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18號原 告 誠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明訴訟代理人 黃美玲被 告 朱慶政
朱有祿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民國100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朱慶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柒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朱有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二項所命應給付之部分,如被告朱慶政、朱有祿其中任一人已履行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他被告在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朱慶政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朱慶政得以新臺幣陸拾玖萬柒仟叁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朱慶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萬7300元,及自民國99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朱有祿應給付原告
80 萬9100 元,及自99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訴訟審理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朱慶政應給付原告69萬7300元,及自99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朱有祿應給付原告69萬7300元,及自99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如被告二人其中一人已履行給付者,其他被告在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5、61頁)。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變更請求金額及利息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增列訴之聲明㈢部分係基於同一貨款債務之基礎事實所為之請求,揆諸前開規定,均應予以准許。
二、本件被告朱有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朱慶政於99年7 月至10月間向原告購買共89萬7300元銅管一批(下稱系爭貨款),並由被告朱有祿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7 之支票(編號8 部分未完成開票)予原告收執作為支付系爭貨款之用;惟上開支票中,經原告遵期向付款人提示如附表所示編號1 之支票後,竟不獲兌現,經向被告朱慶政追討,被告朱慶政亦以尚有其他債務待處理為託詞,拒絕給付,在原告遵期提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後,既遭金融機構以存款不足為由予以退票,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131 條規定,對發票人即被告朱有祿行使追索權,且亦得依民法第
367 條規定對買受人即被告朱慶政請求清償買賣價金。因被告朱慶政嗣後已清償20萬元,尚積欠69萬7300元未還,為此本於買賣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朱慶政應給付原告69萬73 00 元,及自99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朱有祿應給付原告69萬7300元,及自99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如被告二人其中一人已履行給付者,其他被告在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朱慶政則以:被告朱有祿為其父親,係為替其清償系爭貨款而開立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支票,其雖確有積欠原告本件貨款,惟因尚有其他債務待處理,現在無法清償,希望能分二期償還,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朱有祿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之爭點:原告請求被告2 人清償系爭貨款69萬7300元,並負不真正連帶責任,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自不生民法第280 條所定連帶債務人間內部分擔求償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裁判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已交付被告朱慶政向其買受之銅管一批,並由被告朱有祿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以支付系爭貨款,惟原告就被告朱有祿開立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支票,僅提示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而遭退票乙節,此有臺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退票理由單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則因支票為提示證券,而如附表編號2 至7所示之支票既未經原告向付款人提示,自無從向發票人即被告朱有祿為付款之請求(最高法院71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原告應僅得向被告朱有祿請求業已提示如附表編號1 所示即17萬4900元之支票票款金額。另被告朱慶政亦未清償系爭貨款之全部買賣價金,僅清償其中之20萬元,尚欠原告69萬元7300元等情,亦業據原告提出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及被告朱慶政簽收單(換購料單)及臺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34頁),復為被告朱慶政所不爭執,是被告朱慶政自應就系爭貨款69萬7300元之部分,負清償責任。而被告朱有祿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朱慶政、朱有祿既分別對原告負有前述之系爭貨款債務及票款債務,又因係基於同一內容之給付義務,自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至被告朱慶政雖辯稱現無力還款云云,惟債務人對於所負給付金錢義務,應負無限責任,以其現在及將來之一切財產,為其債務之總擔保,其現有無資力可供清償,係屬執行有無效果事宜,不得據為免除給付之論據,故自難為被告朱慶政有利之認定。
(三)從而,被告朱慶政所負之系爭貨款債務與被告朱有祿所負之票款債務,既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於其中任一被告給付時,原告之債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獲滿足之清償,故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即同免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分別依契約及票據法律關係中之買賣價金請求權、票款給付請求權及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七、又原告及被告朱慶政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之部分,於法均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一併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李怡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俊亦附表:
┌──┬───┬────┬─────┬──────┐│編號│發票人│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01 │朱有祿│AB015387│174,900 元│99年10月30日│├──┼───┼────┼─────┼──────┤│ 02 │朱有祿│AB015389│109,700 元│99年11月30日│├──┼───┼────┼─────┼──────┤│ 03 │朱有祿│AB015391│199,400 元│99年12月15日│├──┼───┼────┼─────┼──────┤│ 04 │朱有祿│AB015392│ 83,100 元│99年12月18日│├──┼───┼────┼─────┼──────┤│ 05 │朱有祿│AB015393│ 61,400 元│99年12月8 日│├──┼───┼────┼─────┼──────┤│ 06 │朱有祿│AB015394│ 65,400 元│99年12月31日│├──┼───┼────┼─────┼──────┤│ 07 │朱有祿│AB015396│115,200 元│99年11月22日│├──┼───┼────┼─────┼──────┤│ 08 │朱有祿│ │ 88,200 元│未完成開票 │├──┴───┴────┴─────┴──────┤│總計:897,300 元;而編號1-7合計金額為809,1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