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6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22號原 告 塑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金樹訴訟代理人 黃啟倫律師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何瑞芳訴訟代理人 孫韻斐

汪玉光被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訴訟代理人 黃國祥被 告 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光輝訴訟代理人 張勵文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之事件,本院於民國 100 年 6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ㄧ、被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下稱高雄市國稅局)之法定代理

人原為陳金鑑,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何瑞芳,並由該局於民國100 年1 月19日以財高國稅徵字第100000098 號函及函附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由何瑞芳承受本件訴訟(本院卷第70至72頁參照),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富析公司)前已於96年10月17日取得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對兩造爭執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日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安公司)之債權,則富析公司方為本訴訟之適格當事人。原告陳述及聲明中有關中華銀行之部分,均應更正為富析公司,此外,富析公司係於訴訟繫屬前即取得中華銀行之債權,是與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規定無涉,富析公司雖具狀聲請承當訴訟,亦不生效力,由本院予以更正即可(本院卷第134 至138 頁、第141至149 頁參照)。

三、因本院執行處於99年12月3 日更正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原告乃於100 年2 月16日準備程序中撤回部分聲明,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本院96年度執字第65686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99年12月3 日製作之分配表中次序2 被告高雄市國稅局之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257,352 元、次序4 被告花旗( 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之分配金額807,932 元及次序5 被告富析公司之分配金額80,552元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其所受金額應改由原告受分配。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3 至4 頁、第77至78頁、第95至100 頁參照)。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及第4 款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被告富析公司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由原告ㄧ造辯論而為判決(本院卷第215 頁、第216 至219 頁參照)。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對日安公司有工程款債權1,176,659 元存在,並於93年10月間向本院聲請就日安公司對訴外人高雄市立明華國民中學(下稱明華國中)之工程款債權在1,176,659 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本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2422號裁定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本次執行下稱系爭保全執行),禁止明華國中向日安公司為清償。詎系爭扣押命令送達明華國中後,該國中於93年10月19日聲明異議,主張已對日安公司清償,否認對日安公司有債務存在,原告乃訴請確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37 號民事判決確認日安公司對明華國中有1,176,659 元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存在確定。原告遂聲請就系爭債權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6年8 月23日以96年度執字第65686 號裁定對日安公司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下稱系爭支付轉給命令,本次執行下稱系爭本案執行),命明華國中向本院執行處支付對日安公司所負之系爭債權,惟明華國中仍以日安公司對之已無系爭債權為由,詎不給付,原告乃又訴請明華國中回復原狀,再經高雄高分院於99年7 月14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181 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確定(下合稱高雄高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81 號民事判決及95年度上易字第137 號民事判決為系爭確定判決),明華國中始向本院執行處如數給付(下稱系爭執行標的)。惟高雄市國稅局、花旗銀行及中華銀行竟於本院執行處欲以系爭本案執行分配系爭執行標的前加入系爭本案執行,並經本院執行處列入系爭分配表。按高雄市國稅局、花旗銀行及中華銀行聲明參與分配之時點均在明華國中違背系爭扣押命令向日安公司為清償之日,即93年10月22日後,該清償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固對聲請核發系爭扣押命令之原告不生效力,然對高雄市國稅局、花旗銀行及中華銀行仍有效力,從而對渠等而言,系爭債權已因明華國中之清償而消滅,不得與原告同享系爭確定判決之利益。系爭債權對高雄市國稅局、花旗銀行及中華銀行而言既已消滅,詎本院執行處竟准渠等參與系爭執行標的之分配,並將之列於系爭分配表中,顯然與法有違,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本院96年度執字第65686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99年12月3 日製作之分配表中次序2 被告高雄市國稅局分配金額257,352 元、次序4 被告花旗銀行之分配金額807,932元及次序5 被告富析公司之分配金額80,552元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其所受金額應改由原告受分配。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花旗銀行則抗辯以:按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所謂「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之意義,實務及學說均採「程序相對無效說」,認為係指對於強制執行事件終結前參與程序之債權人均不生效力之意,不以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之債權人為限,則伊已於系爭本案執行尚未終結前之99年4 月21日聲明併案執行,且系爭確定判決亦認定明華國中對日安公司所為清償行為因該規定而不生效力,系爭債權對伊而言自仍然存在,從而伊參與系爭執行標的之分配係屬合法,原告所述顯然違反債權平等原則,乃於法不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高雄市國稅局則抗辯以:按執行債務人於查封後就查封物之處分,以查封開始之執行程序不存在為限,始得對抗執行債權人及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原告既未撤回對系爭債權核發系爭扣押命令之系爭保全執行,則系爭扣押命令對伊即同生效力,明華國中對日安公司所為清償亦不得對抗伊,且伊業於97年12月18日聲明參與系爭執行標的之分配,今系爭支付轉給命令尚未使系爭執行事件終結,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33條及稅捐稽徵法第6 條規定列入系爭分配表,就系爭債權優先受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富析公司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曾為任何言詞或書面陳述資為抗辯。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93年10月1 日持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416號假扣押

