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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515 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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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號給付管理服務費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3萬元(即訴之聲明第1 項3 萬元+第2 項1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95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維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呂怜勳

裁判日期:2011-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