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26號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訴訟代理人 魏瓷生被 告 黃紹乾被 告 黃邱鳳招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律師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00 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繼承黃新城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柒仟參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黃新城遺產之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黃新城分別於民國(下同)86年
4 月22日、同年4 月25日擔任借款人即訴外人黃秀惠之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33 萬元、17萬元,約定利率週年利率8.75%機動調整,期限15年,借款期限皆至10
1 年4 月22日止,分180 期攤還全部借款本息,其中1 期未能依約定日期還本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需全部一次清償本息,如有逾期償還本金或繳付利息情事實,除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外,並按逾期期間加付違約金,其標準在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借款人黃秀惠自89年3 月23日起即逾期未為清償,經原告於91年間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就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分配不足額為1,047,39
2 元。而被繼承人黃新城於95年4 月17日死亡,被告等人為其法定繼承人,均未拋棄或限定繼承,自應繼承上開債務。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保證債務係在被告繼承開始前已經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被繼承人長年生活在外而未與被告等一起居住,被告並不知悉被繼承人有以上保證契約債務存在,致被告等於繼承開始時,並無法知悉上開保證契約債務之存在,顯屬因不可歸責於被告等之事由,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被告黃紹乾現年70歲,雙目失明而生活無法自理,尚須被告黃邱鳳招照料生活,又被告黃邱鳳招現年66歲,無業,被告2 人現僅依靠老人年金過活,故由被告等繼續履行保證契約債務顯失公平,自應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 項規定,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之被繼承人黃新城於86年4月22日、86年4月25日擔任借款人即訴外人黃秀惠之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33 萬元、17萬元。
(二)上開借款自89年3月23日起未依約還款。
(三)被繼承人黃新城於95年4 月17日死亡,被告等人為其法定繼承人,均未為拋棄或限定繼承。
(四)原告前於91年間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對抵押物為強制執行,分配不足額為1,047,392 元。
(五)被告與被繼承人黃新城並未同財共居,被告等對於上開保證債務之存在並不知情。
四、本件爭點: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 項規定,由被告繼續履行系爭保證債務,是否有顯失公平之情形?
五、本院之判斷:
(一)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於98年5 月22日修正、同年6 月10日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黃新城係於95年4 月17日死亡,是被告繼承之事實發生在98年5 月22日之前,又黃新城所負之連帶保證契約債務係於89年3 月23日(即借款人黃秀惠債務不履行時)發生代負履行責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繼承開始以前確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
(二)次按,由被告繼續履行系爭債務是否顯失公平一節,應以繼承人與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繼承開始前財產狀況之影響程度為重要之判斷準據。亦即,債務之發生直接與債務人有關連者,如被繼承人為繼承人求學、分居或營業所發生之負債,由繼承人繼承該債務即非顯失公平。被繼承人曾於繼承開始前贈與繼承人超逾所負債務財產,或依被繼承人對繼承人之扶養狀況,與所負債務之金額比例為比較,尚非顯然失衡者,皆係因繼承人之受有利益而影響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亦可認非顯失公平。而於保證債務之情形,債權人與保證人簽立保證契約,所重者應在於保證人本身之資力及能力,鮮有考量保證人繼承人財產狀況者。是保證人之繼承人應否繼承保證債務,尤應特別考量保證債務成立後,繼承人對保證債務人財產狀況之影響程度,不宜因保證人之死亡事實,因繼承人個人之資力,反增加保證債務債權人於立約時所無之利益。至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之發生並無關連、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財產狀況全然無涉,或依債務人之經濟狀況,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者,若仍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自屬顯失公平。
(三)經查,本件被告係繼承被繼承人黃新城擔保借款人黃秀惠與原告間之消費借貸債務,實難謂被告等人有從中獲取本件借款之利益。再者,原告於核貸本件借款時,所審核者係借款人黃秀惠及連帶保證人黃新城本身之資力,尚不及被告等人之資力,則以黃新城之遺產清償原告之債權,本在原告評估債權獲得清償之範圍內,而未超出原告之預期。末者,被告既與被繼承人黃新城在經濟上、住居上相互獨立,而不知有上開保證債務之存在,且被告現已老邁,謀生能力低落,如令被告於黃新城去世後即背負數百萬元之債務,二者顯不相當,實難謂公平。準此,被告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條之3 第2 項規定,主張就系爭保證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洵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黃新城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047,392元,及自92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8.75%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鳳山民事庭 法 官 吳文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