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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6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19號原 告 劉順隆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簡涵茹律師被 告 翰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瀞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

0 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第213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

322 條第1 項)。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 條)。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

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參諸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第24條規定可知,公司經主管機關撤銷登記者亦應行清算,是在公司撤銷登記後,其與董事間之訴訟,亦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經查本件被告公司原登記之負責人為羅政安、監察人為張瀞文(原名劉張玉英)、原告為董事之一且持有股份375,000 股,嗣後遭經濟部命令解散,復經高雄市政府於民國89年2 月17日撤銷登記,迄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事宜等情節,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公司登記查詢資料、公司登記案卷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股東及董事關係不存在之訴,應由監察人張瀞文代表被告公司應訴,以資適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81年9 月29日成立,原告雖列為股東及董事,然並未實際出資及參加發起人會議,並非被告公司之股東,亦未同意擔任董事,且原告從未參與被告公司董事會及股東會之召開或領取股利,爰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股東及董事關係不存在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循。若被告對原告否認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固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惟所謂之自始無爭執,非僅止於訴訟程序中未為反對之陳述,倘於訴訟程序外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或為以該法律關係存在為前提之行為者,即難謂係自始無爭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存在)或不成立(存在)之訴,縱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然過去不成立(存在)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亦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有所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0號判決明揭其旨。經查,被告公司之清算人羅政安陳報高雄市政府欲解散公司然無法找到其餘股東,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及經濟部乃據以通知原告及其他股東等情,有高雄市政府97年9 月9 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700659840 號函可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字第158 號案卷第24至29頁),堪認被告於訴訟外並未否認原告股東及董事之法律關係,兩造就此非無爭執。又被告業經主管機關撤銷登記,已如前述,是兩造間縱使曾有董事委任關係,亦因而隨之消滅,僅於公司法或公司章程未另有規定且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之情況下,以原董事為清算人,而改由清算人執行公司清算事務,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亦即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已成為過去之法律關係,業由法定清算人之法律關係所取代(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第324 條規定參照)。然而,原告是否具有董事身分,攸關其應否擔任被告公司之清算人或執行其他職務,延至目前仍處於不明確之不安狀態,另原告是否具有股東身分,亦影響其對於被告之未分配盈餘強制分配或賸餘財產分配等事項,尚難謂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應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且持有股份375,000 股,已如前述,而原告否認其為被告之股東及董事。經查,證人即原告之兄長劉順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經由羅政安邀約而出資擔任公司股東,原告則未出資,而伊與原告均未參加公司之發起人會議、股東會及董事會,公司實際經營者為董事長羅政安與總經理楊崑賢,因為要湊足七人才能成立公司,所以伊找原告掛名擔任股東與董事,當時就有徵求原告同意,原告於公司成立時即知悉掛名之事,嗣後原告均未過問公司之事或表明不願再擔任公司董事及股東,亦未領取股息或紅利,公司成立之相關會議紀錄與申請書乃會計師所處理,原告並未在文件上簽名等語。另原告自稱:當初劉順發說成立公司要湊足七人,要借用伊的名義,並未詳細說明擔任何職務,伊有同意,並將身分證、印章交由劉順發處理等語。由此觀之,堪認原告於公司成立之初,即已概括同意掛名擔任公司之股東與董事,且嗣後並未辭退職務或轉讓持股。原告既已同意擔任被告之股東及董事,且形式上亦登記在公司公示事項中,則應認原告與被告間即有股東及董事委任關係存在,至於原告實際上有無出資、參與經營、獲取利益或報酬等,尚不影響原告同意之效力,無從據以否定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與董事委任關係存在,原告主張尚非可取。

五、綜據上述,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無股東與董事關係存在,尚非有理,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所提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裁判日期:2011-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