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6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43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魏昌平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吳淑靜律師被即反訴原告告 史林愛珠訴訟代理人 史正治訴訟代理人 王進佳律師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民國10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28、29、30地號土地及其上144 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緊鄰被告所有之同段26、27、46地號土地及其上146 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房屋(下稱147 號房屋)。被告於98年8 月起整修、增建147 號房屋時,未經原告同意,竟擅自拆除原告設置於系爭房屋外之廣告牆,並逾越上揭土地之界線,在系爭房屋一樓右前方柱子如附圖所示A 部分鋪設大理石,經原告於99年9 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回復原狀,被告卻遲不拆除遷移,經高雄市鹽埕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亦不成立。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767 條前段、中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其拆除之原設置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房屋外之廣告牆回復原狀。㈡被告應將鋪設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房屋自一樓右前方柱子如附圖所示一樓A部分大理石拆除。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147 號及系爭房屋門面前之招牌(下稱系爭招牌)已拆除,及147 號房屋之部分電線通過系爭房屋之騎樓右前方柱子,以及有小部分大理石鋪設越過共同柱中線約3 公分等,並不爭執。惟系爭招牌乃147 號及系爭房屋之原承租人於約30年前所設置,本非原告所設置,該承租人於95年不再承租後,因系爭房屋一直未再出租,系爭招牌未經維修使用,有掉落之危險,且因不符合高雄市政府規定之規格,早經高雄市政府拆除大隊通知房屋仲介即訴外人楊宜嬿須將系爭招牌拆除,遂經訴外人張智銘通知原告取得其同意後將之拆除,被告之拆除行為不僅無不法性,且應屬有權處分(被告亦為系爭招牌之所有權人),實無原告主張之侵害其所有物之事實。縱147 號及系爭房屋之原承租人不再承租後,本有拆除系爭招牌回復原狀之義務,卻未履行其義務,被告既為147 號房屋屋主,代原承租人履行其義務,亦應屬無因管理。另有關大理石越界部分,在訴外人蔡庶宏建築師、建築工頭蘇重逢及被告之夫史正治協調下,經兩造同意在147號、系爭房屋共同柱劃一中線,以為界線,再由被告將系爭房屋騎樓兩根柱子整理成與147號房屋騎樓之柱子同一顏色,約微越界之大理石則維持原狀,是原告主張此部分未經其同意云云,實非事實。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獲敗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坐落高雄市○○區○○段28、29、30地號土地及其上144 建

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房屋為原告所有,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㈡坐落高雄市○○區○○段26、27、46地號土地及其上146 建

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房屋為被告所有,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㈢原告所有高雄市○○區○○段28、29、3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26、27、46地號土地相鄰,此有地籍圖謄本為證。

㈣系爭招牌係被告僱工拆除。

五、原告請求被告將原設置於原告所有房屋外廣告牆回復原狀部分:

㈠系爭廣告牆之權利歸屬:

⒈系爭廣告牆原即設置於原告與被告所有房屋之外且一體成型

,此為二造所不爭執,並有拆除前設置之照片附卷可證(卷一第195 頁)。

⒉該廣告牆據當時設置之所有權人鍾曜為到庭證稱:高雄市○

○區○○○路147 及149 號房屋均為其所租用,該外牆為其所裝設,遷離時兩個房東都認為外觀很好看,不要動它,所以就沒有拆除,而將房子交還給房東(見卷一第170 至173頁)。該廣告牆既係由承租人所設置而附著於原有房屋並於返還租用房屋時,將之還給屋主,則該廣告牆應認係為147及149 號房屋所有權人所共有,於本件即為二造所共有。

㈡被告是否有權拆除系爭二造共有之廣告牆?⒈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

法第819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主張拆除系爭廣告牆有得被告之同意,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雖舉證人即房屋仲介人員楊宜嬿為證,楊宜嬿雖證稱,該廣告牆拆除後雙方有在中信飯店吃飯,席間有提到廣告牆已經拆除之事,原告沒有表示意見,原告是滿意被告為原告所做之事。楊宜嬿有說招牌本來就要拆除的,拆除大隊都來通知了,而且拆一半也很危險,所以楊就說被告順便幫你拆一拆,其他的人家也都有幫你做了,應該很好了,他當時也表示可以。(見本院卷一第94.95 頁)。然此為原告所否認,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處理大隊函查,亦無有查報及拆除系爭廣告招牌之情事(見卷117 頁,該大隊函)。被告主張拆除該廣告看板已得原告同意,皆係來自於仲介人員之傳達,然事實上依證人楊宜嬿之證詞,並不能證實原告對於被告拆除廣告看板之行為已於事後追認同意,蓋原告消極的未表示反對,尚不能擬制為同意,更不能僅因被告設宴款待原告或事後彌補行為即予擬制為事後同意。被告所辯拆除看板有得共有人原告之同意,尚難採信。

