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64號原 告 吳昌暉被 告 劉紹祥被 告 呂美慧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信託行為 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2110號給付票款之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以被告劉紹祥積欠其5 紙支票票款,合計1,066,
000 元為由,於99年2 月11日起訴請求被告劉紹祥給付上開票款,現由本院高雄簡易庭受理在案(本院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2110號)。惟被告事後發覺本案被告劉紹祥於99年1 月27日將其名下所有之土地、建物,以信託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即本案被告呂美慧,致生損害其票款債權,遂於99年8 月6 日以渠等二人為被告,起訴請求撤銷信託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即本案)。被告則以被告劉紹祥未積欠票款等語置辯。按本案原告得否撤銷被告劉紹祥等人之信託行為,以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2110號審理之票據債權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吳文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