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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5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13號原 告 趙立玲被 告 黃永裕

王永智江東曄即江鑅恩彭敏書蔡鈺滿楊世忠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肆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玖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肆佰參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30,000 元(見本院卷第4 頁),嗣於本院民國100年1 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490,

000 元(見本院卷第102 頁),再於本院100 年5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324,431 元及自94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 9頁),核其所為乃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永裕、王永智、江東曄即江鑅恩、彭敏書、蔡鈺滿、楊世忠等人(下稱被告黃永裕等6 人)與被告林建誠、楊清富、鄭志哲(已成立和解)等人共組詐騙集團,於94年12月6 日向伊佯稱可調查伊丈夫外遇情事,惟須支付徵信費用等語,致伊誤信為真,分別於94年12月6 日、同年月9 日、同年月11日,匯款20,000元、200,000 元、700,00

0 元至指定帳戶內,惟被告等實際並未從事任何徵信調查行為,以此方式向伊詐騙920,000 元得手。因上開集團已有部分成員與伊達成和解,是伊僅就其中324,431 元,依民法第

184 條、第185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請求依民法第213 條第2 項規定,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黃永裕等6 人應連帶給付324,431 元及自94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黃永裕等6 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658 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受被告黃永裕等6 人與林建誠、楊清富、

鄭志哲等人及其他人共組詐騙集團之詐騙,該詐騙集團成員以可調查伊丈夫外遇情事,惟須支付徵信費用為由,向伊詐騙920,000 元得手之事實,業據被告黃永裕等人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5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935 號案件審理中均供承不諱。此外,復有原告所提出之郵局支票影本2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7 頁),此均經本院調取本院99年度訴字第647 號民事卷宗及所檢附之上開刑事案件卷宗資料核閱屬實,又被告黃永裕、王永智、江東曄即江鑅恩、彭敏書、蔡鈺滿、楊世忠因常業詐欺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2 年、1 年2 月(減為7 月)、1 年4 月(減為8 月)、1 年2 月(減為7 月)、1 年6月(減為9 月)、1 年2 月(減為7 月)確定,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5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935 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至65、160 至161 頁)。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等詐欺集團成員既以背於善良風俗詐欺之方法使原告分別於94年12月6 日、同年月9 日、同年月11日,交付合計920,000 元而受有損害,縱被告黃永裕等

6 人並未出面向原告收取詐得款項,惟依上開說明,被告黃永裕等6 人具有行為共同關連性,揆諸前揭規定,即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受詐騙之金額中尚未和解部分之324,431 元,並依民法第213 條規定,自受損害之時即原告交付最後一筆款項70萬元之日即94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有據。

四、綜上各情,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及民法第213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324,431 元及自94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為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明文規定,本院判命被告給付予原告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被告黃永裕等6 人部分,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數額准許免為假執行。

五、另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立法意旨,法院於終局判決時可一併確定其費用額為原則,僅未一併確定費用額時,始例外於判決有執行力後,依聲請確定之。故本院自得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本院審酌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認訴訟費用7,930 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

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何慧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1-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