥訴訟代理人 謝書豪被 告 李月碧原名:陳李.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律師
邱超偉律師王維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2月12日15時50分許,無駕駛執照而騎乘由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陳淑慧(即被告之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以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308 號前,適有被害人黃蔡金鶯徒步橫越林園北路,詎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撞擊黃蔡金鶯,使其當場倒地並受有左股骨骨折之傷害,嗣經送醫後不治死亡。又黃蔡金鶯死亡後,原告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之約定,於99年3 月29日賠付其家屬共計新台幣(以下同)157 萬1388元(包括死亡給付150 萬元及體傷醫療費用給付7 萬1388元),此項損害係肇因於被告前開無照駕駛之過失駕車行為所致,且被告既係經要保人陳淑慧同意而使用及管理系爭機車之人,依法應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之被保險人無訛。另參以黃蔡金鶯就本件交通事故亦有穿越馬路未注意左右來車之過失,遂就上述損害之發生應負2 分之1 與有過失責任。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上述賠償金額之半數款項(157 萬1388元÷2 =78萬5694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萬5694元整,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原告代位求償之適格對象為「被保險人」,然被告先前係與陳淑慧成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以下稱系爭契約),又依同法第9 條第2 項規定:「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其中「經該要保人『同意』」一語,應僅以「明示同意」者為限,要不包括默示同意或單純沈默之情形,故被告於事發當日係在未徵得陳淑慧明示同意之情況下而騎乘系爭機車上路肇事,依法非屬系爭契約之「被保險人」,故本件應僅以陳淑慧始為該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則原告自不得依前揭規定向被告代位求償。其次,觀乎黃蔡金鶯於97年12月23日出院時,其診斷證明書僅記載「於97年12月12日入院,接受骨折復位及鋼釘板內固定手術治療,於97年12月23日出院,共計住院12日。因年老、骨質疏鬆,需專人照顧約2個月」等語,足證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僅受有左股骨骨折之傷害,直至98年1 月2 日始再因「敗血症、泌尿道感染、肝硬化」再度住院,嗣於同年月13日不治死亡,足見被害人所患「敗血症、泌尿道感染、肝硬化」與其左股骨骨折之傷害客觀上即難認定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縱令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僅限於身體傷害部分,尚不包括死亡給付在內,故原告先前雖自認有理賠義務而逕行賠付被害人家屬,仍不得再就死亡給付部分代位向被告請求。此外,被告前於99年8月18日業與黃蔡金鶯之子黃啟芳成立調解,雙方達成「被告李月碧賠償20萬元」及「爾後該事件兩造不得提出民事請求權」之協議,是被告既已履行上述調解條件,請求權人即無任何請求權存在,原告亦無從再就已消滅之債務代位求償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㈠當事人不爭執事項:
⑴陳淑慧前以要保人暨被保險人之身份,並以系爭機車為被
保險汽車而向原告投保系爭契約,約定保險期間自97年6月20日12時起至98年6 月20日12時止。又系爭契約內容均引用主管機關所制頒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
⑵被告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97年12月12日15時50
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 號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黃蔡金鶯,致黃蔡金鶯受有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之傷害。隨後黃蔡金鶯送往建佑醫院進行急救,再於同日轉送阮綜合醫院接受骨折復位及鋼釘板內固定手術治療,嗣於97年12月23日出院。
⑶黃蔡金鶯又於98年1 月2 日因敗血症、泌尿道感染及肝硬
化等病症,再次前往阮綜合醫院入院治療,復於同年月12日出院,嗣於同年月13日23時20分死亡。
⑷黃蔡金鶯之繼承人前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對原告起訴請求
給付死亡保險金,雙方於99年3 月10日達成訴訟上和解,同意由原告給付黃蔡金鶯全體繼承人共150 萬元,及自98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故原告於99年3 月29日已就本件交通事故依系爭契約分別賠付身體傷害醫療費用7 萬1388元及死亡給付150 萬元,共計
157 萬1388元。⑸被告前於99年8 月18日與被害人之子黃啟芳就本件交通事
故成立調解,依調解書內容記載:「聲請人(即被告)同意賠償對造人(即黃啟芳)殯葬費及民法所規定一切請求權新台幣20萬元整(當場收訖)。機車強制險由對造人申請歸對造所得;除上述對造人外再無他人請求權。爾後該事件兩造不得提出民事請求權。」等語。
