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1號原 告 蘇東周兼上一人 羅進益訴訟代理人訴訟代理人 葉鳳珍原 告 李信村被 告 何基德被 告 鄭錫琮被 告 鄭錫欽被 告 吳信義被 告 吳信昇被 告 陳紀珠被 告 陳秋雄被 告 財團法人高雄市三清歷史文化院慈善事業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何基德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富田律師當事人間確認董事組織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財團法人高雄市三清歷史文化院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三清歷史文化院基金會)為原告及訴外人鄭老等人共同捐助成立,於民國85年4 月1 日訂立「財團法人高雄市三清歷史文化院慈善事業基金會捐助章程」(下稱系爭捐助章程),並於同年月20日辦理設立登記。而系爭捐助章程已報奉高雄市政府核准,依系爭捐助章程第3 條第6 款規定,接受高雄市政府委託管理「高雄市三清歷史文化院」為被告三清歷史文化院基金會之應辦事項。經查,為推展「高雄市三清歷史文化院」之道務,被告三清歷史文化院基金會於88年間依據系爭捐助章程第3 條第6 款及委託管理合約書第
7 條規定,訂定通過「高雄市三清歷史文化院內規」(下稱系爭內規)以為該院最高法則及領導依據,其他管理辦法、章程、規則與內規牴觸者無效,並特派潭虛真人(即原告蘇東周之道號)為中樞主宰,一切道務之推動由其負全責監導,且為基金會董事長、常務董事、董事宣誓就職之監誓人。然被告三清歷史文化院基金會第5 屆董事會成員即被告何基德、鄭錫琮、鄭錫欽、吳信義、吳信昇、陳紀珠、陳秋雄等
7 人卻未請原告蘇東周監誓,即任意竄改董事就任誓詞,逕行公布當選就任,顯已違反系爭內規之規定,該第5 屆董事會之組成並不合法,應由中樞主宰即原告蘇東周另行召開會議重新改選。為此,爰依委託管理合約書、系爭捐助章程第
3 條第6 款及系爭內規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財團法人高雄市三清歷史文化院慈善事業基金會第5屆董事之組織及組織成員何基德、鄭錫琮、鄭錫欽、吳信義、吳信昇、陳紀珠、陳秋雄等7 人之董事資格均無效,並應另行重新改選。
二、被告均以:原告蘇東周、羅進益、李信村分別為「高雄市三清歷史文化院」之靜坐老師及弟子,非被告三清歷史文化院基金會之捐助人,亦非利害關係人,均無提起本訴之確認利益。又被告三清歷史文化院基金會係於85年4 月1 日捐助成立、於85年4 月20日辦理法人登記之財團法人,而「高雄市三清歷史文化院」為信奉太上老君、弘揚道德之宗教組織,係以人之集合為基礎,且未依民法辦理法人登記,應屬非法人團體。二者雖關係密切,被告三清歷史文化院基金會有權管理「高雄市三清歷史文化院」應辦等事項,然二者之組織基礎仍屬不同,且系爭內規之訂定沿由係為避免「高雄市三清歷史文化院」弟子因內外不分、領導權責不清,致影響該院道務之推展,以系爭內規之公佈施行作為該院最高法則及領導依據,故系爭內規自非被告三清歷史文化院基金會之內規。而縱認系爭內規亦為被告三清歷史文化院基金會之內規,然系爭內規規定「特派潭虛為本院中樞主宰;中樞主宰為董事會或董事長改選之時負責召集、主持,為董事長、常務董事、董事宣誓就職之監誓人,為本院總幹事之提名人」,不僅抵觸系爭捐助章程第11條、第12條之規定,且未經被告三清歷史文化院基金會聲請法院為捐助章程變更登記,依民法第60條第2 項、第62條、第63條規定,應屬無效,故原告之主張依法無據。是故,被告三清歷史文化院基金會第5 屆董事會董事長、常務董事、董事就職時,既已於「高雄市三清歷史文化院」大廳宣讀誓文,並報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核准,自屬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三清歷史文化院基金會於85年4 月1 日訂立系爭捐助章程,並於同年月20日向本院登記處辦理法人設立登記。
㈡被告三清歷史文化院基金會與高雄市政府簽訂委託管理合約書,受託管理「高雄市三清歷史文化院」。
㈢系爭捐助章程已報奉高雄市政府核准,並完成法定程序。
㈣高雄市三清歷史文化院於88年間依據系爭捐助章程第3 條第
