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2號原 告 楊美民被 告 羅浮宮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孫家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停車位使用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
5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坐落高雄市○○區○○段五小段一八九三建號建物之共用部分即同段二0二四建號建物編號第二十三號、第二十五號至第三十三號之停車位使用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因本院民國97年度司執字第117372號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取得坐落高雄市○○區○○段5 小段16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96)、土地上之同段189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巷○ 號8 樓,權利範圍全部)及共用部分之同段202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萬分之159 ,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為羅浮宮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並約定分管設置為停車場,原告依分管契約就編號第23號、第25號至第33號停車位(下合稱系爭停車位)有使用權存在等情,惟被告否認之。則原告就系爭停車位有無使用權存在,即有未明,原告法律上之地位存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主張:伊前於99年1 月14日,經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117372號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取得坐落高雄市○○區○○段5 小段162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96)、土地上之同段189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巷○ 號8 樓,權利範圍全部)及共用部分之系爭建物,並於同年月26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且經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劉進發於99年3 月1 日自行點交予系爭建物之系爭停車位予原告,原告已繼受劉進發就系爭建物依分管契約之系爭停車位使用權,被告否認原告就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原告對於系爭停車位有無使用權存在之私法上地位不明確,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確認原告就坐落高雄市○○區○○段○ ○段1893建號建物之共有部分即系爭建物編號第23號、第25號至第33號之停車位使用權存在。
三、被告則以:羅浮宮大樓於84年間建商交屋時,系爭建物即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公共設施,設置為停車位,購買停車位之住戶,則由建商提供「地下室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下稱權利證明書)。建商協助羅浮宮大樓成立管理委員會時,將尚未出售之權利證明書10份,交予管理委員會保管,並稱若有住戶購買停車位時,將告知管理委員會,由管理委員會將權利證明書交予住戶,停車位未出售前,管理委員會有權使用。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就系爭停車位有使用權,劉進發僅係向管理委員會租用編號第30號停車位,並未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永久使用權,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原告於97年1 月14日經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117372號強制執
行程序,以新臺幣(下同)2,204,000 元拍賣取得坐落高雄市○○區○○段五小段16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96)、土地上之同段189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及共用部分之系爭建物(應有部分萬分之159 )之所有權,並於同年月26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同年2 月9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上述土地、建物及共用部分原登記為劉進發所有。
五、本件爭點:㈠系爭建物有無分管之約定?㈡原告就系爭停車位有無使用權存在?
六、得心證理由:㈠系爭建物有無分管之約定?
⒈區分所有建物所屬共有部分,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區分
所有權人按其設置目的及使用性質之約定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區分所有建物共有部分之登記僅建立標示部及加附區分所有建物共有部分附表,其建號、總面積及權利範圍,應於各專有部分之建物所有權狀中記明之,不另發給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定有明文。公寓大廈之停車位與其他公共設施併同登記為一建號,由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共有,如購買車位者取得較多之應有部分,自得對該特定之車位享有專用權。準此,公寓大廈區分所有建物之買賣,若已由建商或起造人與各承購戶定明停車位之使用權者及其範圍者,當可解釋為係一種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具有拘束各該分管契約當事人之效力。
⒉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羅浮宮大樓之公共設施,有分管之約
定,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得對特定之停車位享有專用權等情,被告雖否認之。然查:系爭建物於84年4 月11日辦理第1 次登記,為羅浮宮大樓之公共設施,羅浮宮大樓共計180 戶,於各主建物加附標示系爭建物之權利範圍,其中部分主建物加附標示系爭建物之權利範圍為0 ,部分主建物加附標示系爭建物之權利範圍則分別為萬分之25至萬分之159 不等,而主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則標示共用部分即系爭建物之權利範圍,有系爭建物之登記謄本及建號1987建號建物之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6 頁至133 頁)。可見,系爭建物為羅浮宮大樓之共用部分,僅建立標示部及加附區分所有建物共有部分,其建號、總面積及權利範圍,於各專有部分之建物所有權狀中記明之,不另發給所有權狀。
⒊觀之訴外人方秀惠與訴外人宇家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宇家建設)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方秀惠買受坐落高雄市○○區○○段5 小段162 地號土地、土地上之同段1987建號建物及共用部分之系爭建物權利範圍萬分之16,其中系爭建物權利範圍萬分之16為編號第24號之停車位,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5 頁至第107 頁)。可見,宇家建設與承購戶方秀惠定明停車位之使用權及其範圍,即系爭建物權利範圍萬分之16,約定由購買停車位方秀惠專用系爭建物編號第24號之停車位。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原係訴外人劉進發於85年4 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萬分之110 ,與劉進發原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萬分之49,合併為萬分之159 ,有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存卷足憑(本院卷第157 、158 頁),此部分亦據證人即辦理此部分移轉登記之土地代書徐惠珠到庭證稱:依一般契約書的填寫情況,這是公共設施及停車位的移轉等語(本院卷第191 頁);證人劉進發到庭證稱:建設公司將100 萬元回饋金及
10 個 機械停車位移交給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推派伊為代表,將10個停車位登記於伊名下等語(本院卷第192頁),核與系爭停車位權利使用證明書所載權利範圍合計萬分之110 相符。據此堪認,系爭建物確實經宇家建設與購買停車位使用權之區分所有權人,以登記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之方式,約定停車位之使用權及其範圍,應可解釋為係一種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具有拘束各該分管契約當事人之效力。
㈡原告就系爭停車位有無使用權存在?
