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16號原 告 龍水化龍宮法定代理人 李茂林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被 告 葉任發
葉連茂葉庭松葉明宗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伍仟玖佰肆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寺廟若有一定之辦事處,獨立之財產與一定之目的,即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稱之非法人團體相當,有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43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係一寺廟,設有管理委員會,並由李茂林擔任主任委員,且有一定之辦事處(設於廟內)、獨立之財產(即寺廟建物本身、信徒捐獻之香油錢及神明金牌等)及一定之目的(係民眾信仰中心及祭典處所),是被告雖未經寺廟登記,仍屬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且被告不爭執原告為非法人團體。因此,原告以被告為當事人,並以其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李茂為法定代理人,核無不合。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以被告將借名登記於其名下,坐落於高雄市○○區○○段○○○ ○號,權利範圍各1/5 ,合計權利範圍4/5 之土地,擅自以新臺幣(下同)4,539,436元售予訴外人黃德妹,致原告受有損害為由,而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償(見本院卷第4 頁),嗣於準備程序進行中,援引同一事實,追加類推適用民法第544 條規定求償(見本院卷第117 頁)。揆諸前引規定,原告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追加,應屬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51年間以信徒捐獻之款項,向訴外人台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購入,坐落於高雄市○○區○○段第
398 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89年8 月重劃前為高雄市○○段第1117地號土地,68年11月重測前為高雄市○○段第
229 之2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53年3 月5 日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訴外人葉金送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俟葉金送於59年12月20日去世,被告及訴外人葉庭寬為葉金送之繼承人,並於60年5 月11日按每人權利範圍1/
5 ,完成系爭土地分割繼承登記。惟登記於葉庭寬名下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5 部分,於83年間遭訴外人即葉庭寬之債權人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昌公司)強制執行,經該公司承受前開執行標的物後,原告於94年1 月間由主委李茂林出名向裕昌公司買回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1/5 ,並借名登記於訴外人李柏賢、李俊德名下,每人權利範圍各1/10。
詎被告於96年2 月間因見系爭土地價值高漲,未經徵得原告同意,擅自出售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5 ,並於96年2 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李柏賢、李俊德行使優先承買權後,旋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以每坪2,000,000 元之代價,將前開土地售予黃德妹,故被告將系爭房地售予黃德妹所得款項4,539,436 元(即93.79 ×0.3025×4/5 ×200,000=4,539,43
6 )係屬不法所得,且欠缺法律上原因,復違背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
185 條規定,或民法第179 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39,4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乃募建之寺廟,依台灣省政府55年4 月13日府民地甲字第15721 號令,縱未成立財團法人,仍得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惟原告迄未要求被告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復於85年1 月27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還被告,足見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兩造並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縱認原告與葉金送曾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惟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亦因葉金送死亡而消滅,原告之請求即屬無據。又原告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均應自葉金送死亡時即59年12月20日起算時效期間,前開請求權迄74年12月19日止,均因15年不行使而罹於時。再者,原告至遲於85年1 月27日即知悉被告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居,並對外行使所有權,故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應自85年1 月27日起算,前開請求權亦於87年1 月26日因不行使而時效完成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葉金送於51年1 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於53年3 月5 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葉金送於59年12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及葉庭寬,於60年5 月10日以每人就系爭土地持分1/5 辦畢繼承登記。