6 款及委託管理合約書第7 條規定,訂定通過系爭內規。㈤被告何基德、鄭錫琮、鄭錫欽、吳信義、吳信昇、陳紀珠、陳秋雄於97年12月19日宣誓就職時,未由原告蘇東周監誓。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得否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㈡原告依委託管理合約書、系爭捐助章程第3 條第6 款及內規
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三清歷史文化院基金會第5 屆董事會及被告何基德、鄭錫琮、鄭錫欽、吳信義、吳信昇、陳紀珠、陳秋雄之董事資格均無效,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原告得否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⒈按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
、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為無效,民法第64條定有明文。該條文對於提起宣告財團法人董事行為無效之訴之當事人適格,設有明文,即限於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始得提出。而該法文所稱之利害關係人,應解為係對於董事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有利益之人,例如原捐助人或其繼承人,或因該行為致權利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上字第197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次按依民法第64條規定提起之宣告董事行為無效之訴,乃形
成之訴,亦即董事行為雖違反捐助章程,並非當然無效,從而董事行為縱違反捐助章程,仍須經該條所列之人提起宣告無效之訴,並獲勝訴判決確定,始溯及自始無效,此觀該條規定自明。基此,原告以其為利害關係人身分據以起訴時,是否為利害關係人而得提起訴訟,自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觀之,至調查結果是否為利害關係人,乃其訴有無理由問題,否則,茍經被告抗辯原告非利害關係人,因是否為利害關係人須俟判決確定方得確定,則於此先決條件於未確定,甚至未判決之前,既未經確定判決認定,無異無從提起。本件原告訴請宣告被告三清歷史文化院基金會第5 屆董事之組織及組織成員何基德、鄭錫琮、鄭錫欽、吳信義、吳信昇、陳紀珠、陳秋雄等7 人之董事資格均無效,而原告蘇東周為被告三清歷史文化院基金會捐助人之一,況兩造並不否認被告三清歷史文化院基金會與高雄市三清歷史文化院間具有密切關係,而被告三清歷史文化院基金會第5 屆董事會之選舉,有無違背章程,足以影響原告是否得要求被告三清歷史文化院基金會重新召開董事會,則原告就此次選舉行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甚為顯然。
㈡原告依委託管理合約書、系爭捐助章程第3 條第6 款及內規
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三清歷史文化院基金會第5 屆董事會及被告何基德、鄭錫琮、鄭錫欽、吳信義、吳信昇、陳紀珠、陳秋雄之董事資格均無效,有無理由?⒈按「財團法人係以捐助財產為組織之基礎而成立之法人,與
社團法人係以社員為組織之基礎,設有社員總會,為其意思機關者不同﹑財產法人之目的應由捐助章程訂定,除設董事為其執行機關,監察人為監察機關外,別無社員總會之設置,如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得依民法第64條規定,聲請法院宣告其行為為無效。若捐助章程訂定以社員總會為財團法人之最高意思機關者,與財團法人之性質有違,為法所不許」;又「按財團法人,係以財產之集合為基礎之他律法人,與社團法人,係以人之集合為基礎之自律法人,設有總會、會員大會等意思機關者,自有不同。基此構成分子之不同,民法總則篇第2章第2 節除以第1 款規範財團法人與社團法人共通適用之通則外,另於第2 款、第3 款分別就社團與財團之特殊屬性規範,此觀第3 款就財團並無準用第2 款社團規定之規定,反而於同法第62條以次至65條,就財團之組織、管理、組織之變更、董事行為之宣告無效及情事變更之措置詳為規定,凡此無非基於財團與社團之他律與自律性質而為分別規範。準此,除法人通則外,社團之規定,並不適用及準用於財團。又因上開「本質上」之歧異,自與基於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之情節有異,要言之,此本質上之不同(以組織之變更為例,基於社團之自律性,除違反法律強行規定或章程規定外,原則上應予尊重;反之,於財團則因屬他律,且影響財團捐助目的、存續具有強烈公益性而不得任意為之),有官社團之規定,即無類推適用於財團可言,最高法院著有80年度台抗字第365 號裁判可資參照。
