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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6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48號原 告 李建億訴訟代理人 羅玲郁 律師

吳永茂 律師被 告 林阿乾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 律師

張競文 律師蔡琇如 律師上當事人間清償合夥代墊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玖拾壹萬壹仟肆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若以新臺幣叁佰玖拾壹萬壹仟肆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即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李延能有合夥關係,原告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678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其應分擔之貸款及利息;嗣於100 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變更訴訟標的,主張被告與李延能間為合資之無名契約,原告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6 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其應分擔之貸款及利息。經核原告據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甲、兩造爭執要旨:

(一)被告與訴外人李延能於民國81年3 月間合資向訴外人王重村購入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面積1,584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同年6月合資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建號271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雙方約定應按每人1/2之比例分攤債務、分配盈餘(下稱系爭合資契約),又彼等因不具自耕農身分,依當時法令不得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故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張金城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上開購地價款為新台幣(下同)1868萬元,由被告與訴外人李延能共同向民間金主借貸後支付於地主王重村,再由被告與訴外人李延能各自籌款184萬元,合計368萬元償還該民間金主,另差額1500萬元則由被告與訴外人李延能間邀訴外人郭木涼即三豐工程行出名為借款人,於81年4 月間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00萬元予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銀),貸款1,000 萬元,由訴外人張金城、李延能及郭木涼擔任連帶保證人;又於81年11月30日以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300 萬元抵押權,貸款100 萬元,另於同日以郭木涼商業信用向第一銀行貸款400 萬元,皆由訴外人張金城、李延能及郭木涼擔任連帶保證人,以上所貸得之金額均支付予該民間金主,雙方則口頭約定由被告與李延能就前揭貸款各負擔1/2清償責任。被告、李延能及張金城嗣於97年4 月30 日 ,再以書面明文約定由被告與李延能就系爭貸款及利息各負1/2 清償責任(下稱系爭協議書)。詎被告嗣未履行其付款責任,李延能為免系爭房地遭拍賣,遂自84年1 月7 日起至98年10月止,獨力清償系爭貸款本息,其中在15 年內請求權時效內之清償款係自86年4 月1 日起至98年10月止,共8,002,890 元,扣除被告自97年5 月22日起至98年10月26日止所繳交之18萬元,尚存782 萬2890元,被告應分擔0000000 元(0000000 ×1/2=0000000 )。故依民法第176 條規定,李延能對被告有000000 0元之返還代墊款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存在。而原告於99年7 月15日自李延能受讓系爭債權,並於99年9 月15日以高雄郵局82支局第440 號存證信函,將上情通知被告,經被告於99 年9月16日收訖。為此原告爰依債權讓與、民法第176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 元。

(二)根據證人郭木涼之證詞,可知系爭1000萬、100 萬、400萬等三筆借款均係被告拜託郭木涼以三豐工程行為借款人所借得,且是為了還購買系爭土地而向民間金主借款所積欠之債款;而上開三筆款項均匯入第一商銀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 、戶名三豐工程行郭木涼之存款帳戶中(下稱系爭存款帳戶),該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自開戶後均在被告保管中,帳戶內之款項亦均由被告所領取花用,至於被告如何還款給民間金主,原告則不清楚。況被告與李延能、張金城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中,對於被告所主張李延能僅就系爭土地價款1868萬元其中1000萬元出資,而就差額款868 萬元並未出資一事隻字未提,而系爭土地之購地款及被告與李延能間出資款分擔之義務均發生於系爭土地價款付清之時,依被告之主張,被告付清最後一筆購地款予原地主王重村之時間為81年2 月29日(有支票存根為證),若李延能真有積欠被告土地價款出資款434 萬元,被告為何於本訴訟中才答辯有此事實?又為何於簽署系爭協議書時隻字未提?足證被告辯稱購買系爭土地之1868萬元均係由其單獨對外籌措,且對於81年11月30日向第一銀行貸款100 萬元及400 萬元等均不知情云云,與事實並不相符。又訴外人李延能籌款184 萬元現金交付被告當作系爭土地購買價格出資款時,未要求被告書立收據,若因此遭受不利認定時,因被告主張支付最後一筆購地款之時間為

81 年2月29日,則被告對於李延能土地價款出資請求權至

100 年2 月16日提出民事答辯狀時,亦將近19年,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不能再對李延能為任何債權之主張。