⒉關於系徵招牌拆除之事,原告曾自日本打電話委託證人黃淑

惠前去查看,有人打電話告訴他有拆除大隊要拆除看板之事,證人黃淑惠到場時曾質問過在場之證人楊宜嬿,為何要拆系爭廣告牆?楊向伊說是拆除大隊要拆的,黃淑惠認為拆除大隊應該有公文,楊宜嬿說她剛好在該處並有代原告收受文件,黃淑惠還質疑楊宜嬿,不是你的房子,可以這樣代收嗎?(見卷一第156 頁黃淑惠證詞)。準此,足見被告在拆系爭廣告牆時,並未事先取得原告同意。至事後雙方中信飯店聚會吃飯時雙方並沒有特別提到廣告牆拆除的事情,並不是為了拆廣告牆的事情才去吃飯的,只是一個友情上的聚餐,此亦經證人黃淑惠到庭證述明確(卷一第157 頁)。被告主張二造於廣告牆拆除後事後雙方於中信飯店達成協議,原告同意拆除云云,並不足採。

⒊更何況系爭廣告牆橫跨二造房屋正面外牆,占了二個房子大

小,拆除非常困難,要從中間分割亦非易事,此有證人黃淑惠稱「那個營造的說看板這樣很難拆,假如是他他沒辦法拆」(見卷一第156 頁),而該廣告牆之內側均係用角鐵焊接螺絲栓孔密佈於外牆之結構(見卷二第11、12頁照片),其拆卸切割均屬困難,而被告購屋後急於翻修房屋,因廣告牆橫跨二間房屋正面外牆,於未得原告同意之情形下,將之拆除,乃可認定。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將該廣告牆回復原狀?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力履行義務,應依誠實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

⒉民法第213 條第1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但「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5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將雙方所共有之廣告牆拆卸處分,顯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而依前揭規定自應負回復原狀之責。

⒊但本件廣告牆為一體製造,自94年8 月完成迄98年間拆除該

廣告牆已使用5 年,現況上原告之房屋亦已出租給麗嬰房營業中,該牆面亦已有該麗嬰房之廣告看板(見卷二第56、57頁),原廣告牆若予以回復原狀勢須將現有麗嬰房廣告看板拆卸待廣告牆施工後再予改換,而若被告回復原狀將以新品替代舊品,將來尚有折舊計算之問題,若被告於拆卸系爭廣告牆之後,已將原告房屋之門面予以整修,並於該房屋二樓安裝二扇氣密窗,並為其外線電線作整修,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卷一第225 頁)。原告若於被拆除廣告牆之後確定要被告回復廣告牆,即應事先表明,而不應於被告為其整修門面、裝設氣密窗之後,再堅持主張應回復原狀,回復廣告牆之原狀則必須將已整修之門面和氣密窗加以遮蔽,此時將導致被告重複支出,而經本院闡明是否宜將回復原狀改為金錢賠償,惟原告仍堅持被告應回復原狀,而不願接受金錢賠償。被告未得原告同意而拆除系爭廣告牆,縱有侵權行為,但原告卻利用被告為其修理門面、裝設氣密窗之後再堅持要被告回復原狀,其行使權利,請求回復原狀顯違誠實信用之方法,依法不得准許,應予駁回。

六、系爭房屋前方柱子大理石拆除部分:㈠二造房屋相鄰之牆壁為共同壁,此業經本院調閱原告所有高

雄市○○區○○○路○○○ 號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確認屬實(卷二第66頁)。原告雖辯稱系爭柱子並非共同柱,但二造房屋既已為共同壁,焉有只有牆壁才是共同,而支撐牆面之樑柱卻非共同之理,更何況依建造及使用執照內所附之各圖說均已表明系爭柱子亦為已建共同壁之一部份,原告主張非共同柱,顯與事實不符。