⒈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共用部分設置之停車場,如
有分管之特約,區分所有權人將其分管停車位相對應之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予他區分所有權人,其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原告主張其因拍賣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依其應有部分之權利範圍,就系爭停車位有使用權乙情,惟被告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為辯。
⒉經查:
⑴系爭建物經宇家建設與購買停車位使用權之區分所有權
人,以登記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之方式,約定停車位之使用權及其範圍,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已如前述。是以,依系爭建物登記謄本所載之權利範圍,即足以表彰地下室停車位使用權,縱未取得宇家建設核發之地下室車位權利證明書,亦不受影響。被告抗辯原告並未取得權利證明書,不得享有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云云,並無可採。
⑵系爭建物權利範圍萬分之110 ,對照地下室車位使用權
利證明書,即為編號第23號、第25號至第33號之停車位使用權,此情已據證人劉進發到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
193 頁),堪予認定。原告於97年1 月14日經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117372號強制執行程序,以2,204,000 元拍賣取得坐落高雄市○○區○○段5 小段16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96)、土地上之同段189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及共用部分即系爭建物(應有部分萬分之
159 )之所有權,並於同年月26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同年2 月9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劉進發嗣於同年3月1 日將土地、建物及共用部分之系爭停車位點交予原告,業經本院調取97年度司執字第117372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切結書存卷可憑(本院卷第11頁)。
據此,原告受讓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依前述說明,系爭建物之分管契約,對於原告應繼續存在,原告自得主張就系爭建物權利範圍萬分之110 ,相對應之系爭停車位,主張使用權。
⑶證人劉進發雖到庭證稱:宇家建設將100 萬元回饋金及
系爭停車位移交給管理委員會時,管理委員會借用伊名義,將系爭建物萬分之110 登記於伊名下,將來如停車位出售,伊必須配合辦理,所得價款則成為羅浮宮大樓之公共基金等語,固可認定系爭建物權利範圍萬分之11
0 並非劉進發所有,實係羅浮宮大樓之公共基金而借名登記於劉進發名下。然出名者違反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將登記之財產為物權處分者,對借名者而言,雖屬無權處分,惟倘相對人為善意之第三人,應受善意受讓或信賴登記之保護。本件原告係經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117372號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已如前述;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劉進發並未向本院陳明有借名登記情事,業經劉進發到庭證述綦詳(本院卷第19
4 頁),原告亦稱:於應買前,不知有借名登記之情等語(本院卷第210 、211 頁),被告又未舉證證明原告知悉借名登記之情,則原告主張其係善意信賴登記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應受保護,自屬可採。被告尚不得以與劉進發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對抗原告,進而否認原告就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存在。
七、綜上所述,系爭建物經宇家建設與購買停車位使用權之區分所有權人,以登記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之方式,約定停車位之使用權及其範圍,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原告因拍賣而善意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系爭建物之分管契約,對於原告應繼續存在,原告就系爭建物權利範圍萬分之110 ,相對應之系爭停車位,自有使用權存在。原告請求確認其坐落高雄市○○區○○段○ ○段1893建號建物之共用部分即系爭建物編號第23號、第25號至第33號之停車位使用權存在,為有理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宛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