(三)根據第一商銀回函所示,系爭 100 萬、400 萬之借款已於 82 年 11 月 30 日清償完畢,然事實上,上開兩筆借款均是借新還舊,此由第一商銀所提供系爭存款帳戶之往來明細資料顯示,82 年 11 月 30 日後尚有 100 萬及

400 萬元之借款資料可知。又系爭存款帳戶往來明細表中顯示 83 年 12 月 2 日放款借方記載 300萬元,放款餘額記載300 萬元,83年12月1 日記載放款貸方400 萬元、放款餘額零,該400 萬元應係於前開放款餘額零之時間清償,足以證明是另外借款300 萬元,再湊100 萬元還清

400 萬元貸款;且依據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系爭土地於83年12月13日為第一商銀設定最高限額為30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此部分之擔保設定應是為83年12月2 日所借之300 萬元貸款之擔保;又被告與訴外人李延能向第一商銀借用系爭3 筆款項之後,先共同還款280 萬及300萬元,後因無力清償,與第一商銀協商之結果,須先償還

200 萬元,李延能乃向原告借款200 萬元,此即系爭協議書第二條及後方手寫內容所指之200 萬元,另由張金城還款0000000 元,此即系爭協議書第三條所載之0000000 元,如此多次繁複之借款、還款及抵押權設定,被告絕無不知之理。由系爭存款帳戶往來明細資料顯示,上開三筆借款,於83年之後僅餘1000萬元之借款未清償,李延能為免系爭房地遭拍賣,自84年1 月7 日起至98年10月止,均獨力清償系爭貸款本息,並未收取被告之錢拿去支付,被告辯稱該1 千萬元之貸款本息係由被告交付李延能之妻前往銀行繳納一情,原告亦否認。

(四)根據第一商銀 101 年 12 月 21 日回函所示,已可證明系爭存款帳戶於 83 年 12 月 2 日存入之 300 萬元,係以三豐工程行郭木涼為借款向第一商銀借款,而由該帳戶於 83 年 12 月 5 日轉帳支出之 300 萬元,亦係匯至被告所開設之長勇工程行設在台灣銀行中庄辦事處之帳戶,由被告取得,足證被告辯稱該 300 萬元係由李延能領取云云,並非屬實,被告亦無從依此對原告主張抵銷。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01,4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

(一)民國 81 年間,被告與原告之父李延能約定各出資一半向訴外人王重村購買系爭土地,然當時因資金不足,故推由被告出面向民間金主借款1868萬元後,由被告簽發8 張支票支付購地款予系爭土地之出賣人王重村,嗣系爭土地過戶予張金城名下後,被告與訴外人李延能即再借用郭木涼即三豐工程行名義,持系爭房地向銀行借款1,000萬元,而由張金城、李延能及郭木涼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並與李延能約定上開借款之本息應平均分擔。嗣第一商銀將該1千萬元款項撥入郭木梁之帳戶後,即由被告陸續領取共計999萬元,用於償還被告向民間金主籌措之款項,惟被告尚對外積欠869萬債務,均由被告獨自償還,此部分之債務原應由李延能支付一半即434.5萬予被告,惟李延能迄今未支付。而前開向第一商銀借貸之1千萬元款項,被告之妻亦按月交付金錢予李延能之妻,以繳納系爭貸款,因當時訴外人李延能經濟情況不佳,故每月應攤還之本息皆全額由被告先行支付,然因係交付於李延能之妻前往銀行繳納,是以原告方能持有該部分之單據,此有李延能親筆書寫之帳簿可佐,總計被告繳付之貸款本息共計0000000 元,原告主張自84年1 月7 日起至98年10月間皆係由李延能獨力繳納該1 千萬元之貸款,與事實並不相符。又縱認李延能對被告有債權而得轉讓予原告,被告亦主張以李延能積欠被告之434.5 萬元款項加以抵銷。

(二)有關 81 年 11 月 30 日向第一銀行貸款 100 萬元及

400 萬元等,乃李延能事後單獨增貸,被告並不知情,對此部分貸款被告亦不負分擔貸款本息之責。又李延能曾於83年間向被告表示若清償銀行貸款300 萬元後,可以再續貸款項,被告乃向友人借得300 萬元,並於83年12月2 日存入系爭存款帳戶內,豈料李延能竟於83年12月5 日自上開帳戶提領該300 萬元後據為己用,造成原告無法及時清償友人之欠款,被告自可以該300 萬元之債權與原告對被告之債權主張抵銷。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乙、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被告與訴外人李延能於民國81年3 月間合資向訴外人王重村購入下稱系爭土地,並於同年6 月合資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又彼等因不具自耕農身分,依當時法令不得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故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張金城名下。上開購地價款為1868萬元。

