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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6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08號原 告 鄭凱韻

黃柏憲被 告 王正宇

林國興張家銘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本院刑事庭99年度易字第614 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9年度附民字第146 號),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王正宇、林國興應連帶給付原告鄭凱韻新臺幣玖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正宇、林國興、張家銘應連帶給付原告鄭凱韻新臺幣陸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正宇、林國興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柏憲新臺幣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正宇、林國興、張家銘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柏憲新臺幣陸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正宇應給付原告黃柏憲新臺幣叁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等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正宇、林國興、張家銘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二;被告王正宇、林國興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三;王正宇負擔百分之一;原告鄭凱韻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黃柏憲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王正宇、林國興如以新臺幣玖萬元為原告鄭凱韻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王正宇、林國興、張家銘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鄭凱韻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王正宇、林國興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黃柏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王正宇、林國興、張家銘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黃柏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王正宇如以新臺幣叁仟元為原告黃柏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賠償金額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柏憲、原告鄭凱韻各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於審理中變更請求被告王正宇、林國興、張家銘應連帶給付原告鄭凱韻25萬元,被告王正宇、林國興應連帶給付原告鄭凱韻

25 萬 元;被告王正宇、林國興、張家銘應連帶給付黃柏憲40萬元,被告王正宇應給付原告黃柏憲1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係未變更訴訟標的下所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王正宇、林國興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王正宇與原告鄭凱韻原係夫妻關係(已於民國98年2 月

12日離婚),王正宇明知於95年間與鄭凱韻感情已生裂痕,且鄭凱韻於95年10月29日已自行在外購買高雄市○○區○○街○○號13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鄭凱韻並於96年7 月間與女兒王○○(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共同搬離原與王正宇共同居住之高雄市○鎮區○○街○○號住處(下稱建華街住處)而至裕國街房屋居住,鄭凱韻亦未交付裕國街房屋之大樓感應扣及大門鑰匙給王正宇,更未允許王正宇得自由進出裕國街之住處,王正宇竟仍與被告林國興及另4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其中2 名綽號分別為「小高」、「鄭永芳」)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於系爭房屋所在之悅讀工坊大樓(下稱系爭大樓)監視器錄影畫面之96年12月8 日凌晨2 時21分許,未會同警方即與林國興等人攜帶DV攝影機等拍攝器材,並持渠於95年10月29日至96年

7 月間之某日,在建華街住處所擅自複製之系爭房屋感應扣、大門鑰匙,及林國興為監視鄭凱韻而承租系爭大樓某戶所持有之感應扣,共同至系爭大樓1 樓,以感應扣啟動並搭乘電梯至位在13樓的系爭房屋門口,並在未經鄭凱韻同意下,持該鑰匙開啟裕國街房屋大門門鎖後,無故侵入之。適時鄭凱韻及原告黃柏憲2 人未著衣物正在主臥室內,王正宇等人進入該房屋後即直接衝至主臥室門口,復共同基於毀損門鎖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王正宇先強行將主臥室之門踹開,王正宇、林國興等人隨即進入主臥室內,王正宇旋拉開床上之棉被,黃柏憲見狀即刻躲入主臥室之浴室內,並將浴室門上鎖,而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遂再次踹開該浴室門,而毀損該門之門鎖致無法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鄭凱韻,旋強行將黃柏憲拉至主臥室床邊,此時王正宇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黃柏憲之左臉1 拳,致黃柏憲受有左耳後挫傷之傷害後,林國興及某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等人又分別強行拉開黃柏憲、鄭凱韻2 人用以遮身之枕頭,黃柏憲所持遮身之枕頭遭扯下後丟於地上,而鄭凱韻之枕頭則未扯下。林國興復喝令黃柏憲裸身站立於床側,並由某2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各持DV攝影機1 臺對全身赤裸、未著任何衣物之鄭凱韻、黃柏憲2 人強行攝影(鄭凱韻有一遮身用之枕頭,但仍得見其之裸體),以此強暴方式,強拍鄭凱韻、黃柏憲2 人之裸體影片,使鄭凱韻、黃柏憲行此無義務之事。

㈡嗣於同日凌晨3 時許,王正宇、林國興、被告張家銘與鄭凱

韻及黃柏憲相約至高雄市○○區○○路與美術館路口之7-11超商騎樓協議,詎王正宇、林國興及張家銘等3 人又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等犯意聯絡,由王正宇以將公開先前在系爭房屋所拍攝鄭凱韻及黃柏憲之裸體影片並PO至網路上流傳,及林國興及張家銘2 人以最好配合王正宇之指示做,不然後續會將剛剛拍攝之影片(即鄭凱韻及黃柏憲之裸體影片)公布外流等言語,先後脅迫鄭凱韻及黃柏憲,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方式,恐嚇鄭凱韻及黃柏憲致生危害於安全,並使鄭凱韻及黃柏憲之意思決定自由均受到壓制,而被迫共同簽立金額共計500 萬元之本票5 張(票面金額分別為80萬元2 張、90萬元1 張、100 萬元1 張、150 萬元1張)及協議書交給王正宇,以此方式使鄭凱韻、黃柏憲行無義務之事。嗣因王正宇與鄭凱韻婚姻關係尚存在,王正宇遂指示林國興將該些本票上鄭凱韻之簽名劃掉,一行人始分別離開現場。