㈢裕昌公司經強制執行拍賣程序,自葉庭寬取得系爭土地,權
利範圍1/5 ,嗣李茂林於94年1 月17日以900,000 之代價向裕昌公司買入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5 ,並於94年2 月2 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俊德、李柏賢,權利範圍各1/10。
㈣黃德妹於98年12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自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5 ,並於98年12月3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㈤原告對被告提出侵占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續字第62號(下稱系爭偵續案)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分院地檢署)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1729號駁回確定。
四、兩造於審理中協商之爭點為:㈠兩造有無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㈡被告出售系爭土地之行為,是否涉及不法?其間有無意思聯
絡或行為關聯共同?是否致原告受有損害?數額若干?㈢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5 之買賣款,有無法律上原因
?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與前開買賣款等額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數額若干?㈣被告是否有逾越借名登記名義人權限,致生原告損害之行為
?原告因此所受損害、所失利益若干?㈤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兩造有無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葉金送間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無非係以
證人即原告前主任委員李致毅保有系爭土地59年至65年之地價稅單,且系爭土地隔鄰之「林商號合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商號公司)為擴建廠房曾透過訴外人陳正龍向原告建議交換土地,即由林商號公司提供龍水段約222 平方公尺土地,與系爭土地(當時地號為高雄市○○段第1117號土地)互換,經原告同意後,雙方簽署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倘原告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林商號公司又豈有與原告前住持曾林越妹簽訂承諾書,而不與土地登記所有權人即被告簽訂之理。何況,被告葉庭松及葉任發於85年1 月27日「高雄市鼓山區龍水里化龍宮委員、頭家、爐主聯席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中,已同意返還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4/5 予原告,益見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等語。經查:
⑴證人即原告前任主任委員李致毅固到庭證稱:伊於60年間迄
87、88年間,擔任原告主任委員。伊接任原告主任委員時,當時的廟祝曾林越妹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當面交予伊保管,並向伊表示系爭土地是以蓋廟結餘款向台機公司購入,但是登記在葉金送的名下,伊雖未與葉金送對質,但葉金送的太太葉吳菊妹有在場,也沒有表示反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6
4 至165 頁),然李致毅就系爭土地係原告以蓋廟結餘款向台機公司購入乙節,並非親自在場見聞,而係聽聞曾林越妹之轉述,就系爭土地係原告出資購入乙節,已難據其證述而為認定。再者,李致毅既曾擔任原告之主任委員,與原告間之利害關係、感情歸屬均較親密,則其迴護原告而為其有利之證述,亦在情理之內,自不能單憑李致毅前開證述即逕認原告與葉金送間,就系爭土地存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⑵又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固記載:「葉氏兄弟(即被告)名下
94.01 平方公尺佔土地5 分之4 所有權(即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4/5 ),產權於近期內由廟方會同另聘代書簽署協議書,產權歸廟方所有,參與土地重劃應負擔需繳交費用費用約五十九萬四佰元正由廟方負擔處理」等語,有系爭會議紀錄
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然被告否認曾同意系爭會議紀錄所載之結論,並辯稱:系爭會議結論係原告自行製作等語。而按,參諸證人即85年間擔任原告委員職務之李祥、陳進長於高雄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1877號案件(下稱系爭他案)偵查時到庭證稱:系爭會議進場時有簽名,退場時並未簽名等語(見系爭他案卷第79頁);陳進長另證稱:
參加系爭會議簽名時,簽名單上沒有會議記錄等詞(見系爭他案卷第81頁),及系爭會議紀錄未再由包含葉任發、葉庭松在內之與會人員簽名確認乙節以觀,足見葉庭松、葉任發在系爭會議列席人員欄簽名(見本院卷第21頁),僅係開會前到場簽到參與開會之意,尚不能以此推認葉庭松、葉任發已同意系爭會議紀錄之結論,自亦不能據前揭系爭會議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⑶至陳進長雖於系爭他案中證稱:開會(系爭會議)的結論是
