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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5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24號原 告 阮氏花訴訟代理人 阮玉蝶複代理人 黃敏哲律師被 告 阮氏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9年附民字第361 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 年9 月

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一涉外民事事件:查原告為越南國籍之外國人,有原告提出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之家庭戶籍本認證書在卷供參(見本院卷宗頁94),本件應屬涉外事件應無疑義。

二、國際民事裁判管轄(International Jurisdiction toAdjudicate in Civil and Commercial Matters):

㈠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乃訴訟提起之程序要件,國際民事裁判

管轄之有無,實為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前,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是本件首應究明我國對於本件涉外民事事件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

㈡準此,本件既為涉外事件,斟酌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既發生

於我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與我國間自具有關聯性。且被告現已歸化為我國人,在我國亦設有住所,並無原告濫用訴訟主張之原因事實為手段,以恫嚇、牽制不利應訴之被告之情形;另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益徵我國法院受理本件涉外民事事件,殊無礙於當事人間之公平使用審判制度機會,裁判之適正、妥適、正當,程序之迅速、經濟等民事訴訟法理之特別情事存在,故我國法院自有本件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毋庸置疑。

三、內國具體管轄權之確定:查被告現既為我國國民,又於本院轄區內設有住所,且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原因事實亦發生於本院轄區,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5條第1 項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共同被告陳讚丁(另與原告成立訴訟上和解)原係男女朋友,陳讚丁於民國99年1 月間某日,告知被告缺錢使用,被告即稱:伊同住朋友即被害人喬玉瀞現在資源回收場上班,有很多錢等語,二人即共同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商議由陳讚丁自行選擇時間前往被告位在高雄市○○區○○路○○號15樓之2 住處(下稱系爭住處)竊取喬玉瀞錢財,被告並交付住處大樓電梯感應磁卡、住處大門鑰匙給陳讚丁。雙方約定竊得錢財平分。陳讚丁決定於99年2 月3 日凌晨1 時許前往行竊,並臨時起意攜帶菜刀一把作為犯案工具,並使用上開磁卡,鑰匙潛入被告上址住處,窺聽被害人喬玉瀞房內已無聲響,以為其已經入睡,乃進入喬玉瀞房內行偷竊之事,於翻動皮包時喬玉瀞驚醒逃往客廳並大聲呼救,陳讚丁為防止鄰居聽到呼救聲而遭到逮捕,竟持上開菜刀猛砍殺喬玉瀞共4 刀,其中1 刀砍到喬玉瀞左側頸部致大量失血,續發低血容性休克死亡。本件喬玉瀞因被告與陳讚丁上開共同不法殺人行為而死亡,自應由其2 人負連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係喬玉瀞之母親,因喬玉瀞死亡而受有受有扶養費用損害新臺幣(下同)351,594 元,並因原告喬玉瀞死亡,精神均受有莫大的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10

5 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01,5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伊所涉與陳讚丁之刑事案件部分,僅係有關共同竊盜之犯罪事實,而原告本件之請求,則是有關喬玉瀞被陳讚丁殺害死亡部分之求償,與伊被訴之刑事案件為共同竊盜之事實無關,且伊已與原告就被共同竊盜之部分達成和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所涉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

高雄高分院)以100 年度上重訴字第4 號刑事判決處被告共同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在案;另陳讚丁部分,則判處強盜殺人罪在案。

㈡原告為喬玉瀞之母親,此有原告所提喬玉瀞戶籍謄本(見附民卷宗頁10),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㈢被告已與原告就伊所被訴共同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部分,

達成訴訟外之和解,此有被告所提之和解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宗頁30),並為原告所不爭執。

㈣原告已與陳讚丁被訴強盜殺人之部分,業於100 年9 月6 日

言詞辯論期日成立訴訟上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宗頁133 )。

四、原告主張被告因共同殺害喬玉瀞,被告自應與陳讚丁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辭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就喬玉瀞之死亡,是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任?㈡原告所得請求之各項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茲析述如下。

五、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已於99年5 月26日,經總統公布修正,雖自公布日後1 年即100 年5 月26日施行(同法第63條參照),但涉外民事,在同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同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亦為同法第62條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係發生於00年0 月0 日,則本件仍適用修正前舊法。復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中華民國法律不認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修正施行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乃係發生在我國境內,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即應適用我國法,先予敘明。

六、被告就喬玉瀞之死亡,是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任?㈠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判例意旨參照)。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必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始足成立。又各行為人就其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以及該行為與損害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俱為構成侵權行為所不可或缺之要件,如其中一人祇要欠缺其一,不但其侵權行為無由成立,尤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臺再字第9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商議由陳讚丁自行選擇時間前往系爭住處,竊取喬玉瀞錢財,被告並交付系爭住處大樓電梯感應磁卡、住處大門鑰匙給陳讚丁等情,核與陳讚丁於警詢及偵訊中皆陳稱:渠與被告共同因覬覦喬玉瀞之錢財,遂共同計畫由被告交付予渠系爭住處大樓電梯感應磁卡、大門鑰匙,由渠晚上進入喬玉瀞之住所偷竊,如有竊取到財物時要平分等語(見警卷一頁

2 、偵查卷宗頁16)等語相符,並經高雄高分院以100 年度上重訴字第4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在案,是被告與陳讚丁共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乙情,堪予採認。

㈢惟查,陳讚丁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陳稱:扣案菜刀是渠自己

帶去的,阮氏沈不知道伊要帶菜刀去等語(見本院刑事卷宗㈠頁132 、偵查卷宗頁17),既未有何證據足證被告對於陳讚丁於事發之際攜帶菜刀進入重愛路65號15樓之2 住處,故尚難認被告就陳讚丁殺害喬玉瀞之行為有所預見及參與,而有任何故意或過失之存在。準此,被告就陳讚丁殺害喬玉瀞之部分,既未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是揆諸前揭民事判決要旨,被告自無與陳讚丁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

㈣又按稱和解者,為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及第73

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原告既針對被告與陳讚丁共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行為事實,已達成和解,並與該和解書第2 條前段載明:「甲方(即原告)同意立本和解書後,不再對乙方(即被告)提出任何民、刑事之請求。」(見本院卷宗頁30),揆諸前揭民法之規定,原告自不得再行針對被告與陳讚丁共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行為事實,於本件中再行請求。

㈤綜上,被告既就陳讚丁殺害喬玉瀞部分,因未具有故意或過

失而不成立侵權行為,且另針對與陳讚丁共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部分,已與原告達成民法上和解,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喬玉瀞之死亡結果,應與陳讚丁負連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無可採。

七、準此以言,被告既無共同侵權行為,其餘爭點則無加以認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

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如訴之聲請之給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本件結論,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定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1-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