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15號原 告 大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建昭原 告 大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建昭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家鵬被 告 摩天高雄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曾金成訴訟代理人 陳彥盛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服務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
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大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叁萬捌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大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大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一,大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二。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捌仟伍佰貳拾元為原告大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大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大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洋管理公司)、大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洋保全公司)於民國99年1 月1 日,分別與被告簽訂委託管理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管理服務契約),約定契約期間為自99年1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由大洋管理公司負責摩天高雄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管理服務,每月服務費用含稅為新臺幣(下同)6 萬8,250 元;大洋保全公司則負責系爭大廈之保全警衛工作,每月服務費用含稅為45萬5,750 元。嗣因雙方對於管理服務需求無法達成共識,遂合意於99年10月31日終止契約,惟被告就99年10月份之服務費用拒不給付,亦拒絕返還大洋保全公司簽約時所提供之履約保證金10萬元。
為此,爰依據系爭管理服務契約第3 條第3 項、第4 條等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大洋管理公司6 萬8,250 元、大洋保全公司55萬5,750 元,及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投標系爭大廈之駐衛保全服務工作時,系爭大廈曾提出「摩天高雄大廈駐衛服務工作投標須知」(下稱系爭須知)予投標人,系爭投標須知屬系爭管理服務契約之附件。原告未依系爭投標須知第2 條第12項之約定,將受僱員工依實際薪資投保勞、健保,被告自得依系爭投標須知第
2 條第13項之約定,請求原告賠償1 個月服務費用,進與99年10月份未付服務費用抵銷。原告等自99年7 月起,所製作之財務報表出現項目缺漏及金額憑據不符等情事,致被告之財務委員紀麗芳、主任委員曾金成屢遭住戶質疑辱罵,原告顯無法完成被告所委任之工作,是被告依系爭管理服務契約第3 條第3 項之約定,亦無庸返還履約保證金,予以沒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項:㈠大洋管理公司、大洋保全公司於99年1 月1 日,分與被告簽
訂系爭管理服務契約,約定契約期間為自99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由大洋管理公司負責系爭大廈之管理服務,每月服務費用含稅為6 萬8,250 元;大洋保全公司則負責系爭大廈之保全警衛工作,每月服務費用含稅為45萬5,750元,大洋保全公司於簽約時並有提出履約保證金10萬元。㈡系爭投標須知內容:第2 條第12項規定「其他:得標後,所
有人員均須加入勞保健保‧‧‧」、第13項規定「以上要求事項,得標管理公司如有不實,經檢舉查證屬實後即解除合約,並賠償一個月服務費用,簽約廠商不得異議。」、第15條「得標後押標金轉為履約保證金。」,另依系爭投標須知附註欄載明「本投標須知共34條與附表,列入正式合約附件。」(系爭投標須知均適用於兩造間);依其中附件「摩天高雄大廈保全樓管服務直接成本表」之「【壹】人員要求及最低薪資保障之直接成本。主任一人,每月薪資叁萬元‧‧‧助理一人,每月薪資貳萬壹千元。保全員及中控共18人,每人每月薪資貳萬元。所有人員均依法投保勞保、健保及提撥勞退金。」※以上三種直接成本,均由廠商負責完成,如有一事未完成,機關管理委員得終止雙方合約,如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其中主任及助理係適用於大洋管理公司及被告,另保全員及中控則適用於大洋保全公司及被告)。另其中附件「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適用於大洋管理公司及被告間)「工作內容:⒌大樓出納、會計業務之管理①管理費預算製作。②訂定各戶分攤表。③公共水、電、瓦斯查核。④設立銀行專戶。⑤每月收支明細表之提報。」。
㈢前開⑤所稱每月收支明細表之提報,即指99年區分所有權會議所稱之財務帳目。
㈣兩造對於勞工保險局100 年4 月15日保承資字第1001014175
0 號函附勞保投保資料(院卷第65頁至第86頁),及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0 年4 月19日健保高字第1006006827號函附健保投保資料(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等函附資料,均無意見,依該資料顯示原告確實未依調派至被告處服務之員工實際薪資予以投保。
㈤原告自99年7月起製作系爭大廈之財務報表,確有疏失。
㈥兩造於99年10月31日合意終止系爭管理服務契約。
㈦被告確實未給付99年10月服務費用6 萬8,250 元、45萬5,75
0 元予大洋管理公司、大洋保全公司,亦未返還履約保證金10萬元與大洋保全公司。
四、本件之爭點:原告大洋管理公司、大洋保全公司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服務費及返還履約保證金,有無理由?被告以大洋管理公司、大洋保全公司有違反系爭投標須知、系爭服務契約之約定事項為由,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並沒入該履約保證金,有無理由?該違約金可否核減?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契約之關係在發展過程中,除契約內所定主給付義務外,
