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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5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529號受 罰 人即 證 人 謝元中上開受罰人因原告李正瑜與被告傅馨慧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元中科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下同)3 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己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科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529 號原告李正瑜與被告傅馨慧間損害賠償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於民國100 年5月5 日到場應訊,受罰人已於100 年4 月26日收受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0頁),受罰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違背證人作證之義務,影響本院上開民事事件之進行,爰科以罰鍰2 萬元,以資懲警。又本院另訂於100 年5月19日下午3 時40分在本院高雄簡易庭二樓民事第七法庭進行言詞辯論,受罰人應於前開時間到庭為證人,若受罰人仍未到場,本院將依前開規定再處6 萬元以下罰鍰,並派警拘提到場,希受罰人均能準時到庭,以免再次受罰。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03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佩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1-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