⑹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前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涉犯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因告訴人黃啟芳具狀撤回告訴,嗣由本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
㈡當事人爭執事項:
⑴被告是否屬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 條第2 項規定所稱
之「被保險人」?又原告依同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⑵黃蔡金鶯之死亡結果與被告前揭駕車過失行為有無相當因
果關係?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
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該法所稱之被保險人除「要保人」外,尚包括「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又稱為「共同被保險人」或「附加被保險人」)」在內,依其立法理由乃謂:被保險人之範圍,除依第1 項規定向保險人申請訂立本保險契約且經保險人承保者外,經該要保人同意而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亦應為本保險之被保險人範圍,且同意不僅包括事前允許亦包括事後承認,俾符合一般汽機車所有人同意親朋好友使用其車輛之現況,又若非被保險人所致之汽車交通事故,則應由特別補償基金補償,非本條規範範圍等語甚詳。再佐以所謂「被保險人」係指保險利益歸屬之人,在責任保險制度中,保險利益即係指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責任,綜此可知前揭規定實係考慮被保險汽車衡情多非僅由要保人單獨使用,遂允許將經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亦同視為被保險人,一方面可擴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保障範圍(例如依同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另一方面則係考慮該人既係經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自宜在享有保險契約保障之際,同時負有對等之契約責任(例如保險人得依同法第29條規定代位對被保險人求償),方稱公允。然慮及保險契約性質上屬於債權契約,且債之關係者,為特定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法律關係,此即所謂債權之相對性,亦即債權為對於特定人之權利,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有鑑於上述「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形式上並非保險契約當事人,僅於例外情形下始為保險契約效力所及,另參酌前揭立法理由內容,本院乃認針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 條第2 項所定「經要保人同意」之構成要件,自應從嚴加以解釋,僅限於客觀上堪認要保人已有明確事前同意(包括概括同意)及事後承認之情況下,且使用及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亦明知上情者,方能屬之。
㈡次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被保險
人有無照駕駛之情事,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然觀乎此條規範之適格對象係指「被保險人」而言,是倘受請求人不具同法第9 條第2 項規定之被保險人身分,即非屬保險人依此規定得主張代位求償之列。查本件交通事故固係被告無駕駛執照而騎乘系爭機車肇事所致,然依證人陳淑慧到庭證稱:系爭機車雖係伊所有,但平日多放置於家中,並將鑰匙放在伊房間衣櫥抽屜內,又伊自97年間中旬起雖曾發現被告騎乘系爭機車出門,每月約1 至2 次,但發現後會告知被告不要騎該機車出門,因被告係成年人,故未將鑰匙藏起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00 至203 頁),且核與被告自述之情大抵相符,憑此可知被告於本件事發當日及事發前雖曾數次騎乘系爭機車上路,然無論事前或事後均未徵得陳淑慧之同意,顯係被告出於己意而擅自使用。又陳淑慧雖僅將系爭機車鑰匙放置在房間衣櫥抽屜內,並未刻意加以藏匿,惟其依法既未負有必須藏匿系爭機車鑰匙之積極義務,亦未逕將該鑰匙交予被告任意使用,客觀上實難遽認陳淑慧果有概括同意被告使用或管理系爭機車之意。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 條第2 項所定「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另佐以卷附系爭契約要保書亦未將其載為列名被保險人(參見本院卷第209 之2 頁),是原告依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主張代位受害人之請求權而向被告求償,洵屬無據,應予駁回。至被害人黃蔡金鶯之死亡結果是否果與被告上述駕車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院即無再予調查審認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明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靖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