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19號原 告 陳志宏訴訟代理人 蘇志成律師被 告 蔡勝雄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提出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4 月3 日為合建房屋簽訂合建預定金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合建預定金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與被告,預定合建期間為97年4 月
3 日至98年4 月2 日止,為期1 年,期滿若未執行合建,被告應將上開150 萬元款項返還原告。而被告依系爭契約則應提供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市地重劃前)245 、25
7 、284 、285 、286 、287 、309 、322 等8 筆土地合建,且供原告設定150 萬元之抵押權,至遲應於97年10月2 日完成設定,若上開土地有移轉、分割、設定負擔等情形,須先通知原告,被告如有違約,須賠償原告上開預定金3 倍之罰款,原告並當場交付150 萬元與被告。嗣至97年5 月27日,被告稱上開土地訴訟中須花費為由,向原告借款100 萬元,原告亦已如數交付。詎被告嗣後竟不提供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與原告,且於98年9 月23日未先通知原告即將其中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即重劃前頂庄段245 號,下稱系爭土地)出賣他人,至此,合建之約定已屬給付不能,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預定金3 倍之違約金450 萬元,及借款100 萬元,合計550 萬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僅於另案檢察官偵辦被告是否涉及詐欺罪嫌,於偵查中陳述:有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亦有將系爭土地移轉給訴外人李敏萍,移轉時沒有通知原告是疏忽,向原告拿150 萬元及借款100萬元打官司沒有錯,但是目前沒有錢還等語。
四、上揭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公證書、支票3 紙、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宏祥聯合律師事務所函文為證(卷第6 至22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於原告對被告告訴涉嫌詐欺犯罪案件,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除否認有詐欺之犯罪外,對於上揭原告之主張均已直承不諱,此經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949號案件核閱無誤(見該案卷第
27 至28 頁、38至40頁),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及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罰金450 萬元及借款100 萬元,合計5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卷第37頁送達證書)之翌日即100 年4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伃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