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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6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66號原 告 高百力訴訟代理人 方春意律師被 告 林春吉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7 月2 日授權訴外人謝坤淞處理與坐落高雄市○○區○○段第609 、611 、615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相關之債權買賣事宜,並書立委任授權書,謝坤淞並依此授權於同日代理被告與伊簽立債權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830 萬元買賣被告對訴外人朱山田所具之以系爭土地為擔保之債權及設定之抵押權(下稱系爭債權、抵押權),伊並同時交付謝坤淞面額均為83萬元,支票號碼分別為FC0000000 號、FC0000

000 號之支票2 紙作為定金,另約定尾款664 萬元於伊受被告通知文件製作完成10日內給付。惟伊自訂約後並未接獲被告任何通知,經伊於99年10月28日函催被告提出其通知訴外人朱山田債權讓與之文件,其亦置之不理,足見其已無履行系爭契約之意思,伊自得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49 條第3款,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已收之定金,且以被告上開違約之情,伊依系爭契約第6 條之約定亦得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為此爰依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民法第249 條第3款及系爭契約第6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99年7 月2 日與訴外人謝坤淞協議,兩人就將系爭債權、抵押權以750 萬元出售,但伊不負擔稅款、仲介費,且伊如取得對訴外人黃傳仁之債權及抵押權,謝坤淞保證以350 萬元之價金承買等事項達成合意後,伊即簽訂委任授權書,授權謝坤淞代理伊出售系爭債權、抵押權。嗣謝坤淞於同日下午告知伊已覓得買主,伊乃簽立債權買賣契約書,並收受面額為83萬元之支票乙紙作為上開2 件債權買賣之價金及保證金,惟伊實不知謝坤淞與被告簽約及收受之定金金額,且伊於謝坤淞代理伊簽立系爭合約後並無任何違約情形,反係原告未依約定於99年8 月10日一次交付尾款664萬元,致雙方無法辦理交割,是依約伊應得沒收所收受之定金,而無須將定金加倍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於99年7 月2 日與謝坤淞簽立委任授權書,將系爭債權及抵押權之買賣等一切事項,授予謝坤淞代理權。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為任何通知,亦無提出通知債務人朱山田債權轉讓之文件,應有違約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之爭點應在於被告有無依約通知文件製作完成,茲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原告固主張系爭契約第2 條第2 項所稱通知文件製作完成係

指通知系爭債權之債務人朱山田系爭債權已轉讓之文件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第2 條付款方式之第2 項、第3 條債權讓與交割日及文件第1 項分別約定:「乙方(即原告)受甲方(即被告)通知文件製作完成,應於十日內將債權買賣契約價之尾款,即新臺幣陸佰陸拾肆萬元交付甲方。」、「甲方應於收訖債權買賣契約書所有款項三日內交付(交割)未清償債權及標的抵押權之讓與文件予乙方。」等語,此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 至7 頁),則以系爭契約第

2 條第2 項僅約定被告應通知原告文件製作完成,並未明定該文件係為通知債務人朱山田債權轉讓之文件,並參諸依民法第298 條第1 項規定:「債權讓與人已將債權之讓與通知債務人者,縱未為讓與或讓與無效,債務人仍得以其對抗受讓人之事由,對抗讓與人」,而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乃係約定債權讓與交割日為被告收受尾款後3 日內,衡情被告應無可能約定於系爭債權讓與日前通知債務人朱山田,致陷自己於將來債權未完成讓與,卻遭債務人以債權讓與對抗之之不利地位,是原告上開主張與常情未符,應難採信。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並未曾通知伊文件製作完成,應有違約云云

。惟查,證人即被告委託處理系爭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事宜之翁碧堂於本院審理時業到庭證稱其有以電話通知原告文件製作完成,8 月3 日時原告有將登記名義人傳真予其,其約一、二天就把該案之文件製作完成,並以電話通知三方,8 月10日並跟謝坤淞到原告家中解說債權轉讓及物權操作相關事宜,並通知辦理交割,到現場時原告與高瑞蓮稱已準備了40