裁定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就日安公司對明華國中之工程款債權在1,176,659 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本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該命令於93年10月14日送達明華國中。

㈡明華國中於93年10月19日對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經原

告於93年12月1 日就明華國中之異議提起訴訟。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原告部分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確認日安公司對明華國中有1,176,659 元債權存在,經高雄高分院於96年7 月4 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137 號民事判決確認日安公司對明華國中有1,176,659 元債權(即系爭債權)存在確定。㈢原告於96年7 月11日持高雄高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37 號

民事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案執行受理,並於96年8 月23日核發系爭支付轉給命令,該命令於96年8 月28日送達明華國中。明華國中於96年9 月6日就系爭支付轉給命令聲明異議,原告乃於96年9 月26日就該異議提起訴訟,請求明華國中向本院執行處按系爭債權給付1,176,6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22 號民事判決明華國中按系爭債權之數併其利息向本院執行處給付。明華國中不服提起上訴,由高雄高分院受理後,通知被告高雄市國稅局及花旗銀行參加訴訟,然被告高雄市國稅局及花旗銀行均表明不為參加,嗣後高雄高分院於99年

7 月14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181 號民事判決駁回明華國中之上訴確定(高雄高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81 號卷一第4頁、第78頁、第129 頁及卷二第111 頁、第136 頁、第

230 頁參照),嗣後,明華國中於99年10月25日如數給付予本院執行處而有系爭執行標的。

㈣中華銀行於93年5 月21日持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131號假

扣押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於94年2 月15日追加執行系爭執行標的,經本院於94年3 月21日核發93年度執全字第1204號扣押命令,該命令於94年3 月28日送達明華國中。

㈤高雄市國稅局於97年12月18日以日安公司積欠稅捐2,926,

251 元為由,就系爭本案執行聲明參與分配。㈥花旗銀行於98年8 月28日持本院96年4 月30日核發之95年

度執字第35948 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於99年4 月21日聲請追加執行系爭執行標的,經本院於99年6月8 日核發98年度司執字第40699 號扣押命令,該命令於99年6 月11日送達明華國中。

㈦明華國中於99年10月25日按系爭債權之數併其利息給付本

院成為系爭執行標的。本院於99年11月3 日製作分配表,並定99年11月30日為分配期日,原告於99年11月26日對該分配表聲明異議,經本院通知被告後,被告花旗銀行於99年12月7 日向本院為反對之陳述,原告乃於99年12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

㈧高雄市國稅局因誤算應受分配稅額,於99年12月1 日就前

述分配表聲明異議,本院執行處按其聲明更正,並於99年12月3 日作成系爭分配表。

六、本訴之爭點:㈠被告於系爭本案執行聲明合併執行或參與分配時,日安公

司對明華國中是否仍有系爭債權存在?明華國中對日安公司所為清償,對被告而言是否生效?㈡被告於系爭本案執行聲明合併執行或參與分配,是否同受

系爭扣押命令及系爭確定判決效力之保護而與原告同受利益?原告主張應將被告排除於前揭裁判既判力及執行力所及範圍外,有無理由?㈢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中次

序2 、4 、5 所列之被告及其應受分配額,並改由原告受領,有無理由?