依誠實信用法則,尚有若干附隨之義務發生。主給付義務係構成雙務契約之對待給付,一方當事人於他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而附隨義務之違反,除該附隨義務之履行有促進主給付義務之實現,原則上亦屬對待給付,當事人得以以他方有附隨義務之違反,拒絕自己義務之履行外,並得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本件系爭管理服務契約之主給付義務,為原告提供勞務、被告按月給付報酬,原告為輔助上開主給付義務功能之實現,其附隨義務則為受僱員工投保勞、健保,並製作財務報表,已為系爭投標須知及該附件「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所示工作內容記載明確,該約定所指為受僱員工投保勞、健保,並製作財務報表,當指依受僱員工實際薪資予以投保,而非以最低薪資投保,另應據實無誤製作財務報表。
㈡依前開不爭執事項所載,大洋管理公司、大洋保全公司確實
未依調派至被告處服務之員工實際薪資予以投保,且自99年
7 月起所製作系爭大廈之財務報表,亦有疏失等情。是關於系爭契約主給付義務之提供,大洋管理公司、大洋保全公司固無給付不能或給付不完全之情,惟未依受僱員工實際薪資予以投保勞、健保,並如實無誤製作財務報表,揆諸上開說明,其等就系爭委託服務契約義務自有不完全給付之情。
㈢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
第25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係當事人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另雙方若有違約金之約定,則一旦有所約定之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給付;而一般履約保證金乃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確保其契約之履行,交付他方一定之金額,且具有違約金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90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而交付他方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無論其使用之名稱如何,均屬履約保證金之性質,從而,若該方當事人有違約情事時,他方當事人自得就該履約保證金為主張。承前所述,依據系爭投標須知第13項所稱「賠償一個月服務費用」及第15項所約定「得標後押標金轉為履約保證金。」,該約款性質自屬大洋保全公司、大洋管理公司均承諾如有違約情事發生,其願賠償被告1 個月服務費;且大洋保全公司亦同意將押標金10萬元轉為履約保證金,於日後違約情事發生時,由被告逕就該押標金予以主張,進此,大洋保全公司、大洋管理公司既有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依前揭兩造上開違約金約款,大洋保全公司、大洋管理公司應負給付違約金之責任,是以被告依上開約款主張其等應給付違約金,自屬有據。
㈣復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 條定有明文;又核減違約金之標準,應就當事人約定違約金之性質、客觀事實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及其他情事酌定之。而違約金之種類,可分為懲罰性違約金及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二者,當事人間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 條第2 項規定,視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依系爭投標須知第13項、第15項分僅規定「以上要求事項,得標管理公司如有不實,經檢舉查證屬實後即解除合約,並賠償一個月服務費用,簽約廠商不得異議。」、「得標後押標金轉為履約保證金。」等語,兩造就此違約金之性質並未特別明定,揆諸上開說明,堪認系爭違約金性質,應屬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先予敘明。依系爭管理服務契約所約定,大洋保全公司、大洋管理公司有遵實就任職於被告之員工,依其實際薪資予以投勞、健保之義務,另大洋管理公司亦有據實無誤製作財務報表提供予被告之義務,被告以違約為由,主張依據系爭投標須知之約定,無需給付大洋保全公司、大洋管理公司1 個月之服務費用,及無需返還大洋保全公司之押標金,即主張大洋保全公司、大洋管理公司應給付違約金數額分為55萬5,750 元、6 萬8,250 元;惟參諸大洋保全公司、大洋管理公司前揭不完全給付情形,考量其等未善盡其管理監督職責,影響系爭大廈住戶對被告管理委員會之信賴關係,進而減損大洋保全公司、大洋管理公司在該社區中為全體住戶存在、服務之公益形象,另被告因大洋保全公司、大洋管理公司前揭不完全給付而於兩造原約定期間前終止系爭契約,被告為此須另覓受任人等情,本院認被告所得請求之違約金數額就大洋保全公司應以10萬元為相當,另大洋管理公司則為3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部分為非相當,應予核減之。
㈤從而,大洋管理公司請求被告給付3 萬8,250 元、大洋保全
公司請求被告給付45萬5,750 元,及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0 年1 月1 日(本件訴狀係於99年12月31日送達予被告,見院卷第25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數額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大洋管理公司、大洋保全公司依據系爭管理服務契約第3 條第3 項、第4 條之約定,訴請被告應給付6 萬8,
250 元、55萬5,750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大洋管理公司、大洋保全公司於上開範圍之請求,為有理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為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明文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大洋管理公司、大洋保全公司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前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於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維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呂怜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