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01號原 告 陳永潔被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金德訴訟代理人 楊絮如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一九一0號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事件所為關於超過自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五0計算之利息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秀枝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中小企銀)貸款,經高雄中小企銀將上開未受清償之貸款餘額之債權出售,多次讓與後為被告於民國98年10月16日取得,被告以原告為上開債務連帶保證人陳德量與陳黃月華之繼承人,向本院聲請以99年度司執字第131910號就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000分之96之土地,及其上建號522 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惟陳德量已於83年12月26日死亡,被告於99年10月11日發函原告並聲請強制執行,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而陳黃月華於95年
3 月11日死亡,原告於95年3 月23日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並經本院於95年3 月26日以95年度繼字第731 號備查在案,原告即無繼承債務之義務,被告之聲請強制執行於法不合。另系爭房地原係原告購買登記於陳黃月華名下,陳黃月華於陳德量死亡後,欲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所有,為節省稅金乃將系爭房地先登記於陳德量名下,再由原告以分割繼承登記取得,則系爭房地實非陳德量之遺產或陳德量與陳黃月華共有之財產,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2 條規定,原告無須負擔繼承債務之責。又被告雖以本院83年度促字第208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陸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惟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時均以業已死亡之陳德量為債務人,卻未將陳德量之繼承人陳報執行法院,則被告所取得債權憑證之效力應僅及於陳德量,而未及於原告。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99雄院高民恭99司執字第131910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稱:訴外人陳德量前擔任陳秀枝向高雄中小企銀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因陳秀枝仍有貸款餘額未清償,高雄中小企銀曾聲請本院對陳德量核發83年度促字第208 號支付命令,並於83年2 月3 日確定在案,復以上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陸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84年度執字第8485號、85年度執字第13623 號、89年度執字第34999 號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終結並核發債權憑證,則上開債權依法於高雄中小企銀聲請強制執行時,即生消滅時效中斷之效力。嗣高雄中小企銀將上開未受清償之貸款餘額之債權出售,多次讓與後為被告於98年10月16日取得,而原告為陳德量之繼承人,在83年12月26日陳德量死亡時未向法院聲明限定或拋棄繼承,且陳德量之死亡係上開支付命令確定後之事實,原告依法應繼受陳德量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並為被告所執之執行名義效力所及。另依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原告取得系爭房地之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基於我國不動產物權變動採登記公示公信原則,應認定原告係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系爭房地應為陳德量之遺產無疑。又債權憑證僅係實體法上權利之表彰,實體法上權利暨請求權並不因債務人死亡而當然變成不存在或消滅,其原始執行名義仍屬有效存在,債權憑證之換發程序係表彰債權請求期間之連續,對於實體法上權利是否存在或發生變動不生任何影響。縱認本院認為85年度執字第13623 號債權憑證因對已死亡之陳德量為誤發而無效,致本案債權已罹於時效,然在原告為時效抗辯前,本金債權與利息債權係各自獨立,已發生之利息請求權並不因而隨同消滅,則被告仍得對原告請求自99年10月25日往前回溯5 年之利息2,289,487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爭執與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被繼承人陳德量於83年12月26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並未向本院聲明為限定或拋棄繼承。
⒉被繼承人陳黃月華於95年3 月11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⒊本院83年度促字第208 號支付命令,業於83年2 月3 日確定。
⒋陳秀枝向高雄中小企銀貸款,經高雄中小企銀將未受清償之
貸款餘額之債權出售,多次讓與後為被告於98年10月16 日取得,被告以原告係上開債務連帶保證人陳德量與陳黃月華之繼承人向本院聲請以99年度司執字第131910號就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
㈡爭執部分:
⒈系爭房地是否為被繼承人陳德量之遺產?⒉原告是否為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31910號所執之執行名義效
力所及?⒊本案債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⒋原告得否請求撤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31910號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系爭房地是否為被繼承人陳德量之遺產?
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地為伊於68年間出資購入,僅借名登記在伊母親陳黃月華名下等語,然原告就此有利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從而,系爭房地究為何人所有,自應以土地及建物登記內容為準,而依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載,系爭房地原係登記於陳黃月華名下,於84年8 月23日登記在陳德量名下,復於同年月25日再由原告以分割繼承登記取得。基此,系爭房地既登記原告係因繼承陳德量之遺產分割而來,當屬陳德量之遺產,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並非陳德量之遺產云云,委無足採。
㈡原告是否為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31910號所執之執行名義效
力所及?又本案債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⒈陳秀枝於81年12月2 日邀陳德量擔任連帶保證人向高雄中小
企銀貸款借款900 萬元,因陳秀枝未清償債務,高雄中小企銀乃於83年1 月間,向本院聲請對陳秀枝及陳德量核發支付命令(83年度促字第208 號),並於83年1 月10日裁定核發,同年2 月3 日確定;高雄中小企銀另於85年9 月2 日,以上開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85年度執字第13623 號),又於89年10月2 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89年度執字第34999 號),並同時聲請核發債權憑證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⒉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亦有明文;而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 條所明定。故強制執行程序之當事人,須有權利能力,始有執行當事人能力。經查:本件高雄中小企銀聲請對原告被繼承人陳德量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後,雖曾於85年9 月2 日向本院聲請對陳德量核發85年度執字第13623 號債權憑證,但陳德量早於83年12月26日死亡,是高雄中小企銀應對陳德量之繼承人即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始為適法,然高雄中小企銀誤向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之陳德量聲請強制執行,該部分要屬無效之聲請強制執行,當然、自始不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而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無當事人能力之陳德量為執行債務人發給債權憑證,亦非適法。
