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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5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26號原 告 光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政助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被 告 陳雪英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股東名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其名下禎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柒萬伍仟股之股份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86年6 月3 日更名前係光進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進公司)。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黃○○於81年間擔任伊之董事長時,伊與他人合資成立訴外人禎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禎強公司),並將出資款300 萬元匯至禎強公司成立前籌備帳戶即黃○○之第一銀行東高雄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 下稱黃○○第一銀行帳戶) 內,禎強公司成立後,黃○○將上開300 萬元分成4 筆各75萬元,轉匯入禎強公司第一銀行東高雄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禎強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伊將禎強公司股份借名登記予被告及訴外人陳○○、陳○○、陳賴○○各7 萬5,000 股。

伊已於98年7 月17日通知被告終止上開借名契約。爰依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及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其名下禎強公司股份7 萬5,000 股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禎強公司於81年9 月間籌備設立時,登記資本額為2,000 萬元,實收資本額為6,000 萬元。伊及黃○○邀集伊之兄長即訴外人陳○○、陳○○共同投資,並登記在陳○○、伊妹陳○○、伊母陳賴○○(下稱陳○○等3 人)及伊名下各7 萬5,000 股,實際出資額為登記股權出資額之3倍,由黃○○先行墊付,黃○○共匯付920 萬元至禎強公司第一銀行帳戶,伊實際出資額、股權比例與實收資本額符合。且伊自81年10月2 日起至95年2 月5 日止均擔任禎強公司之董事,並領有股利。又原告運作所需資金多係向黃○○個人借貸,縱原告有匯出少數金額予黃○○,仍不足以償還其向黃○○之借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曾於81年9 月15日匯款300 萬元至被告配偶黃○○第一

銀行帳戶內,上開帳戶曾於81年10月2 日匯出4 筆,每筆75萬元至禎強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內,原告另於81年11月3 日及19日分別匯款200 萬元、150 萬元至上開禎強公司帳戶內。

㈡黃○○於81年11月3 日、19日、28日分別匯款300 萬元、15

0 萬元、170 萬元至上開禎強公司帳戶內。㈢訴外人陳○○、陳○○、陳賴○○曾登記為禎強公司之股東,每人股數各為7 萬5,000 股。

㈣被告登記為禎強公司之股東,股數為7 萬5,000 股;81年10

月2日起至95年2 月5 日止登記為禎強公司之董事。㈤禎強公司82年至88年度發放予被告、陳○○、陳○○、陳賴

○○之股息股利;89至99年發放予原告及被告之股息股利,均如本院卷二第256 頁所載。

四、兩造爭執事項:兩造就登記於被告名下禎強公司7 萬5,000股之股權,有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

(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亦即借名人僅係借用出名者之名義,但無使出名者終局取得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再因借名契約因重當事人間信任關係及私法自治原則下,如其目的無違強制、禁止規定或悖於公序良俗,且原因正當之前提下,僅移轉所有權於他方,自己仍保留管理、使用與處分之權,其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於現行法應屬合法有效之無名契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登記為禎強公司之股東,股數為7 萬5,000 股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禎強公司股東名簿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5頁)。原告主張其為上開禎強公司股份之實際所有人,而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嗣於98年7 月17日通知被告終止借名契約關係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查:

⒈原告於81年9 月15日匯款300 萬元至黃政隆第一銀行帳戶內

,為兩造所不爭。證人王○○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854 號變更股東名義事件證稱:黃○○第一銀行帳戶係禎強公司尚未成立時,各股東投資匯款之帳戶,該帳戶存簿上之手寫字光進、王○○係伊寫的,表示光進公司投資300 萬在禎強公司;董事長陳○○跟我說有8 個人出來開會要組成禎強公司,其中有光進、太爺、超域、佳源公司,它們都是混凝土公司,還有韓○○、蔡○○、蔡○○、王○○等語(見外放本院99年度訴字第854 號民事影卷一第225 頁至第226 頁)。又證人即禎強公司負責人陳○○證述:禎強公司成立之資本額實際上係6,000 萬元,一開始收2,000 萬元,公司成立後其餘部分才陸續補足,股份係按外帳2,000 萬元平均分配,之後陸續收到的4,000 萬元出資比例與2,000 萬元之比例相同;黃○○第一銀行帳戶內的2,000 萬元就是一開始外帳的2,

00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1 、203 頁)。且黃○○第一銀行帳戶於81年9 月14日新開戶後至81年9 月29日止陸續存入8 筆金額共2,000 萬元,81年10月2 日即將該2,000 萬元全數單筆支出,同日禎強公司第一銀行帳戶新開立,並有數筆金額存入,共2,000 萬元,有黃○○第一銀行帳戶、禎強公司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8-12頁),復參閱禎強公司在81年10月間設立登記時登記股款數額為2,000 萬元(見本院卷一第81頁),足認黃○○第一銀行帳戶內該2,000 萬元非其個人資金,原告於81年9 月15日匯付300 萬元至黃政隆第一銀行帳戶係繳付禎強公司設立時之投資額300 萬元。