㈡系爭柱子既為兩造房屋相鄰共同壁之一部份,依民法第820

條第5 項「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被告於系爭柱子鋪設大理石石板係有利於二造共同樑柱之保存行為,依法自得單獨為之,無須得原告之同意,原告對於被告修繕保存之共同柱亦得加以使用,從而,原告請求應將被告鋪設於該柱子柱面之大理石石板移除,於法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回復廣告牆及移除系爭柱子大理石牆面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原告於買受高雄市○○區○○○路○○○ 號房屋後,於民國98年間將高雄市○○區○○○路○○○ 號房屋之修繕工程發包與蘇重逢,並請房屋仲介張智銘通知被告,將拆除被告房屋與原告房屋之門面上看板,張智銘亦承諾通知被告,而被告所有之高雄市○○區○○○路○○○ 號房屋與14

7 號房屋正是相鄰之房屋,且當時因見到被告所有之149 號房屋因年久失修,門面十分髒亂腐朽,在招牌拆除後,原告亦一併請蘇重逢將被告房屋之門面進行整修,並為其安裝二氣密窗等工程。後又在147 號房屋施工期間,黃小姐又向蘇重逢提議是否將被告屋前散亂不堪之外線電線作整修,蘇重逢乃請水電工將之改成地下電纜,水電工請怪手並向電力公司申請配合施工完成。而後於被告自日本返回台灣後,又為被告遷移電錶位置並換上新電錶殼,洽逢被告在高雄,被告並親至現場指揮如何安裝,在原告之夫史正治與被告在中信飯店取得招牌拆除追認後,原告心中實不想再向被告請求該等工程之支出,並幫被告整修外線及電錶等,惟至今被告出爾反爾,對同意過之事一再否認,並一面請求回復原狀,一面一再檢舉違章,原告也只得依法請求被告給付所支出之工程款,返還不當得利,而前述兩部分工程款第一部分原告已給付予蘇重逢新台幣(下同)000000元,第二部分蘇重逢亦已向原告請求支付84000 元,兩部分共276500元。爰本於不當得裡即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27萬6500元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原告答辯略以:系爭149 號房屋外之廣告牆本為相當美觀、堅固,並可美化系爭149 號房屋之老舊牆面,反訴被告一向非常喜愛該廣告牆,根本不願任何人將之拆除,然反訴原告未經反訴被告之同意,擅自拆除149 號房屋外之廣告牆,侵害反訴被告之所有權,致使反訴被告受有損害,構成侵權行為,其因侵權行為而支出費用,自不能要求反訴被告負擔。本件反訴原告未經反訴被告同意將149號房屋廣告牆拆除,於拆除後,才在149 號房屋牆面塗抹水泥、裝設窗戶,又擅自越界鋪設大理石,故意將電錶遷移於其鋪設之大理石上,並整理電線,欲迫使反訴被告放棄追究其損害賠償責任,然查反訴原告所為上揭行為,均違反反訴被告之意並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予回復原狀,反訴被告所受z03 之利益並不存在,其對反訴被告而言,均屬「強迫得利」,訴原告自不得對反訴被告主張不當得利,爰請求駁回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本件反訴原告本於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7萬6,500元是否有理由?㈠反訴原告所主張為反訴被告所有房屋為牆面整修,安裝二面

氣密窗,整理屋前電線,移置安裝電錶等行為,如前所述係反訴原告未經反訴被告同意,而拆除二造所共有之廣告牆後,反訴被告之牆面因而裸露,房屋若未加包覆將嚴重受損(如卷一第210 頁照片所示),反訴原告乃不得不對其牆面加以整修,並裝設二扇氣密窗,而散亂之電線和電錶亦係因廣告牆拆除後不得不加以整理,否則有礙觀瞻。

㈡反訴原告所為不論是否得反訴被告之同意,該行為均屬侵權

行為發生後所為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之行為,其是否已達到完成填補反訴被告之損害之程度,雙方乃有爭議,但並因此使該行為即成無因管理之行為,蓋反訴原告並非出於無因而主動為反訴被告管理事務,其乃出於侵權行為後填補或回復反訴被告損害之意。而反訴被告受有反訴原告所為之利益,既係出於反訴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填補損害之原因,即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而致反訴原告受損害。

四、本件反訴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核與民法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不合,其本於無因管理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7萬6,500 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結論: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樹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2012-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