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35號原 告 蕭金池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律師複代理人 黃正男律師被 告 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王明我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複代理人 陳麗珍律師被 告 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鄒宏基訴訟代理人 林雯澤律師複代理人 吳任偉律師被 告 毛耀南即尚骨力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曾增銘律師被 告 王榮安即集安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王順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9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最初起訴先位聲明為: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297 萬86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毛耀南即尚骨力工程行(以下稱被告毛耀南)應給付原告56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則以:⑴被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以下稱被告國防部政戰局)、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被告新亞公司)、毛耀南應連帶給付原告59萬63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毛耀南應給付原告56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後因原告就醫療費用改以請求4240元(原請求6895元,惟捨棄民國99年8 月26日醫療費用2655元),遂分別減縮先位聲明第1 項及備位聲明第1 項請求金額各為297 萬6003元及59萬3740元,且經被告同意在案(參見本院卷一第
115 至116 、144 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自98年3 月初受僱於被告毛耀南,而被告毛耀南則係次承攬被告新亞公司所承攬被告國防部政戰局為定作人之高雄縣鳳山眷區新建工程(以下稱系爭工程)。
惟伊於99年3 月7 日前往施作系爭工程QR棟13樓外牆工程時,因14樓施工單位即同屬次承攬系爭工程之被告王榮安即集安工程行(以下稱被告王榮安)就施工現場未依建築法第63條及建築技術規則第150 條規定設置安全防護網,以致實施拆除工程時,竟使原告遭作為系爭工地外牆與鷹架間通行用之板模(6 呎×3 呎)不慎掉落擊中後腦幹,伊雖當場覺得頭暈目眩,但為配合工作進度需求,遂未以為意,僅於稍事休息後繼續工作。詎伊於同年99年5 月6日上班後因身體不適,乃前往義大醫院並於同日入院治療,經診斷結果為椎動脈剝離、腦幹中風(以下稱系爭傷害)。茲依原告之工作經歷及系爭傷害出現時序加以判斷,應可認定該傷害實係原告上述於99年3 月7 日遭板模擊中所導致者無訛。準此,被告毛耀南及王榮安既因違反建築法第63條:「建築物施工場所,應有維護安全防範危險及預防火災之適當設備或措施」,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50 條:「凡從事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及拆除等行為時,應於其施工場所設置適當之防護圍籬、擋土設備、施工架等安全措施,以預防人命之意外傷亡、地層下陷、建築物之倒塌等而危及公共安全」等規定而未能設置必要安全措施,且系爭工地現場雖有架設防護網,但仍不足以完全屏蔽而有所缺漏,致使前開板模不慎掉落砸傷原告,渠2 人所為自屬該當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規定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又因原告與被告毛耀南間成立勞動契約關係,已如前述,是原告既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而受有損害,自得併依侵權行為及上述契約關係向被告毛耀南請求損害賠償。其次,被告國防部政戰局、新亞公司各為系爭工程之事業單位及承攬人,渠等未於交付承攬前告知次承攬人即被告毛耀南、王榮安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等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亦未對次承攬人即被告王榮安為適當指導,致其施工輕忽而使板模不慎掉落,且依前述防護網之設置乃有所缺漏而未改善,上述被告亦未確實巡視及聯繫調整採取必要措施,非僅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18條及勞動基準法第63條負連帶補償之責,更與被告毛耀南、王榮安同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構成民法第185 條共同侵權行為,依法應就本件職業災害負連帶賠償之責。準此,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支出醫療費用4240元、看護費用2 萬元(99年5 月6 日起至同年5 月15日止,每日2000元計算,共10日)、治療期間不能工作之工資損失8500元(以每日薪資850 元計算,共10日)等損害,又因系爭傷害造成殘廢程度第7 等級而減損勞動能力比例為36.66%,倘依每月所得約2 萬2100元及自99年5 月6 日起計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共13年又210 天),合計損失94萬3263元,另因系爭傷害需長期治療及復健,身心均感痛苦,遂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合計請求損害賠償數額為297 萬6003元。此外,被告毛耀南並未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為原告參加勞工保險,以致原告無法就系爭傷害請領職業災害之勞保理賠,茲以日薪850 元及第7 級殘廢給付日數660 日計算,原告無法受領勞保理賠之損害數額為56萬1000元,故原告就此部分自得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及民法第