⒉其次,證人陳○○證稱:禎強公司召開董事會係通知黃○○

,因其為原告負責人,如果原告負責人為黃政助,則通知黃政助,領股利也是通知原告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02 頁)。又禎強公司於85年2 月15日、86年1 月29日、89年1 月17日分別指定給付予被告之股東往來金額36萬元、36萬元、45萬元所開立票據號碼KB0000000 、KB0000000 、QB000000

0 號之支票,及於89年12月23日分別指定給付予被告之股息股利金額7 萬5,000 元、48萬7,500 元所開立票據號碼AE00

00 000、AE0000000 號之支票,均係由黃政助領訖,且分別存入原告第一銀行及合庫帳戶、黃政助合作金庫0000000000

000 帳戶內兌現,有禎強公司會計王○○製作之股利支票明細表、上開存入帳戶之存簿明細、100 年11月17日第一銀行回函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256-269 、247-251 頁) 。而黃政助為黃○○兄弟,亦為原告之現任負責人,禎強公司以被告為指定人之股東往來、股利及股息金額既由原告及黃政助領取兌現,足徵被告名下禎強公司之股份實際出資人應屬原告。

⒊被告雖提出匯款申請人為黃○○於81年11月3 日、19日、28

日分別匯付禎強公司300 萬、150 萬、170 萬,匯款行為合庫鳳山之匯款單共3 紙(見本院卷一第54-56 頁)。然依卷附黃○○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 帳戶(下稱黃○○合庫帳戶)自83年12月21日起至85年11月21日止之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及其上手寫內容為「84年1 月10日提款200 萬元還光進貸款」、「84年3 月13日存款53萬元瑞豐公司(瑞豐公司為黃○○家族企業)匯入」、「84年3 月28日提款4 萬2,891 元光統K8、C13 、世桃D7火險(光統公司為黃○○家族企業)」、「84年8 月1 日提款420,076 元被告黃政助等房屋稅、地價稅」、「84年12月5 日提款光進薪資1,419,860 元;光統薪資370,787 元」、「85年10月22日存款瑞豐9 月租金90 ,000 元」(見本院卷一第165-173 頁)。足見黃○○合庫帳戶並非專黃○○個人使用,而係其家族事業經營公司所用,故前揭3 筆由黃○○合庫帳戶匯出予禎強公司之款項,自難認係黃○○個人之出資。至證人黃○○雖證稱:原告於81年9 月15日匯付300 萬元至其第一銀行帳戶係清償原告積欠其之借款債務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95 頁) ,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雖提出83年1 月10日至84年1 月21日間自黃○○合庫帳戶匯付共140,326,664 元予原告之交易明細( 見本院卷一第57-80 頁) ,然原告係於81年9 月15日匯付300 萬元至黃○○第一銀行帳戶,上開83年1 月10日至84年1 月21日之交易明細不能證明原告與黃○○於81年9 月15日當時或之前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況且黃○○合庫帳戶為其家族經營公司所用,已如上述,黃○○合庫帳戶與原告間之金錢往來關係係經營家族企業所需,故被告抗辯原告於81年9 月15日匯款30 0萬元至黃○○第一銀行帳戶係清償向黃○○之借款,上開以黃○○為匯款申請人之匯款單

3 紙為黃○○及訴外人即被告娘家親屬陳○○等3 人之出資,均不足採。

⒋至被告自禎強公司成立時起至95年間均擔任禎強公司董事,

並因禎強公司股息股利收入而繳納所得稅,固有禎強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1- 136頁、外放之禎強公司案卷)。惟證人黃○○證述:

被告擔任禎強公司董事時是誰去開董事會伊不記得了,但禎強公司要借錢時伊會叫被告去對保,禎強公司的事情都是由伊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8 頁)。證人陳○○證稱:被告第一次好像有來開過董事會,之後都是人家代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01 頁)。證人即禎強公司會計王○○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一字第52刑案偵查中證述:從伊81年11月1 至禎強公司任職開始,從未見過陳○○等3 人,來開股東會的都是黃○○、黃政助、黃○○,被告名下的股利黃政助來開會就由黃政助領,但後來被告說要自己領等語(見外放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一字第52 號影卷第31-32 頁)。且證人王○○製作之股利支票明細表內容亦註記90年前被告部分之股東往來、股利及股息之領訖人均為黃政助,陳○○等3 人部分84年前由黃○○及原告員工蔡○○、張○○領訖,85年迄今則由黃政助領訖( 見本院卷二第256-258 頁) ,可見關於禎強公司董事職務、股東權利,實際上均非由被告及陳○○等3 人行使,而係由當時原告負責人黃○○,或黃○○兄弟黃政助、黃○○行使,益徵被告僅受登記為股東、董事,並無支配其股份之實力。又因被告為登記名義人,依所得稅法之規定自應由其為納稅義務人,故被告辯稱其擔任禎強公司董事並繳納股息股利所得稅,確有出資於禎強公司云云,要無足取。

㈡基上,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名下禎強公司之股份為原告所出資

,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係屬可採。而原告已於98年7 月17日通知被告終止上開借名契約,有高雄社東郵局第358 號存證信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6頁),兩造間關於禎強公司7 萬5,000 股之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終止,原告主張被告應將該股份變更登記為其所有,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將其名下禎強公司股份7 萬5,000 股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何悅芳法 官 楊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裁判案由:變更股東名義
裁判日期:2013-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