⒉經查,被告三清歷史文化院基金會係於85年4 月1 日捐助成
立,於同年4 月20日辦理法人登記,依其章程第3 條,被告三清歷史文化院基金會係以舉辦公益或捐助慈善事業為目的,包含下列各項:「一、關於老人、兒童、殘障福利事項。
二、關於低收入戶救助事項。三、關於貧困病患之醫療救助事項。四、關於老弱無依之收容救助事項。五、接受政府主管機關指導辦理事項。六、接受政府委託管理「高雄市三清歷史文化院」應辦等事項。七、捐贈善書事項。八、其他有關慈善事業事項」等情,有捐助章程及法人登記證書等資料附卷可證,而高雄市三清歷史文化院為信奉太上老君,弘揚道德之宗教組織之團體,並未依民法辦理法人登記等情,有高雄市三清歷史文化院內規附卷可參,可認高雄市三清歷史文化院之性質應屬非法人之團體。承上所述,被告三清歷史文化院基金會性質為財團法人,且係以舉辦公益或捐助慈善事業為目的,而高雄市三清歷史文化院為非法人團體,以弘揚道德為目的之宗教團體,兩者無論在組織結構及性質上均不相同,是此,原告主張被告三清歷史文化院基金會即高雄市三清歷史文化院,兩者為同一,尚無理由。
⒊況依上述被告三清歷史文化院基金會章程第3 條第6 項之內
容,被告三清歷史文化院基金會成立目的包括接受政府委託管理「高雄市三清歷史文化院」應辦等事項,即被告三清歷史文化院基金會因高雄市政府之授權,而有管理高雄市三清歷史文化院之權利,簡言之,依上述章程,益徵被告三清歷史文化院基金會並非高雄市三清歷史文化院,兩者應為獨立之機構。
⒋復按財團法人捐助章程,應訂明法人目的、所捐財產、財團
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或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先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財團法人不得自行變更,民法第60條第2 項、第62條、第63條分別訂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可知設立財團者,應訂立捐助章程,而捐助章程除明訂法人目的及所捐財產外,亦得規定法人董監事產生、解職之方式及組織管理方法。準此,財團之管理,應以其捐助章程為準則。雖原告主張被告三清歷史文化院基金會相關董事選舉及就職方式均應遵守前揭高雄市三清歷史文化院內規,然上述內規從未經被告三清歷史文化院基金會向法院聲請變更章程內容,加入上述內規為管理被告三清歷史文化院基金會之依據,既然上述內規並非被告三清歷史文化院基金會章程之內容,則原告主張因被告三清歷史文化院基金會第5 屆董事會成員即被告何基德、鄭錫琮、鄭錫欽、吳信義、吳信昇、陳紀珠、陳秋雄等7 人未請原告蘇東周監誓,並任意竄改董事就任誓詞,逕行公布當選就任,有違反上述內規之舉,訴請確認被告三清歷史文化院基金會第5 屆董事之組織及組織成員何基德、鄭錫琮、鄭錫欽、吳信義、吳信昇、陳紀珠、陳秋雄等7 人之董事資格均無效,並應另行重新改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高雄市三清歷史文化院內規,並非被告三清歷史
文化院基金會章程之內容,從而,原告以被告三清歷史文化院基金會違反上述內規內容為由,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全部敗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3,
000 元,應由原告負擔。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 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林瑞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