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毛耀南賠償此部分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規定提起先位之訴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7 萬60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毛耀南應給付原告56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退步言之,倘認被告並未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因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時仍與被告毛耀南存有僱傭關係,原告既係依雇主即被告毛耀南之指示執行職務而受有職業災害,又因被告毛耀南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是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2 項規定,被告毛耀南即應就原告此部分不能受領職業災害補償之損失負有補償責任,又因被告國防部政戰局、新亞公司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 項及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 項等規定,應就原告所受上述職業災害同負連帶補償責任,故原告既因系爭傷害而受有損害59萬3740元(包括上述醫療費用4240元、看護費用2 萬元、工資補償8500元及殘廢補償56萬1000元),另因被告毛耀南未依法為原告參加勞工保險而受有不能領取勞保理賠之損害56萬1000元,遂提起備位之訴並聲明:⑴被告國防部政戰局、新亞公司、毛耀南應連帶給付原告59萬3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毛耀南應給付原告56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人除均辯稱:原告並未舉證其於99年3 月17日確有遭板模擊中腦幹,以及倘其所述遭板模擊中之情為真,則此舉果與系爭傷害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等事實,亦未針對所主張醫療費用確因系爭傷害所支出、住院期間有接受他人看護之必要、薪資損失數額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等情加以舉證,且其請求慰撫金數額亦屬過高等語,並同為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外,另各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國防部政戰局辯以:伊並非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動基
準法所稱雇用勞工從事工作之事業單位,況系爭工程既由被告新亞公司承攬施作,且伊先前已在契約中明白揭示並要求被告新亞公司遵守有關工作安全與衛生之規定,依法僅須由被告新亞公司負責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故原告主張伊同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負共同侵權責任或職災補償責任云云,洵非有據。
㈡被告新亞公司辯稱:依系爭工程施工日誌記載QR棟14樓於
原告所指受傷日期均未有板模施作之相關紀錄,足見原告所指遭板模擊中一節要與事實不符。又伊就系爭工程交付承攬前,業已告知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勞工安全衛生規定措施,亦對被告王榮安之安全衛生教育予以適當指導等語。
㈢被告毛耀南則辯以:伊與原告僅係約定以工作天數計算報
酬,並非繼續性僱傭關係,故有關工作機會、場所、數量及報酬均非固定,且伊前自98年2 月起提供原告工作,斷斷續續至99年5 月共16個月,原告在此期間合計領取薪資
9 萬7350元,據此計算平均日薪應為203 元,要非其所主張之850 元。又原告始終未明確舉證伊確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或勞工安全衛生規則而未設置防護措施之情事,自不可倒果為因而遽認其損害果係伊未採取防護措施所造成,更未可遽認伊該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其次,原告係因本身已參加農民保險,且表明另有積欠銀行借款,不願因投保勞工保險而讓銀行知悉其工作內容,甚而要求將報酬匯入其配偶帳戶,遂主動向伊要求不願投保勞工保險,並非伊不為原告參加勞工保險,故原告自不得據此主張未能領取職業災害理賠而向伊請求補償。況原告既主張因職業災害而受有未能領取勞保理賠之損失,但本件既無原告所指職業災害一事,是其此部分主張即無理由。
再者,原告先位之訴所主張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規定與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483 條之1 、第487 條之1等規定僅得依法擇一請求,非可合併加總請求等語。
㈣被告王榮安則以:伊所負責施作14樓工程已於99年1 月底
完成,屋突工程亦於2 月底完成,全數材料均已退場,並於同年3 月5 日經監造人員查驗確認無誤,故自99年3 月
5 日後伊即未再派員前往工地現場施作任何板模組立拆除工程,足見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等語置辯。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㈠當事人不爭執事項:
⑴被告國防部政戰局與被告新亞公司簽定契約,約定由被
告新亞公司承攬系爭工程,被告毛耀南及王榮安均為系爭工程之次承攬人,並由被告王榮安負責系爭工程QR棟14樓之板模拆除工程。
⑵原告確有支出醫療費用4240元。又其先前於99年5 月6
日至同年月15日確有前往義大醫院住院治療,經診斷結果罹有腦幹中風、椎動脈剝離(即系爭傷害)、糖尿病、高血脂及痛風等症狀。又原告於上述住院期間均由其配偶實施全日看護(參見本院卷一第19、22至26、28、
144 及149 頁)。⑶被告對原告所提出其與證人鄭達煌之電話錄音譯文內容均不爭執(參見本院卷二第63至74、192 頁)。
⑷原告前自85年1 月1 日起至97年7 月20日止確有向燕巢
鄉農會參加農民保險,並於100 年6 月27日因符合農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8 項第7 等級而領取身心障礙給付14萬9600元(參見本院卷二第27、29至32頁)。
㈡當事人爭執事項:
⑴原告於99年3 月7 日是否果有發生其所指遭板模擊中之
事實?如有,則此一情事與其所受系爭傷害間有無因果關係?⑵被告是否確有原告所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⑶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先位之
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補償)其所受前開損害,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規定請求被告毛耀南賠償其未能請領勞工保險職災給付之損失,有無理由?⑷又倘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則其提起備位之訴主張依勞
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及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國防部政戰局、新亞公司及毛耀南連帶補償其所受損害,另請求被告毛耀南賠償其未能請領勞工保險職災給付之損害,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於99年3 月7 日是否果有發生其所指遭板模擊中後腦
幹之事實?如有,則此一情事與其所受系爭傷害間有無因果關係?⑴本件固據原告迭稱:伊於99年3 月7 日施作13樓外牆工
程時,遭14樓所掉落作為系爭工地外牆與鷹架間通行用之板模擊中後腦幹云云。惟茲就證人鄭峻仁到庭證述:原告當日在14樓外露樑工作,結果板模砸到原告的左後肩及頸部附近,板模是從15樓頂樓掉下來,伊有看到板模掉落砸到原告身體的過程,並告訴工頭鄭大哥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145 、147 頁),及證人鄭達煌證稱:
當日有一位叫「阿仁」的同事來告訴伊說原告被「弄到」,但並沒有說是什麼事情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18 8頁),固可推知當日原告或有身體受傷之情事,然針對此等傷害是否果係遭板模擊中所致一節,本院細繹證人鄭峻仁前揭所述有關渠等施工暨板模掉落樓層及當庭所繪原告受傷位置(參見本院卷一第153 頁)等情,非僅核與原告所主張者未盡相符,再本院參酌證人鄭達煌乃證述:事發當日QR棟外鷹架尚未拆除,且鷹架彼此間通道為鐵踏板,又鷹架與建築物間相距僅約20公分,不須另行架設通道等語綦詳(參見本院卷二第190 至191 頁),復觀乎卷附系爭工程施工日報表(參見本院卷二第88至135 、137 至184 頁)全未記載事發當日有何進行系爭工程QR棟外牆鷹架拆除作業之情事,客觀上俱無法推認系爭工程QR棟外牆鷹架果有架設板模作為通道、以及事發當日果有發生板模不慎掉落之情事,故證人鄭峻仁前開證述原告係遭板模掉落擊中而受傷云云,顯與事實有悖而未可逕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於99年3 月7 日係遭作為工地外牆與鷹架間通行用之板模掉落擊中而受傷一節,洵非有據。
⑵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其次,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又損害賠償之債之成立,須其損害發生與有責原因事實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克成立,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查原告前於99年3 月
7 日雖有在工作過程中受傷一事,業如前述,然其非僅無法積極證明係遭板模擊中而受傷之事實,且原告於當日受傷後並無大礙,亦未立即送醫治療一節,除經證人鄭峻仁、鄭達煌證述在卷外,復為原告所是認無訛,憑此猶難推認原告果係因上述身體受傷而造成系爭傷害。次依卷附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參見本院卷一第19頁)醫囑欄中雖記載:「病人自述住院前工作中頸部遭木板撞擊,應與導致椎動脈剝離與腦幹中風相關」等語,然此等內容既係主治醫師依據原告自述而為記載,究非醫師個人出具之專業判斷意見,性質上仍與原告單方面之主張無異,要無從遽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職是,本院審諸原告直至99年5 月6 日方始前往義大醫院治療而診斷罹有系爭傷害,相距上述工作受傷之日(即同年
3 月7 日)已幾近2 月,客觀上非僅無法積極證明其所受系爭傷害果係99年3 月7 日工作受傷所造成,復依原告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乃記載其同時罹有糖尿病、高血壓、高血脂及痛風等慢性疾病,及義大醫院所函覆:原告於住院期間接受核磁共振檢查結果顯示有左椎動脈剝離併延腦梗塞之現象,但此病症之成因與其本身具有腦梗塞風險因子(糖尿病、高血壓及高血脂)有關,亦無法排除因過去頸部受傷之病史所致等情(參見本院卷一第103 頁)交參以觀,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未能證明其主張遭板模擊中而受傷之情為真,亦無法針對其所受系爭傷害果與99年3 月7 日工作受傷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一節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空言主張於99年3 月7日遭板模掉落擊中而受有系爭傷害云云,顯無足採。
