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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5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507號聲 請 人 史為華即 原 告 即高雄市私立859文理補習班上列聲請人與洪明浩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溢收之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項所明定。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由此條規定可知裁判費之徵收,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則於原告已依起訴時之聲明範圍繳納裁判費,嗣方就訴之聲明為一部撤回、變更、或減縮等情形,即非所謂訴訟費用溢收之情形。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92,000 元,嗣已於民國100 年5 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撤回其中192,000 元,則伊裁判費應有溢繳,為此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用云云。經查,聲請人起訴時之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1,192,000 元,並依此繳納裁判費12,880元在卷,則其嗣復變更並縮減訴之聲明,依首揭說明,其情形即非法院有溢收裁判費之情形,是聲請人主張裁判費有溢繳,尚屬誤會,其聲請退還裁判費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謝宗翰法 官 楊淑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2-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