㈢被告等人上開侵入住宅、傷害、強制行為嚴重侵害原告2 人

之身體、自由、隱私等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2 人所受之精神壓力難以言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5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命被告王正宇、林國興就共同侵入住宅、共同強制部分,連帶給付原告鄭凱韻25萬元;被告王正宇就傷害部分,給付原告黃柏憲10 萬 元;被告3 人就共同妨害自由部分,連帶給付原告鄭凱韻25萬元,連帶給付原告黃柏憲40萬元,並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宣告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王正宇辯稱:系爭房屋是渠和鄭凱韻共同買的,鄭凱韻

也有給渠該屋之感應扣及大門鑰匙,渠也有去過,自無侵入住宅行為。又渠沒有動手毆打黃柏憲,也不知道門鎖有毀損。渠未從浴室把黃柏憲拉出來,是他自己走出來。當天攝影時鄭凱韻、黃柏憲也都可以自由穿上衣服。另當天凌晨是鄭凱韻約渠到超商外面協商,在談的過程,黃柏憲表示要賠償渠100 萬,希望渠不要提出告訴,渠主動提出要黃柏憲賠償

500 萬,黃柏憲答應才在本票上簽名,沒有恐嚇鄭凱韻、黃柏憲云云。

㈡被告張家銘辯稱:其有陪王正宇到超商參與協調,是黃柏憲表示同意賠償500 萬,沒有人恐嚇鄭凱韻、黃柏憲云云。

㈢被告林國興辯稱:王正宇委託彼的時候,彼有驗證他的磁卡

、鑰匙、身分證及戶口名簿,確認他與鄭凱韻是夫妻,彼才接案,無侵入住宅之犯意。彼是在王正宇進入系爭房屋後,才進入該屋,且彼進入屋內時,已經看到黃柏憲站在浴室門口,鄭凱韻則抱著1 個枕頭,沒有穿衣服,當場沒有人不讓他們二人穿衣服。彼離開現場約10分鐘後,王正宇打電話給彼,表示鄭凱韻說要談賠償的事情,彼到超商外面時,有聽到黃柏憲表示「那我就500 萬給你們」,沒有參與他們的協商云云。

㈣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鄭凱韻與被告王正宇原為夫妻,嗣於98年2 月12日離婚,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卷第55頁)。

⒉被告等人所涉傷害、強制等犯行,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61

4 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王正宇、林國興確有事實理由欄(一)侵入住宅、毀損、強制之行為及事實理由欄(二)脅迫原告二人簽立本票之行為,各判處被告王正宇、林國興侵入住宅罪部分拘役40日、毀損罪部分拘役30日、強制罪部分拘役50日、強制罪部分有期徒刑3 月;被告王正宇確有事實理由欄(一)傷害原告黃柏憲之行為,判處被告王正宇傷害罪部分拘役10日;被告張家銘確有事實理由欄(二)脅迫原告二人簽立本票之行為,判處被告張家銘強制罪有期徒刑3 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366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㈡爭點:

⒈被告是否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⒉若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多

少為適當?

四、原告2 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3 人所否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易字第614 號刑事案件全卷核閱,判斷如下:

㈠原告鄭凱韻主張系爭房屋確為其自行購買,且其未曾交付該

屋之感應扣、鑰匙給被告王正宇,也不願讓王正宇知道甚或進入系爭房屋,更曾提供王正宇照片給大樓管理員,告知管理員不能讓王正宇進入等節,業據證人楊時芳於偵訊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我是王○○念托兒所時的老師,我與鄭凱韻從88年6 月間就認識到現在,若他們夫妻不在台灣時,我就會幫忙帶小孩。王正宇與鄭凱韻於95年間感情就不好。我曾於95年4 月間陪同鄭凱韻回建華街住處,跟被告王正宇談論子女教養及經濟問題。我與鄭凱韻自95年7 、8 月間開始陸續看屋,到95年10月就看到系爭房屋,議價是透過我學生的家長來談,簽約則是我陪鄭凱韻去的,房子是鄭凱韻自己用貸款方式買的,沒聽過有人要幫她出錢。就我所知,鄭凱韻並未將房屋鑰匙交給王正宇,鄭凱韻買屋一直不願讓王正宇知道,於鄭凱韻決定要買時,她也曾要我別跟王正宇說買房的事。從看房子、議價、簽約整個過程,王正宇都沒有參與或出現過。96年4 月房屋裝潢好後,每逢鄭凱韻出差或假日,我就會到該處居住,鄭凱韻的小孩都是我在照顧,我在該處的時候,從未看過王正宇進入該屋,當時鄭凱韻平常日會住在建華街住處,東西也都放在該處,後來到96 年8月左右,鄭凱韻就都住在系爭房屋了。96年8 月間因王正宇已經有傳簡訊給鄭凱韻恐嚇她,所以我有陪鄭凱韻到大樓管理室提供王正宇照片給大樓管理員,告知管理員王正宇並非大樓住戶,不能讓他進入大樓。同月間某日,我從大樓裝設的有線電視第14臺頻道看到王正宇在大廳,我就打電話給管理員叫他不能給王正宇上樓。鄭凱韻自96年初就開始將私人物品從建華街住處搬到系爭裕國街房屋,我有陪同她去搬東西。96年9 月初鄭凱韻要回去建華街搬東西,她的婆婆講說王正宇說鄭凱韻已經在外面買房子了,不可以再到建華街處搬東西。後來我跟鄭凱韻去找警察,由警察陪同回到建華街住處。」等語(見偵四卷第54-55 、173-174 頁,本院刑事卷一第165-174 頁),及證人王○○於偵訊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95年底我媽媽要買系爭房屋時,有交代我不可以讓我爸爸知道買房子的事,媽媽有說不希望爸爸知道後被打擾,我也沒跟爸爸講。」、「媽媽有說不可以讓爸爸進來新房子。我也沒有將感應扣、鑰匙交給爸爸過」(見偵四卷第336 頁,本院刑事卷二第33-34 頁),暨證人即系爭大樓管理員王騰漢於偵訊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我在該大樓擔任保全約2 、3 個月,從96年10、11月任職到隔年的1月份。我印象中王正宇的照片有張貼在管理室櫃檯,提醒不能讓王正宇進入大樓。」、「是鄭凱韻來管理室說要貼大頭照在安全室保全那裡,並禁止該人進出大樓」(見偵四卷第154- 155頁,本院刑事卷一第61 -62頁)等語;而系爭房屋(含基地)之總價為458 萬元,定金為10萬元,此有系爭房屋及所處基地之買賣合約書正本在卷可證,且該屋剩餘款項是由鄭凱韻單獨向臺灣土地銀行左營分行貸款448 萬元,繳息還款亦係單獨由鄭凱韻在臺灣土地銀行左營分行開戶之存款帳戶自動扣繳,另依該存款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顯示,該帳戶之金錢來源係自鄭凱韻在美商花旗銀行所申設之帳戶轉入,亦有臺灣土地銀行左營分行99年7 月21日左營放字第0990000406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表、鄭凱韻之授信申請書、個人資料表、戶口名簿、在職證明書、薪資表、花旗銀行綜合月結單等存卷足考(見本院刑事卷一第262- 319頁),鄭凱韻復提出其在土地銀行左營分行之存摺影本、美商花旗銀行臺北分行買匯水單/ 交易憑證、匯款回執聯等(見本院刑事卷一第358-372 頁),以示其支付貸款之資金來源及經濟狀況,是原告鄭凱韻主張之此部分事實,應堪信實。

㈡再者,原告主張被告王正宇、林國興與4 名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成年男子進入系爭屋內,為上開強行攝影原告2 人之裸體,及被告王正宇有傷害原告黃柏憲等情,業有偵二卷內之錄影光碟1 片、及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憑,復經證人范建明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我自86年間迄今,在明城修理鎖匙店從事鎖匠。鄭凱韻曾找我去家裡修理鎖匙,是浴室門鎖壞掉要我修理。偵二卷第20頁反面之明城修理鎖匙店96年12月9 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是我開的沒錯」等語相符(見本院刑事卷一第214-217 頁),而觀該收據,其上亦確載有「修理浴室門鎖1 間500 元」乙情,可見王正宇、林國興及4 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為上開毀損系爭房屋浴室門鎖,強行攝影鄭凱韻、黃柏憲之裸體,及傷害黃柏憲等行為顯屬事實。被告王正宇、林國興就此部分所為之辯詞,並無可採。

㈢另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12月8 日凌晨3 時許,相約至高雄市

○○區○○路與美術館路口之7-11超商騎樓協議,其後鄭凱韻及黃柏憲共同簽立本票金額共500 萬元之本票5 張(票面金額分別為80萬元2 張、90萬元1 張、100 萬元1 張、150萬元1 張)及協議書交給王正宇,嗣因王正宇與鄭凱韻婚姻關係尚存在,王正宇遂指示林國興將上開本票上鄭凱韻之簽名劃掉,一行人即分別離開現場等情,為被告王正宇、林國興、張家銘所不爭執,並有本票影本5 張附卷為佐(見偵四卷第38-39 頁),且上開本票發票人欄確原有鄭凱韻之名,後遭人刪除之情,是此部分事實,應可確認。而原告主張其