㈡被告是否確有原告所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
⑴按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9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事發當日係受僱於被告毛耀南而前往系爭工程QR棟13樓從事外牆工程之情,業經證人鄭達煌證述在卷(參見本院卷二第190 頁),且為被告毛耀南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應堪採認。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毛耀南、王榮安同有違反未能架設防護網等必要安全措施之規定云云,然觀乎原告既主張係遭作為系爭工地外牆與鷹架間通行用之板模擊中而受傷云云,惟其事發當日乃係受僱於被告毛耀南從事13樓外牆工程,要非板模拆除或架設鷹架等工程項目,二者在客觀上顯無關連性。又被告王榮安於事發前即99年3 月5 日業已完成板模拆除工程並向被告新亞公司申請查驗,經該公司實施查驗後准予備查在案,是其於事發當日即未再施作板模拆除工程等情,亦有前開系爭工程施工日報表、系爭工程審驗申請單暨查驗成果表(參見本院卷二第16至17頁)在卷可稽,並據證人即系爭工程現場監造工程師姚冠宏到庭證述屬實(參見本院卷二第43、45頁),故被告毛耀南、王榮安是否果如原告所述應依建築法第63條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50 條規定負有架設安全網等必要安全措施之責,洵非無疑。再依前述原告始終未能積極證明其係遭板模掉落擊中而受傷之情事,參以前開說明,原告空言主張被告毛耀南及王榮安均因違反未能架設防護網等必要安全措施之規定而同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要非可採。
⑵其次,原告另主張被告國防部政戰局、新亞公司均未於
系爭工程交付承攬前告知次承攬人即被告毛耀南、王榮安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等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亦未對次承攬人即被告王榮安為適當指導,致其施工輕忽而使板模不慎掉落,且上述被告亦未確實巡視及聯繫調整採取必要措施,以致未能發現現場防護網設置有所缺漏云云。然參以被告國防部政戰局所提出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第20條規定業已明文要求被告新亞公司必須遵守勞工安全衛生相關規定之情甚明(參見本院卷一第81頁),又此節既始終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空言主張被告國防部政戰局、新亞公司均有上述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而成立侵權行為云云,亦非有據。
㈢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先位之訴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補償)其所受前開損害,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規定請求被告毛耀南賠償其未能請領勞工保險職災給付之損失,有無理由?⑴按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1 項第5 款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2 條第3 項所稱「事業單位」,係指分別依前開法律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至針對是否屬於上述事業單位之認定一節,係以該單位實際經營內容及所必要輔助活動予以個案認定,尚不以登記之營業項目為限。是本院參諸被告國防部政戰局組織上屬於政府之行政公務部門,非僅核與一般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民間機構迥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組織條例第3 條第6 款雖規定該單位掌理項目包括眷村改建政策之企劃及督導事項在內,然通觀該條規定可知被告國防部政戰局實際上乃負責綜理國軍各類政治作戰事項,內容兼涵政治教育、心理輔導、維護軍紀、軍機保密、安全調查、軍事新聞及官兵福利等諸多類別,要非專以眷村改建為限,況其所負責者僅為眷村改建政策之企劃及督導,要非實際辦理眷村改建(興建)之施工單位,亦無適當能力親自執行該等事項,故相關工程事宜仍須透過招標、發包等採購程序委由民間機構代為進行,綜此堪認被告國防部政戰局實非前開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1 項第5 款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項所稱「事業單位」無訛(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 年5 月9 日勞安1 字第1000012556號函亦採同一見解,參見本院卷一第16 1頁)。是原告徒以系爭工程係由被告國防部政戰局與被告新亞公司簽訂承攬契約委請該公司負責施作一節,遽謂被告國防部政戰局應屬勞工保險條例所稱之「事業單位」而同負連帶補償責任云云,誠屬無稽,合先敘明。
⑵又原告於99年3 月7 日雖有受傷之情事,然其既無法證
明此一傷害確係遭板模掉落擊中所致,及系爭傷害與其所指遭板模掉落擊中一節有何相當因果關係等情,俱如前述,復未舉證被告國防部政戰局、新亞公司、毛耀南及王榮安果有其所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且其所請求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工資損失、減損勞動能力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各類損害均係本於系爭傷害而為主張,俱核與事發當日實際所受傷害不生任何關連,是原告主張分別依共同侵權行為、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補償)前開損害合計297 萬6003元云云,自屬無據而不應准許。