七、 本件爭點乃在於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實施查封後,

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之規定,是僅對查封之債權人不生效力,還是對查封後參與執行或分配之債權人均不生效力。而此牽涉到我國有關於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目的和參與分配之立法原則,以下即此為說明本院判斷之依據:

(一)、參與分配之立法主義

世界各國對於強制執行參與分配之立法例,約可分為三種主義,即為優先主義、平等主義及團體優先主義。

1、所謂優先主義係指首先對債務人財產進行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可以優先於較後聲請執行之債權人而受清償之立法主義。通常是利用查封質權之方法,使債權人於查封債務人之財產時,在該財產上取得擔保物權人之地位,從而優先於其他債權人而受償,若不動產甚至可聲請為強制抵押權之登記。查封債權人有多數人時其優先受償順序依查封時間之先後決定。

2、所謂平等主義係指各債權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不因查封時間或聲請參與分配時間之先後,而使各債權人之受償權利有優先劣後之分,各債權人不分執行之先後,一律依其債權額比例公平受償之立法主義。

3、折衷主義:又稱團體優先主義,係以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於某一定時間以前聲請參與分配之多數債權人成為一群,該時間以後之多數債權人又成為一群,前一群優先於後一群,同順位的一群中,不分先後依債權比例平等受償。(以上見陳榮宗著,強制執行法第2 版第264-269 頁,楊與齡強制執行法論民國88年版第332 頁,張登科強制執行法95年版第489 至493 頁)。

4、我國所採之立法例: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逾前項期間聲明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如尚應就債務人其他財產執行時,其債權額與前項債權餘額,除有優先權者外,應按其數額平均受償。」、第33條「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前二條之規定辦理。」依此規定債權人有多數時必須於一定時間前參與分配,逾該時間始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僅得就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如再就債務人其他財產執行時,其債權額除有優先權者外,仍應按其數額平均受償,足見我國並不採優先主義,至於是採平等主義(學者陳世榮、張登科),抑是採折衷主義(學者陳榮宗、楊與齡)均認為對於在一定時期內為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其債權仍應按比例分配,至於先發動執行查封之債權人並不取得優先受償之地位,乃無二致。

(二)、強制執行法第51條之適用

1、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此項規定係採所謂相對無效說,即債務人對查封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僅對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但債務人與處分行為之相對人間依然有效,因此執行債權人撤回執行或撤銷查封時,處分行為即完全有效,如此可保障執行債權人之權益,調和債務人之處分權,兼顧交易安全。

2、查封後所為處分不得對抗債權人之範圍: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對債權人不生效力,此債權人之範圍如先後有2 人以上時,則因不能對抗之債權人範圍不同,有個別相對無效與程序相對無效之分。

2.1、個別相對無效說:此見解認為違反查封所為之處分行

為,僅不能對抗執行債權人及處分前參與分配之債權人,至處分後之債權人,則不包括在內,即仍生處分之效力。

2.2、程序相對無效說:

此見解認為對於債務人在查封後所為之處分行為,不僅對於處分前之債權人不生效力,對於處分後利用同一程序併案執行或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均不生效力。即對該執行程序有參與之債權人,均得對債務人主張債務人之處分不生效力。

3、實務上最高法院51台上156 號判例:「債務人在查封後就查封物所為之處分,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所謂債權人非僅指聲請執行查封之債權人而言,即參與分配之債權人,亦包括在內。學者大部分見解認為我國係採平等主義或折衷主義,在同一執行程序中,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得否受清償,因聲明參與分配之時間在債務人所為處分行為之前或之後而不同,有違平等主義之精神(楊與齡第438 頁)。或認在平等主義下,債權人2 人原應平等受分配,但如採個別相對無效,則處分後之債權人不得分配,其結果無異執行查封之債權人享有優先受償權,與平等主義不合,我國既採平等主義,自以採程序相對無效,較能符合平等主義之精神。(張登科第264頁)

(三)、從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觀察

1、執行債權人聲請執行後,執行程序進行中,除有優先權之債權人外,凡執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均得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 項所定之期限即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或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參與分配,或依第33條再聲請強制執行,此時原聲請執行債權人所開始並持續進行之強制執行程序,乃為其他具有優先權或有執行名義之人所得共同使用,並非僅為聲請人所存在。此觀諸同法第33條規定他債權人有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參與分配之規定辦理之規定即明。

2、該程序既為各債權人所共同存在,故在執行債權人撤回執行或撤銷查封時,若有併案執行之債權人,執行法院仍得依職權續行程序。若此時發生債務人違反第51條第

2 項違背查封而處分查封標的物之情形,若採只對查封前之債權人無效,對於查封後之債權人有效,則整個程序即失卻為全體參與程序債權人存在之意義,因其他債權人已不得對該標的物參與分配,而會產生對該標的物執行程序終結之效果,如此若債務人不違背查封效力,則各債權人均得依債權比例分配,但債務人只要一違反查封效力而處分,卻變成獨厚於查封前之債權人,如此解釋,將失卻程序為各債權人所共用之制度目的。