2 人係因王正宇以將公開先前在系爭房屋所拍攝鄭凱韻及黃柏憲之裸體影片並PO至網路上流傳,及林國興及張家銘2 人以最好配合王正宇之指示做,不然後續會將剛剛拍攝之影片(即鄭凱韻及黃柏憲之裸體影片)公布外流等言語,而被迫共同簽立前揭本票5 張乙節,固為被告3 人所否認,惟觀諸王正宇於該日前與鄭凱韻之電話對談、手機簡訊、電子郵件往來內容(見偵一卷第6-7 頁,偵二卷第31頁),已顯示王正宇有將鄭凱韻外遇事件公開之意,參以林國興、張家銘均為王正宇所找合作要對鄭凱韻抓姦之夥伴,附和王正宇上揭行為,當不違常情,並衡酌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不過458 萬元,鄭凱韻猶以貸款448 萬方式始能購買,以鄭凱韻如此財力,怎有可能主動答應賠償王正宇500 萬元?縱將系爭房屋變賣也未必能給付,是鄭凱韻、黃柏憲主張其等均是被迫簽下上開本票,自屬可信。

㈣又被告3 人上開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

614 號判決:「王正宇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國興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張家銘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366 號駁回上訴確定,足見被告3 人確有侵害原告鄭凱韻、黃柏憲之自由、隱私,及被告王正宇有侵害原告黃柏憲身體之侵權行為。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被告王正宇、林國興共同無故侵入系爭房屋,侵害原告鄭凱韻之居住自由、住宅安寧,再共同強行拍攝原告鄭凱韻、黃柏憲之裸體影片,致生損害於其2 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及隱私法益,暨被告王正宇毆打原告黃柏憲成傷,被告王正宇、林國興、張家銘於其後又共同以公開前揭影片為由,脅迫原告鄭凱韻、黃柏憲簽立500 萬元本票5 張,再度使其2 人行無義務之事,而復損及其2 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已認定如前,而原告2 人之自由、隱私、原告黃柏憲之身體遭不法侵害,其等精神因而受有痛苦,應屬當然,揆之上開法律規定可知,原告2 人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3 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查鄭凱韻為大學畢業、從事貿易、名下有房屋1 棟、汽車1 部,黃柏憲為大學畢業、曾從事室內設計業、現待業中,張家銘為高職畢業、現失業中,為鄭凱韻、黃柏憲、張家銘自承在卷,且王正宇為碩士畢業、從商,有警詢筆錄可參,另林國興為徵信社業者,又鄭凱韻、黃柏憲、王正宇、林國興、張家銘之98年財產總額依序為1,526,570 元、170, 000元、2,200 元、0 元、507,210 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爰審酌被告王正宇、林國興為達抓姦蒐證,無故侵入系爭房屋,侵害原告鄭凱韻之居住自由、住宅安寧,再強行拍攝原告鄭凱韻、黃柏憲之裸體影片,致生損害於其2 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及隱私法益,暨被告王正宇、林國興、張家銘竟於其後再以公開前揭影片為由,脅迫告訴人鄭凱韻、黃柏憲簽立500 萬元本票5 張,再度使其2 人行無義務之事,而復損及其2 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及致心生畏懼;此外,審酌王正宇當時見鄭凱韻、黃柏憲裸體共處一室,心情必然怒不可抑,始致渠出手毆打黃柏憲,及黃柏憲所受之傷勢輕微,暨兩造之上開學歷、職業、財產狀況,認原告鄭凱韻請求被告王正宇、林國興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4 萬元(共同侵入住宅部分)、5 萬元(強拍裸體影片部分),及被告王正宇、林國興、張家銘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6 萬元(被迫簽發本票部分);另原告黃柏憲請求被告王正宇、林國興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5 萬元(強拍裸照部分),及被告王正宇、林國興、張家銘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6 萬元(被迫簽發本票部分),暨被告王正宇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3 千元(傷害部分)之範圍內為適當;至原告2人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均尚嫌過高,難謂正當。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從而,原告鄭凱韻、黃柏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原告鄭凱韻請求被告王正宇、林國興連帶給付9 萬元,被告王正宇、林國興、張家銘連帶給付6 萬元;原告黃柏憲請求被告王正宇、林國興連帶給付5 萬元,被告王正宇、林國興、張家銘連帶給付6 萬元,被告王正宇給付3 仟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3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另被告免予假執行之聲請,於原告勝訴部分,於法相合,爰予准許,並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於本件之判斷無影響,於茲不贅。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79條、第85條第1 項、第2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1-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