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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6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79號原 告 仲悅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政君訴訟代理人 戴國石律師被 告 海軍戰鬥系統工廠法定代理人 林嘉慶訴訟代理人 王敬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承攬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3 月10日簽訂海軍戰鬥系統工廠訂購軍品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以單價新臺幣(下同)265,000 元,向被告承攬檢修故障之美軍軍品天線耦合器9EA (EA為單位),總價為2,385,000 元,約定伊應於簽約之日起180 個日曆天內完成檢修。伊業已依約分別於98年

5 月15日、98年8 月6 日完成檢修交付完畢。詎被告竟將伊交付之天線耦合器不合格件6EA 退回,伊於98年9 月18日再次交貨6EA ,又經被告判定5EA 不合格,被告並於98年12月31日以系爭天線耦合器6EA 經2 次驗收及1 次再測均不合格為由,通知伊終止部分承攬契約,除不予支付159 萬元之價金外,並沒入履約保證金79,500元及差額保證金43,909元,並請求伊賠償因後續重購所生之差價。惟系爭天線耦合器係裝設於潛艦HF高頻無線電機系統,該系統包括接收發射機、天線耦合器、天線等3 項,被告驗收方式係採全系統功能測試以判定檢修結果是否合格,並無天線耦合器功能之個別測試裝備可執行驗收,如發射機或天線功能不佳均可能影響系爭天線耦合器之驗收結果,且被告對於同一標的物之數次測試數據均有差異,而未說明測試標準,測試時復僅准許伊人員到場在外等候,拒絕伊人員登上潛艦參與瞭解測試過程,故被告之驗收測試,顯有問題,自不得逕認檢修結果不合格,並據以終止系爭承攬契約關係。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7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於98年3 月10日簽訂之承攬契約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係維修天線耦合器9EA 之勞務承攬契約,原告應於180 日曆天修復,驗收方式依約定係由原告先繳送檢修報告,經伊審查無誤後安排驗收,經目視檢查及性能測試均合格後,伊始依約付款。若於驗收中發現瑕疵時,得報請複驗,其次數以1 次為限,未能改正、拒絕改正或瑕疵不能改正者,伊得採行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另行請第三人施作等措施。系爭商品經伊通信場依「試用暨品管結果報告」之試用規範實施性能測試,即將自動耦合器安裝於潛艦上電信桅、電戰桅或緊急桅上連結SINCOS-300 HF 系統,使用115V AC 400HZ 電源,ASP 天線面板接上電信桅或電戰桅或緊急桅天線,測試結果除3EA 合格外,其餘6EA 均不合格,複驗亦未通過驗收。嗣兩造於98年12月1 日召開協調會,會中達成3 點協議:⒈同意再測。⒉協調潛艦測試時間。⒊雙方對測試結果不再異議。伊乃於98年12月23日再次驗收,測試仍有6EA 不合格,故伊即發函原告終止不合格之6EA 部分之契約關係,僅就合格之3EA 付款;系爭契約並無無效情事,原告請求確認兩造於98年3 月10日簽訂之承攬契約關係存在,並無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就下列事項並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一)兩造於98年3 月10日簽訂海軍戰鬥系統工廠訂購軍品契約書,原告以單價265,000 元向被告承攬檢修故障之美軍軍品天線耦合器9EA (EA為單位),總價為2,385,000 元,約定原告應於簽約之日起180 個日曆天內完成檢修;兩造間為承攬契約關係,有海軍戰鬥系統工廠訂購軍品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至38頁)。

(二)被告於98年12月31日發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天線耦合器6E

A 部分之契約,除不予支付159 萬元之價金外,並沒入履約保證金79,500元及差額保證金43,909元,並請求原告賠償因後續重購所生之差價;原告於99年1 月5 日收受上開函文,有被告98年12月31日海統供應字第0980003907號函、原告99年1 月4 日仲修字第000000-00 號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9頁、51頁)。

(三)兩造於98年12月1 日召開協調會,會中達成3 點協議:⒈同意再測。⒉協調潛艦測試時間。⒊雙方對最後測試結果認同,並不再異議。有海軍戰系工廠軍品採購協調會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 至108 頁)。

(四)被告業已給付系爭契約合格3EA 部分之價金予原告。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就本件訴訟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檢修系爭9EA 天線耦合器結果,是否仍有瑕疵?被告終止系爭承攬契約關係,是否合法?