(四)、本件之分析:

按本件之事實經過可知,系爭保全執行已於原告96年7月11日聲請系爭本案執行時,轉為依附於系爭本案執行中,潛在地繼續存在,須至系爭本案執行達其目的,始同時消滅,亦即系爭保全執行之扣押效力延續,系爭本案執行直接進入後續系爭執行標的之換價及分配程序,乃有系爭支付轉給命令及系爭分配表,而被告三人分別因併案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而加入系爭本案執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三人與原告均為系爭本案執行之執行債權人,第三債務人明華國中違背系爭扣押命令清償系爭債權之行為,依程序相對無效說,對渠等均不生效力,非僅對於原告不生效力而已。

八、綜上所述,核發系爭扣押命令之系爭保全執行仍然依附於系爭本案執行而存續,被告則分別因併案執行及聲明參與分配加入系爭本案執行而為執行債權人,是明華國中違反系爭扣押命令之行為對原告及被告均不生效力,系爭債權仍然存在並已由明華國中依據系爭支付轉給命令如數給付予本院執行處成為系爭執行標的,此項結論為法律適用之當然結果,非系爭確定判決所生,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同受系爭確定判決保護云云,顯有誤解。從而,被告參與系爭執行標的之分配,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執行處將伊等列入系爭分配表,並無不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樹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姿敏附表:本案事實發生之時間序┌────┬─────────────┬──────────┐│年/月/日│ 發 生 事 實 │備 註│├────┼─────────────┼──────────┤│93/10/01│原告持本院 93 年度裁全字第│系爭保全執行開始。 ││ │4416號假扣押裁定向本院執行│ ││ │聲請就日安公司對國中之工程│ ││ │款債權於1,176,659 元範圍內│ ││ │假扣押。 │ │├────┼─────────────┼──────────┤│93/10/14│系爭扣押命令送達第三債務人│系爭扣押命令生效。 ││ │明華國中。 │ │├────┼─────────────┼──────────┤│93/10/22│明華國中給付日安公司工程款│第三債務人違反系爭扣││ │。 │押命令。 │├────┼─────────────┼──────────┤│94/03/28│中華銀行於另案執行中聲請之│執行標的同ㄧ,中華銀││ │扣押系爭債權命令送達明華國│行加入系爭保全執行而││ │中。 │為執行債權人。 │├────┼─────────────┼──────────┤│96/07/04│高分院判決確定日安公司對明│確認第三債務人違反系││ │華國中有系爭債權存在確定。│爭扣押命令對系爭債權││ │ │所為清償不生效力。 │├────┼─────────────┼──────────┤│96/07/11│原告持高雄高分院 95 年度上│系爭保全執行移系爭本││ │易字第 137 號民事確定判決 │案執行,中華銀行因此││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同為系爭本案執行之執││ │ │行債權人。 │├────┼─────────────┼──────────┤│96/08/28│系爭支付轉給命令送達第三債│系爭支付轉給命令生效││ │務人明華國中。 │。 │├────┼─────────────┼──────────┤│96/10/17│中華銀行將債權讓與富析公司│富析公司成為系爭本案││ │。 │執行之執行債權人。 │├────┼─────────────┼──────────┤│97/12/18│高雄市國稅局聲明參與分配。│高雄市國稅局成為系爭││ │ │本案執行之執行債權人││ │ │。 │├────┼─────────────┼──────────┤│99/04/21│花旗銀行聲請與系爭本案執行│花旗銀行加入系爭本案││ │合併執行。 │執行而為執行債權人。│├────┼─────────────┼──────────┤│99/06/11│花旗銀行另案執行中所核發扣│ ││ │押系爭債權命令送達明華國中│ ││ │。 │ │├────┼─────────────┼──────────┤│99/10/25│明華國中按系爭債權之數併其│系爭債權轉為系爭執行││ │利息向本院執行處如數給付。│標的。 │├────┼─────────────┼──────────┤│99/11/23│ │未加入系爭本案執行之││ │ │其餘債權人得加入之末││ │ │日。 │├────┼─────────────┼──────────┤│99/11/24│本院執行處就系爭執行標的作│ ││ │成第一次分配表。 │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1-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