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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9號原 告 翁明家被 告 紐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彩雲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26之1 條所明定。是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經查,被告前於民國91年6 月19日遭廢止公司登記,迄今尚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人就任而未進行清算程序一情,有卷附之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91年12月4 日加授高字第09115003210 號函為證(卷第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清算案件繫屬資料無誤(卷第32頁),足認被告現務尚未了結,法人格尚未消滅,依法仍有當事人能力。次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此觀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第213 條規定即明。本件原告主張遭冒用為人頭充當被告之董事,訴請本院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核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應由被告之監察人李彩雲代表被告應訴,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89年間應訴外人楊恭福、楊恭惠之邀擔任世界頂尖網路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及中華頂尖網路公司董事長職務,然未及1 月即行辭任,嗣經楊氏兄弟請託原告幫忙看顧其等設於高雄之「全球統一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公司)事務,然當時並未答應,嗣於90年間因罹患鼻咽癌就醫時發現原告擔任董事長之中華頂尖網路公司積欠健保費用,致原告遭牽連無法請領重大傷病卡,於協調解任之過程中,才發現原告竟為全球公司指派在被告公司之法人代表,原告乃要求全球公司亦須併向被告提出解任之通知。詎於96年間突經被告監察人李彩雲電告因被告積欠稅款須至法務部行政執行處陳報被告財產狀況,始知仍遭被告列名為董事,然被告實際上未於89年8 月1 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原告為董事,卻偽造當日選任原告為董事之會議記錄,並據此辦理登記,原告就此亦已對被告董事長蔡顯吉等提出偽造文書告訴,而原告既確未經股東會選任為董事,與被告間自無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退步言之,縱有選任,原告前亦已經全球公司對被告表示辭任之意,並再度於本訴中表示辭任之意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自89年7 月28日起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則以: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是伊同父異母姊姊的兒子,當時伊有同意擔任被告公司的人頭,伊之配偶林宏雷也是人頭,但是不知道原告也被冒用名義擔任人頭,伊沒有參加過被告公司任何會議,也沒有看過被告公司股東會會議紀錄等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登記為被告董事,被告遭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後,因欠繳營業稅,且迄未辦理清算,稅額不斷增加,致原告成為法定清算人而遭連累,甚至被財政部、內政部出入國移民署限制出境等情,有原告提出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公司章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96年10月15日雄執義96營稅特字第00034143號函文、財政部97年2 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70081528號函文、內政部97年2 月15日內授移出管岑字第0970997167號函文在卷可稽(卷第8-12、14-17 頁),據此,足認原告私法上地位確有因登記為被告董事受侵害之危險,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經查,原告主張全球公司未經其同意,於89年7 月間指派在被告公司之董事法人代表,嗣於90年間發現上情,乃與全球公司商談處理解任事宜,經全球公司出具解職書准予解職後,其併要求向被告提出解任之通知。詎於96年間突經被告監察人李彩雲電告因被告積欠稅款須至法務部行政執行處陳報被告財產狀況,始知仍遭被告列名為董事等情,業據原告提全球公司89年7 月28日指派書、被告公司89年8 月1 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及全球公司90年1 月31日之解職書在卷可稽(卷第18、19、13頁)。又依被告監察人李彩雲到庭陳述,其並未實際參與被告公司營運之任何事務,乃因實際負責人為其同父異母姪兒,遂同意擔任人頭,該89年8 月1 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並未出席等語(卷第84-8 5頁),另參以上開全球公司指派原告擔任董事復又解職之過程,於原告嗣後獲悉遭全球公司指派擔任被告董事後,於相隔6 個月之期間(89年8 月1 日至90年1 月31日)全球公司即出具解職書與原告,可見原告所稱全球公司未經其同意指派其擔任被告法人董事代表一情,係有憑據。而原告誤以為已非被告董事身分,未究明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董事代表事宜,嗣因被告欠繳營業稅致遭通知約談後,即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楊恭福、楊恭惠、謝易霖、蔡顯吉等4 人偽造文書,經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7 532號受理,嗣依法移轉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15425 號偵辦一節,有高雄地檢雄惠騰98偵27532 字第70043 號函文及桃園地檢99年度偵字第15425 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按,雖該刑事偵查被告楊恭惠、蔡顯吉及謝易霖3 人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但仍有楊恭福遭發布通緝而未偵結,且觀之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不起訴之理由,乃檢察官依卷證資料認定謝易霖、蔡顯吉亦均係掛名人頭,楊恭惠無財務支配或人事決定等權限,應係楊恭福所為,綜合以觀,堪信原告主張自始並未同意全球公司指派擔任被告法人董事一情為真。原告既遭冒用名義,自始未同意擔任全球公司指派為被告法人董事代表,則兩造董事委任關係自始為不存在,洵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自89年7 月28日遭全球公司指派擔任被告法人董事之日起,與被告董事委任關係為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裁判日期:2011-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