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3號原 告 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蔣士宜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被 告 李健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玖仟捌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零貳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為原告所屬員工,嗣於民國90年間,原告辦理民營前之員工專案精簡時,被告於同年9 月1 日依「臺灣省政府所屬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規定,辦理優退,簽立切結(下稱系爭切結書)領取補償投保勞工保險年資之保險補償金計新臺幣(下同)1,719,
827 元,並承諾爾後領取勞保老年給付時,應依上開處理要點繳回補償金;現被告已向勞工保險局領取老年年金給付,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應將領取之保險補償金在1,719,827元之範圍內返還原告,惟經催告應於99年7 月10 日 前給付未果,爰依上開處理要點第3 條第3 款規定及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訴請被告返還。如因認被告所領勞保老年給付為年金制,由勞保局於每月月底給付前1 月應領之老年年金,則依同一法律關係,被告仍應在所領取保險補償金1,719,827 元範圍內,按月返還原告;而被告已自99年6 月起至本案訴訟繫屬時,向勞工保險局領取5 個月之老人年金給付計73,090元未依約返還,則訴請被告1 次返還已領取73,09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自催告期滿即自99年11月底起至全數返還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給付14,618元,而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先位部分︰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㈡備位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73,090元,及自99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11月30日起至1,719,827 元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給付原告14,618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臺灣省政府所屬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唐榮公司不鏽鋼廠專案精簡員工退休金、資遣費給與計算表、離職人員領款切結書、系爭切結書、勞工保險局99年5 月27日保給老字第09960349880 號函、原告公司99年6 月18日唐人字第0990000804號函等為證,復經依職權函詢勞工保險局於99年10月26日保給老字第09910277260 號函在卷可稽;而被告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
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已向勞工保險局領取老年年金給付,自應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返還原告保險補償金1,719,827 元;從而,原告依上開處理要點第3 條第3 款規定及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訴請被告1 次返還1,719,827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備位部分即因已准許先位部分,自無庸再就備位部分審究,併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定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