葉家要將土地還廟(即原告),結論是李致毅、葉任發、葉庭松做出來的等語(見系爭他案卷第80頁);李致毅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葉庭松、葉任發於系爭會議中同意要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等詞(見本院卷第165 頁)。然此亦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未於系爭會議同意返還系爭土地等語。而按,李致毅於系爭會議中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交予葉任發及葉庭松之事實,業據李致毅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系爭他案卷第16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又參諸李致毅於系爭偵續案件偵查中證稱:因葉任發堅持索討,…並稱白紙黑字登記在他家名下,要伊一定要歸還,伊始於系爭會議中交付所有權狀等語(見上開偵續卷第94頁),足見葉任發在系爭會議召開時,尚堅稱被告始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以此為由索討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是以,倘被告確於系爭會議中自承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並同意返還,則系爭土地於兩造間既曾衍生所有權歸屬之爭議,原告又豈有未採取相關措施保全權利之措拖(例如簽立切結書或將土地移轉與他人等),反任由葉任發、葉庭松取回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理? 此節顯與常情相違,故陳進長、李致毅上開所證:
葉庭松、葉任發同意返還系爭土地云云,尚難盡信。
⑷證人即曾任職於林商號公司之陳正龍到庭證稱:系爭承諾書
係伊代表原告向林商號公司商談的,當時因為原告要蓋廟,土地不夠大,被告名下的系爭土地位於林商號公司的隔壁,距離原告稍遠,欲以系爭土地與林商號公司交換與原告相鄰之土地,這樣原告始能擴建。伊代表原告向林商號公司商談時,曾林越妹曾向伊表示系爭土地是用原告廟裡面的錢買的。伊先與林商號公司溝通,嗣後伊帶曾林越妹及被告的母親葉吳菊妹一起去找林商號公司的負責人,當時在講的時候剛好工廠發生工人受傷,所以伊先離開。後來他們如何談伊就不清楚了,系爭承諾書應該是曾林越妹他們後來自己跟林商號公司負責人簽立的,伊當時沒有看過系爭承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69 至170 頁),可知陳正龍所知系爭土地係原告出資購買乙節,亦非其親自見聞,而係聽聞曾林越妹所轉述,已難遽信為真。再觀諸系爭承諾書係記載:「立承諾書人曾林越妹受葉庭寬、葉明宗、葉連茂、葉任發、葉庭松等五人委託,今該五人共同持有○○○區○○段地號壹壹壹柒號之土地,面積壹零柒平方公尺(即系爭土地)。願意與立承諾書人林商號合板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接○○○區○○段地號(空白)號之土地(如附圖)約貳貳貳平方公尺交換…」等語,有系爭承諾書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5 頁),足見曾林越妹簽立系爭承諾書時,自承係受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被告、葉庭寬之託,與林商號公司協議交換土地,而自居於被告代理人之地位,自不能以林商號公司曾與原告當時之住持曾林越妹接洽系爭土地換地事宜,即據此推認原告始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
⑸另證人即原告之信徒李黃富於系爭他案雖證稱:蓋好化龍宮
之後,還有剩下一些錢,就決定買一塊土地來供奉土地公等語;證人即原告信徒李旺則證稱:蓋完化龍宮之後,剩下的錢就去買供奉土地公的那一塊土地,就是被告他們的系爭土地等語(見系爭他案第83至84頁),惟李黃富及李旺於同次偵查程序中亦分別證稱:伊當時只是捐錢出去,買土地是由伊配偶去處理的,但他已經過世,不知道當時蓋完廟後剩下多少錢,也不知買土地花了多少錢;伊未親自處理購地事宜,不知道買土地花了多少錢,也不知道買的土地登記在何人名下等詞(見系爭他案第83至84頁),足見李黃富、李旺均非實際處理購買系爭土地事宜之人,就系爭土地之購入資金來源,至多僅屬聽聞他人傳述而來,尚不能以彼2 人前開證述,遽認系爭土地為原告出資購入。
⑹末者,原告固持有系爭土地59年至65年之地價稅單,欲以此
證明其始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人云云。然被告則辯稱: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均由彼等繳納,並提出73年度至81年度、90年度至97年度之地價稅繳款書為佐(見高雄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33 899號卷第6 頁至第23頁),依兩造保有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單期間相較,被告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期間,顯較原告為長,倘原告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衡情又豈有任由被告等人長期持地價稅單為其繳納地價稅之理? 故尚難以原告保有之地價稅單期間在前,即推認其始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
⒊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既登記為被告所有,而原告之舉證亦不
能證明其與葉金送間,就系爭土地確實存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被告自未因繼承而繼受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據此,被告出售系爭土地,即屬合法之處分行為,自難認有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違反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可言,故上開爭點㈡、㈢、㈣、㈤,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規定,或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539,4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原告全部敗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45,946元,應由被告負擔。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育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