⒊又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129 條固定有明文,惟須正當權利人對正當義務人為之,始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再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者,若因權利人之聲請,或法律上要件之欠缺而撤銷其執行處分時,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6 條第1 項、第2 項雖亦各定有明文,惟揆其立法意旨,前開條文之所以規定「若因權利人之聲請,或法律上要件之欠缺而撤銷其執行處分」、「若因聲請人撤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均「視為不中斷」,乃因債權人若聲請撤銷強制執行處分、或撤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均可認債權人無行使權利之意;而若強制執行處分被撤銷,則溯及自始無效,與未為執行處分同;至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被駁回,亦與未聲請強制執行無異,故法條明文規定該曾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視為不中斷」。本件高雄中小企銀於85年間及89年間,就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之陳德量聲請強制執行、換發債權憑證,其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既非對有權利能力之人為之,則高雄中小企銀前開不生中斷時效效力之聲請強制執行行為及法院無效之換發債權憑證之執行行為,均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尤無「『視為』不中斷」可言,先予敘明。
⒋又陳德量業於83年12月26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而原告
出生於00年0 月00日,於繼承開始時已成年,且原告並未聲明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等情,有被繼承人陳德量繼承系統表
1 紙及戶籍謄本1 件附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3191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可稽,並經本院調閱無誤,兩造復無爭執,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應自83年12月26日陳德量死亡時起承受被繼承人陳德量財產上之權利、義務,是原告對於被告負有清償系爭連帶保證債務之責任自明。
⒌按保證債務具有從屬性,為主債務之從債務,故主債務人與
債權人間就主債務所生之事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保證債務,保證人與債權人間就保證債務所生之事項,其效力原則上不及於主債務。故而,民法第747 條規定:「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此乃規範主債務與保證債務間之關係。職是之故,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請求權,因債權人向主債務人為請求、起訴或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行為(參照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
1 款、第3 款及第2 項)而時效中斷者,債權人就保證債務對於保證人之請求權,其時效亦因之而中斷。又連帶保證債務人僅對其所對其保證債務無民法第745 條之抗辯權,核其性質,仍屬民法保證債務,從而,民法第747 規定,於連帶保證自亦適用。次按強制執行程序之當事人,須有權利能力,始有執行當事人能力。高雄中小企銀以確定之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就執行債務人陳秀枝及陳德量為強制執行,並同時具狀查報債務人均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聲請核發債權憑證,經本院於85年9 月26日核發85年度執字第13623 號債權憑證。高雄中小企銀復於89年10月2日聲請本院對陳秀枝及陳德量強制執行並換發債權憑證,雖原告之被繼承人陳德量早於83年12月26日死亡,高雄中小企銀應對其繼承人即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始為適法,高雄中小企銀誤向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之陳德量聲請強制執行,與未聲請強制執行同。惟原告自83年12月26日陳德量死亡時起既承受被繼承人陳德量財產上之權利、義務,而對高雄中小企銀負有清償系爭保證債務之責任,已如前述,且依民法第747 條規定,高雄中小企銀於85年9 月及89年10月系爭債務時效消滅前即分別聲請本院對主債務人陳秀枝所為強制執行以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繼受系爭保證債務之原告亦生效力。是此,原告主張高雄中小企銀上開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既係對已死亡而無權利能力之陳德量所為,陳德量已無從成為該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自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等語,要無足採。
㈣原告得否請求撤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31910號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高雄中小企銀於89年10月2 日對主債務人陳秀枝聲請強制執行,對原告亦生效力,而此次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之事由,迄至89年10月4 日發還債權憑證而終止,則被告對原告消費借貸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應自89年10月4 日重新起算15年,迄於104 年10月4 日始屆滿。準此以解,系爭執行債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於99年10月25日以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85年度執字第13623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實施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原告主張系爭執行債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其得拒絕給付等語,核屬無據。
㈤被告得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何?
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經查:高雄中小企銀於89年10月2 日對陳秀枝聲請強制執行,迄至89年10月4 日發還債權憑證而終止等情,業見前述,則依民法第125 條前段、第
129 條第2 項第5 款、第137 條第1 項之規定,系爭借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權,因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後,應自89年10月4 日之翌日即89年10月5 日起,即重行起算,而原告於99年10月25日始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惟利息債權之請求權部分,因各別計算每期之5 年之消滅時效期間。是此,系爭借款債權之利息債權請求權部分於94年10月24日前之各期利息債權應罹於5 年時效而消滅。
㈥按違約金係因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
期給付之債,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期間應為15年,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633 號裁定可資參照。承上所述,被告對原告消費借貸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應自89年10月4 日重新起算15年,迄於104 年10月4 日始屆滿。準此以解,違約金之債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是原告主張違約金債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得拒絕給付等語,亦屬無據。從而,本件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之金額應為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逾此部分,自不得向對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五、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債權額就超過自85年4 月6 日起至94年10月24日止之遲延利息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應屬可採,是被告之上揭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自得拒絕給付,此為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則原告依上開條文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撤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31910號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事件,關於超過自85年4 月6 日起至94年10月24日止,按週年利率11.50 %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得強制執行,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張茹棻附表┌────┬────────────┬──────┬───┬────┐│本金 │ 利息、違約金計算起迄日 │計算天數 │年利率│金額 │├────┼────────────┼──────┼───┼────┤│3,981,71│利息起算日 │94年10月25日│11.50 │ ││7元 │ │ │﹪ │ ││ ├────────────┼──────┼───┼────┤│ │計息迄日 │至清償日 │ │ ││ ├────────────┼──────┼───┼────┤│ │違約金 │85年4 月6 日│2.3﹪ │ ││ │ │起至清償日止│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林瑞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