0 萬元的現金,然仍有200 萬元的資金尚未進來,所以200萬元要開2 個月期的支票,其在現場表示此對賣方不公平,原告要求其等回去詢問被告之意見,但是被告並不同意等語;證人即被告之系爭契約代理人謝坤淞則證述其有與翁碧堂至原告住所通知原告文件製作完成,其是在簽訂系爭契約書同月份通知原告的,因為文件製作起來很快,但是當天原告未給付尾款,因為原告請其和翁碧堂去跟被告商量可否先轉讓債權,待原告辦妥再去貸款給付,所以當天沒有給付等語,以證人謝坤淞及翁碧堂均為受被告委任處理系爭契約相關事宜者,其等就系爭契約之履約過程應知之甚詳,又其等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證人謝坤淞就至原告家中時點之證述與證人翁碧堂雖略有出入,然其嗣亦證稱於時點上業已記憶混亂,衡情其於距系爭契約簽約後近1 年方到庭證述,於此細節不復記憶尚合常情,並參諸謝坤淞固為被告之代理人,然原告自承謝坤淞之母為其父扶養長大,兩人均以甥舅相稱,則依謝坤淞與原告之此等關係,其應無僅因受被告之託代理系爭契約的簽訂即故為偽證而有利被告之可能,其等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則依上開證述內容,被告委任之翁碧堂既曾以電話通知原告文件製作完成,並有與謝坤淞至原告住處告知文件製作完成,原告上開主張應非可採。至原告固主張以證人翁碧堂證稱不知謝坤淞有無通知原告文件製作完成等語,謝坤淞所言其與翁碧堂至原告處通知文件製作完成等語應非屬實,且依證人翁碧堂所述,其於8 月10日當天即得將文件交給原告辦理交割,然此與雙方契約內容不符,且被告在未收受尾款前,不可能交付印章予翁碧堂隨時用印而即為辦理交割,其等證述非屬實情云云,然證人翁碧堂、謝坤淞均證述其等有至原告處,當日因原告資金不足致尾款未付等語,而如前所述兩造契約係約定於通知文件製作完成後10日內,原告始有付款義務,衡情被告若未通知原告文件製作完成,原告即無付款義務,其等應無至原告家中商討收取尾款方式之可能,並參諸證人翁碧堂亦有述及當日到原告家中解說債權轉讓及物權操作相關事宜等語,其當日說明時應有提及相關文件製作情況,依此足認證人謝坤淞證述該日有至原告住處通知文件製作完成等語與證人翁碧堂所述應無出入,證人翁碧堂所稱不知謝坤淞有無通知,應係指其不知與謝坤淞至原告住處前,謝坤淞有無另行通知之意,是尚難以此遽認證人謝坤淞證述內容非屬實情;又翁碧堂為被告委任處理系爭債權、抵押權讓與之文件者,其持有被告之印章尚與常情無違,且兩造契約係約定於收訖買賣價金3 日內交付系爭債權及抵押權之讓與文件,被告於收訖買賣價金3 日內之任一日交付均與系爭契約約定無違,是亦難以證人翁碧堂證述得於當日交割即認其所述不實,故而原告上開主張均非可採。㈢另證人即原告之系爭契約合夥人高瑞蓮固到庭證稱被告、謝

坤淞及翁碧堂沒有通知文件製作完成事宜,翁碧堂45日時到原告住所要跟其等收錢,其等跟翁碧堂商量說先拿400 萬元現金,其餘200 多萬元等過戶完再付等語,惟以證人高瑞蓮係屬原告之合夥人,系爭契約之資金均由其出資,其就系爭契約本即有密切之利害關係,且系爭契約係約定於被告通知文件製作完成後,原告始有給付尾款之義務業如前述,衡情被告若確未曾通知文件製作完成,原告應會拒絕付款,而非僅是要求更改付款方式為先給付400 萬元,剩餘款項待過戶後再行給付,則其證述內容顯亦與常情有違,而難採信,故而本院自難以其證述內容認定被告於簽約後未通知文件製作完成而有違約。

㈣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文件製作完成」應非指通知

債務人朱山田系爭債權轉讓之文件,且被告確有依約通知原告文件製作完成,而無違約之情,是被告自無庸返還雙倍之定金。又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本約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應忠誠履約,若乙方違約時,所付款項由甲方無條件沒收。如甲方違約時,所收款項應於違約發生之日起一星期內加倍退還乙方,雙方各無異議。」等語,此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 至7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違約時,依約被告應無庸返還定金。是被告既已依約通知文件製作完成,原告復自承其迄今仍未給付尾款,則原告顯已違反如前所述系爭契約第2 條第2 項原告應於被告通知文件製作完成10日內將尾款付清之約定,故而被告依約亦無庸於解除契約後返還定金。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 條及民法第249 條第3 款、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2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謝宗翰法 官 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資惠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定金 等
裁判日期:2011-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