二、被告與訴外人李延能邀訴外人郭木涼即三豐工程行出名為借款人,於81年4 月間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00萬元予第一商銀,貸款1,000 萬元,由訴外人張金城、李延能及郭木涼擔任連帶保證人,該款項用以清償向民間金主所借貸之購地款。雙方口頭約定由被告與李延能就前揭貸款各負擔1/2 清償責任。被告、李延能及張金城嗣於97年4 月30日,再以系爭協議書明文約定由被告與李延能就系爭貸款及利息各負1/2 清償責任。

三、訴外人郭木涼即三豐工程行曾於81年11月30日向第一銀行貸款100 萬元及400 萬元,在借據上係記載由訴外人張金城、李延能及郭木涼擔任連帶保證人,該二筆貸款已清償完畢。

四、兩造所提出之匯款單據,皆係用以繳納前揭1 千萬元貸款本息之憑據。

五、原告曾與訴外人李延能於99年7 月15日訂立債權讓與契約書,內容為讓與人李延能將其對被告之債權0000000 元讓與原告,原告並於99年9 月15日以高雄郵局82之局第440 號存證信函,將上情通知被告,經被告於99年9 月16日收迄。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自84年1 月7 日起至98年10月止,即由訴外人李延能獨力清償系爭1000萬元貸款本息,李延能自86年4 月1日起至98年10月止,共清償8,002,89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李延能支付放款利息收據及匯款單多紙為證,被告對上開收據及匯款單之真正並不爭執,惟辯稱其中有0000000 元乃由被告本人或由由被告交付李延能之妻前往銀行繳納云云,並提出匯款單及筆記本影本為證。經核該筆記本上雖記載有「林阿乾繳」等字樣,然原告否認該筆記本係由李延能所記載,亦否認有留存該筆記本之原本,被告又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以該筆記本之記載認定被告所辯屬實。又依據被告提出之匯款單加以核算,被告自97年5 月22日起至98年

10 月26 日止所繳交之系爭1000萬元貸款本息共計18萬元,被告與李延能既約定該1000萬元貸款之本息要平均分擔,則以李延能所繳交之0000000 元扣除被告所繳交之18萬元,尚存782 萬2890元,原告主張被告應分擔0000000 元,自屬有據。

二、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又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6 條第1 項、第29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訴外人李延能既訂立合資契約購買系爭土地,並約定就1000萬元貸款之本息平均分擔,若被告或李延能未依約繳交本息,則系爭土地可能遭第一商銀強制執行,此觀諸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自明,惟自97年5 月22日起至98年10月26日被告應分擔之0000000 元乃由李延能支付,已如前述,李延能繳交上開貸款本息乃屬適法之無因管理,自得依據民法第17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該部分費用。又原告與訴外人李延能於99年7 月15日訂立債權讓與契約書,李延能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原告自得依債權讓與之規定行使李延能對被告之000000

0 元之債權。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之購地款,除以前揭1 千萬元貸款中之999 萬元支付外,其餘款項869 萬,均由其獨自償還,此部分之債務原應由李延能支付一半即434.5 萬予被告,惟李延能迄今未支付,被告可以此債權與原告之請求權相抵銷云云,惟此為原告堅決否認,原告並稱系爭購地價款1868萬元,係由被告與訴外人李延能共同向民間金主借貸後支付於地主王重村,再由被告與訴外人李延能各自籌款

184 萬元,合計368 萬元償還該民間金主,另差額1500萬元,除以系爭1000萬元貸款清償外,81年11月30日向第一商銀貸款之100 萬元及400 萬元,亦係用以清償向民間金主借貸之款項等語。經查:

(一)證人郭木涼於本院審理時曾到庭證稱:「(問:在81年時,李延能及林阿乾是否曾以你的名義向一銀借款 1 千萬、4 百萬元、1 百萬元?)是的,簽名都是我親簽的,日期、金額都正確,印章也是我蓋的,三筆都有借到錢,借到以後我就將印章及存摺交給林阿乾,當初是林阿乾拜託我用我的名義去借錢的,因為林阿乾說銀行要有開公司的人才要借錢給他,因為我有開工程行,所以才同意。(問:請確認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是否是證人親自簽名?)簽名的部分我現在不敢確定,印章也是林阿乾他們代刻的,我有同意他刻印章,但是的確有出名借這三筆錢。(問:借錢部分是何人與你接洽?)林阿乾,我認識李延能,但借款的事情是林阿乾單獨跟我講的。(問:是否知道林阿乾請你出名借錢用途?)他說要還購買土地的借款。(問:借錢時一起去銀行有幾人?)林阿乾、李延能、張金城還有我。(問:三張借據一千萬元是81年4 月7 日、另外兩張是81年11月30日,時間相差7 、8 個月,是否知道原因為何?)我不知道,因為第一次借1 千萬元以後,我就將存摺、印章交給林阿乾,所以就沒有再過問了,但是我知道確實有借三筆款,不是單純的借一筆。」等語,足證系爭三筆借款確係由被告出面請證人郭木涼以其名義借貸,被告辯稱81年11月30日向第一商銀貸款100 萬元及400萬元等,乃李延能事後單獨增貸,被告並不知情云云,顯難認與事實相符。

(二)根據第一商銀 101 年 12 月 21 日一前鎮字第 00169號回函及所附之借款申請書及放款貸放傳票顯示,訴外人郭木涼即三豐工程行除於 81 年 11 月 30 日以訴外人張金城、李延能為連帶保證人向第一商銀貸款 100 萬元及

400 萬元外,另於 83 年 12 月 2 日,又以張金城、李延能擔任連帶保證人,向第一商銀信用貸款 300 萬元,亦撥入系爭存款帳戶中,而 83 年 12 月 5 日由系爭存款帳戶中轉帳支出 300 萬元,係匯至被告所開設之長勇工程行設在台灣銀行中庄辦事處之帳戶,而該300 萬元之借款已於84年12月9 日清償(本院卷,頁324 、340 、

341 )。又根據第一商銀100 年9 月7 日一前鎮字第0022

2 回函所提供之系爭存款帳戶往來明細資料顯示,系爭

100 萬、400 萬之借款於82年11月27日放款餘額顯示為零,但於82年11月29日又有100 萬及400 萬元之放款資料,直至83年12月1 日顯示100 萬、400 萬放款餘款為零,但83年12月2 日則顯示放款貸方為300 萬元,可知後續之借款應均屬借新還舊,直至84年12月9 日,原先三豐工程行於81年11月30日所借之100 萬、400 萬元始正式清償完畢。查系爭土地既為訴外人李延能與被告合資購買,且均由被告出面請三豐工程行為名義人向第一商銀貸款,若該10

0 萬元、400 萬元之貸款並非用以償還為支付購地款而向民間借貸之款項,而係李延能自行貸款花用,被告豈會同意?且於83年12月2 日所貸之300 萬元又何以要匯入被告所開設之長勇工程行帳戶?而被告所舉證人陳春水之證詞,僅能證明陳春水之母陳許望生前與被告有金錢往來,被告並向陳許望借款購買系爭土地,但對於購地款869 萬均由被告獨自償還一情,並無法證實。況被告與李延能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中,對於被告所主張李延能僅就系爭土地價款1868萬元其中1000萬元出資,而就差額款868 萬元並未出資一事隻字未提,亦有違常情,實難認被告前揭所辯屬實,故被告主張對李延能有434.5 萬元債權,而得與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相抵銷云云,自不足採。

三、被告另主張李延能先前曾向被告表示清償銀貸款300 萬元後,可以再續貸款項,被告乃向友人借得300 萬元,並於83年12月2 日存入系爭存款帳戶,豈料李延能竟於83年12月5日自上開帳戶提領該300 萬元後據為己用,造成原告無法及時清償友人之欠款,被告自可以該300 萬元之債權與原告對被告之債權主張抵銷云云。惟如前所述,該筆於83年12月2 日存入系爭存款帳戶之300 萬元,乃訴外人郭木涼即三豐工程行以訴外人張金城、李延能為連帶保證人向第一商銀信用貸款後所撥入,而83年12月5 日由系爭存款帳戶中轉帳支出

300 萬元,係匯至被告所開設之長勇工程行設在台灣銀行中庄辦事處之帳戶,故被告上開所辯亦難認與事實相符,自無從證明被告對李延能有300 萬元之債權而得與原告主張之請求權相抵銷。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ㄧ部有理由、ㄧ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管安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妙芳

裁判日期:2013-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