⑶其次,勞工如已投保農保,另受僱於其他事業單位(雇
用員工5 人以上),雇主仍應依規定為其申報加保勞保,以保障所屬勞工之權益,此有勞工保險局100 年7 月
5 日保受承字第10060100970 號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二第27至28頁)。承前所述,原告先前雖已自行參加農民保險,惟其於事發當日既受僱於被告毛耀南前往系爭工程QR棟13樓從事外牆工程,參酌勞工保險條例為保障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被告毛耀南仍應依法為原告參加勞工保險,尚不得擅以其他事由而卸免此一法定責任。是被告毛耀南雖抗辯:原告先前曾表明因積欠銀行借款,不願因參加勞工保險而讓銀行知悉其工作內容,遂主動要求不願參加勞工保險云云,惟其針對此節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不得徒以其空言抗辯為據。又被告毛耀南另辯稱:原告所主張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與民法侵權行為、僱傭契約之損害賠償等規定,僅得依法擇一請求,非可合併加總請求云云,然本院審諸勞工保險條例乃係基於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之目的所制定,遂規定勞工於符合一定條件之情況下,得以申請勞工保險給付,且為避免雇主任意違法不為勞工參加勞工保險(或短報薪資),致使勞工前開保險權益受損,乃以同條例第72條第1 、3 項明定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應由投保單位(即雇主)依該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加以賠償,顯見此一請求勞工保險給付之權利,核與一般侵權行為或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各係基於不同原因所發生,補償範圍暨目的亦非同一,勞工本得依法分別行使前開權利,要不生請求數額得以相互扣抵之問題,故被告毛耀南此部分辯詞容非可採。
⑷惟本院綜觀勞工保險條例第34、36、42及56條等規定內
容,被保險人(即勞工)須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者,始得請求發給補償費、住院診療給付及失能補償費。是依前述原告既未能證明其果有因執行職務而致生系爭傷害之情事,依法即無由請領上述保險給付,從而縱令被告毛耀南先前未能依法為原告參加勞工保險,原告亦未受有其所指此部分損害,故其主張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及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毛耀南賠償無法請領因職災所得領取之保險理賠金額56萬1000元云云,亦不應准許。
㈣又倘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則其提起備位之訴主張依勞工
安全衛生法第16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及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國防部政戰局、新亞公司及毛耀南連帶補償其所受損害,另請求被告毛耀南賠償其未能請領勞工保險職災給付之損害,有無理由?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該條規定予以補償,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及勞動基準法第5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國防部政戰局並非屬於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動基準法所稱之事業單位,且原告亦始終未能舉證其果有因執行職務而致生職業災害等情,已迭如前述,是原告即無由依上揭規定向被告國防部政戰局、新亞公司及毛耀南請求連帶補償因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59萬3740元。至原告另請求被告毛耀南賠償其未能請領勞工保險職災給付之損害56萬1000元為無理由一節,亦如前述,況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既在先位之訴業已提起,復於備位之訴再行提出,顯屬重複請求,自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其於99年3 月7 日施作系爭工程QR棟13樓外牆工程時,遭同棟14樓作為系爭工地外牆與鷹架間通行用之板模掉落擊中後腦幹而受有系爭傷害為由,依侵權行為、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規定提起先位之訴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7 萬60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毛耀南應給付原告56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 項及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備位之訴並聲明:⑴被告國防部政戰局、新亞公司、毛耀南應連帶給付原告59萬3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毛耀南應給付原告56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俱無理由,均應予駁回。至原告先、備位之訴既經駁回,是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靖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