五、本院判斷:

(一)原告就本件訴訟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兩造於98年3 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被告以單價265,000 元發包9 EA天線耦合器之檢修工作,嗣被告以系爭天線耦合器6EA 經2 次驗收及1 次再測均不合格為由,終止該部分之承攬契約。原告主張被告就該部分檢修結果之檢驗方式不正確,其終止該部分之承攬契約關係並非合法等語。而原告因該部分契約遭被告終止,致受有契約保證金遭沒入及無法取得該部分契約報酬之損害,有被告通知終止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則原告因被告終止部分合約,確已造成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且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準此,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檢修系爭9EA 天線耦合器結果,是否仍有瑕疵?被告終止系爭承攬契約關係,是否合法?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2)原告固主張:被告採全系統功能測試以判定標的物是否合格,並無天線耦合器功能之個別測試裝備可執行驗收,其驗收方式並不正確;且對於同一標的物之數次測試數據均有差異,亦未說明測試標準;又測試時拒絕伊人員登上潛艦參與瞭解測試,故被告之驗收測試,顯有問題,自不得逕認系爭商品不合格,並據以終止系爭承攬契約關係云云。惟觀諸系爭契約第12條「查驗、測試或驗收」之第12.1條規定:....測試或驗收項目、檢驗程序、檢驗機構、檢驗種類、標準、方法、處所、期限,詳如清單(見本院卷第14頁)。而依98年度海軍戰鬥系統工廠合約(案號:PK98-072-P018 )第5 點檢驗方法約定:(1 )目視檢查:

承商於修復後提供檢修正本報告乙份(內含單價分析、測試報告、檢修前後照片、使用儀具即將所更換零件清單繳交本廠)....(2 )性能測試:於目視檢查合格之次日起70日曆天內,....由通信場依試用暨品管結果報告實施性能測試並出具測試報告....(見本院卷第9 頁);依「海軍戰系工廠可修件委商案試用暨品管結果報告」,亦載明「試用規範」之測試方法(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則原告於簽約時應可預見被告之測試方式,然未就此表示異議或質疑,而本件被告於測試系爭商品時,均依循上開品管結果報告所示之方法進行測試,並於試用結果欄載明測試方法、步驟及結果,有測試結果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至50頁),足認被告確係依照系爭契約約定之方法進行測試,難謂其測試方法有何不正確之處。雖原告主張被告測試方式及操作過程有可能發生錯誤,然並未具體說明被告操作可能發生之錯誤或將如何影響檢測數據,且上開不合格部分之檢測結果,數據縱有變動,然並無逾越不合格範圍,原告據此指稱檢測方法不正確,尚無足採。

(3)另原告主張被告於再測時,並未讓伊登上潛艦一同測試,質疑被告測試方法有問題,測試結果不足採認云云。然觀諸兩造於98年12月1 日之協調會紀錄表,決議事項僅載明:同意廠商申請再測,屆時「會同」採購、委購、審監及承商測試,有關測試時間、地點,本廠(即被告)依潛艦任務行通知(見本院卷第107 頁),並未記載原告需登艦一同測試,且被告已於岸邊架設監視螢幕,提供原告觀看測試數據,並未拒絕原告進入管制區中會同觀測,復於再測前通知原告到場,在岸邊觀看螢幕顯示之測試結果,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58 頁),難認有違反會同測試之約定。而被告之檢測方法,既有「試用規範」可循,並載明於契約文件,為原告所應知悉,原告並未說明該規範之操作過程可能發生何種錯誤,已如上述,則原告雖未到場會同再測,然非得據此即認被告之再測方式不正確。至原告主張系爭天線耦合器均經過美國Avionics Specialist, Inc公司測試合格,並提出測試報告影本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2 4至130 頁),然該測試報告為私文書,未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為真正,被告亦否認真正,且該測試報告並未具體指明系爭商品之測試數據,尚難採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原告復拒絕再送鑑定(見本院卷第134 頁),應認就其所主張檢修結果均合格之有利事實,未能盡舉證之責,按之上揭說明,自應為不利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系爭天線耦合器經被告於98年12月23日再次驗收,測試仍有6EA 不合格,被告乃終止不合格之6EA 部分之承攬契約關係,合於兩造契約關於合約終止之約定,自已發生終止之效力。原告認被告之終止不合法,請求確認兩造於98年3 月10日簽訂之承攬契約關係存在,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譚德周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獻立

裁判日期:2011-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