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32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訴訟代理人 黃志豪
陳倩如被 告 徐銘鴻
潘文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清文,嗣變更為蔡榮棟,業據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徐銘鴻於民國93年11月17日向伊申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新台幣(下同)92萬元之信用貸款(下稱系爭貸款),惟自95年8月24日起未按期繳款,尚積欠本金885,524元,迄於99年12月7日止共計有本息1,172,403元未為清償。迨伊於99年10月12日發現徐銘鴻早於95年8月
23 日以其名下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 萬分之23)及其上建號第1961號建物(權利範圍:
全部,即門牌號○○○區○○路○○號12樓之1之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與被告潘文雄通謀虛偽訂立買賣契約,並於同年9月間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潘文雄,而徐銘鴻於過戶後仍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並仍為系爭房地之抵押人,顯係以買賣之名行脫產之實,被告間就系爭買賣契約所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縱認被告間所為之買賣契約並非基於通謀意思表示,惟被告間僅有借貸關係存在,被告間於買賣移轉時點並無實際價金之交付,自得以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87條、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徐銘鴻依民法第113條規定回復原狀請求權及第767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第244條第1項、第4項提起本件訴訟,並先位聲明:㈠確認徐銘鴻、潘文雄就系爭房地於95年8月23日所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㈡潘文雄就系爭房地於95年9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徐銘鴻名下所有。備位聲明:㈠徐銘鴻、潘文雄就系爭房地於95年8月23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95年9月1日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潘文雄應將系爭房地於95年9月1日經地政機關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徐銘鴻名下所有。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潘文雄則以:徐銘鴻自89年起至97年間陸續向其妻潘郁秀之姊妹即訴外人潘玉蘭、潘嘉惠借貸共計300餘萬元,徐銘鴻原本係承諾上開借款將以退休金清償,後因故未能履行,經家族協議後約定以系爭房地抵償,並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由潘家獨子即潘文雄取得所有權。又系爭房地當初係向國防部申辦華夏貸款而設定抵押權,被告因不知該抵押權可否任意塗銷變更,故遲未辦理變更,且徐銘鴻積欠潘家之債務並未全數清償,故應由徐銘鴻繳納房屋貸款直至積欠之債務全數清償為止,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契約確為真實存在,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徐銘鴻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爭點為:
(一)徐銘鴻是否確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方式,抵償積欠潘文雄家人之債務之事實?原告主張撤銷其於100年3月7日準備程序之自認,有無理由?
(二)徐銘鴻、潘文雄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三)如系爭房地買賣交易係屬真實,則徐銘鴻、潘文雄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法律行為,是否為民法第244條詐害債權行為?
四、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徐銘鴻於93年11月17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惟自95年8月24日起即未按期繳款,尚積欠本金885,524元,迄於99年12月7日止共計有本息1,172,403元未為清償一情,有原告提出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各1紙,徐銘鴻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且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又徐銘鴻於95年9月1日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以95年8月23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潘文雄一事,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移轉登記相關資料、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5頁、29-45頁),上情亦堪認定。
(二)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必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在訴訟上承認其為真實或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始足稱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1. 本件原告主張徐銘鴻、潘文雄間之買賣、移轉行為係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詐害債權人行為等情,經潘文雄辯稱:系爭房地乃因徐銘鴻積欠其妻潘郁秀之姊妹潘玉蘭、潘嘉惠共300餘萬元未清償,而潘文雄為潘家獨子,故潘玉蘭、潘嘉惠將債權轉讓予潘文雄後,徐銘鴻再將系爭房地移轉予伊作為抵債之用等語,並提出潘玉蘭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潘郁秀存摺影本、簡祥閔存摺影本、潘文雄、徐銘鴻買賣契約書等件以資佐證(見本院卷第49-51、55頁)。
於本院100年3月7日準備程序中,受命法官詢問原告訴訟代理人:「對於被告徐銘鴻(應為潘文雄之誤載)答辯狀抗辯其與被告潘文雄間有債權債務關係,本件移轉行為是用來抵償債務,是否爭執?」,原告訴訟代理人並當庭明確表示:「不爭執。但認為若被告徐銘鴻(應為潘文雄之誤載)亦為債權人,應與原告立於相同地位平均受償,所以認為其等間之移轉行為仍有損我們的債權。」等語,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頁),參諸上開說明,應認原告就上開事實已為自認,是嗣後原告訴訟代理人雖欲撤銷上開自認之聲明,惟被告既未同意其撤回,自應由其原告證明其自認內容與事實不符之舉證責任。
2. 原告雖以:系爭房地在移轉前已設有抵押權,設定義務人
及債務人皆為徐銘鴻,移轉後仍未變更,被告間交易不符合一般買賣常情等語,欲撤銷其自認。惟參諸潘文雄就上開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一事,已提出上開匯款明細合計約169餘萬元,其與徐銘鴻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末頁,亦載有:「乙方(即徐銘鴻)因先前有向潘文雄之姐、妹分別借貸金額計約280餘萬元,故以乙方所有之房屋轉讓予甲方(即潘文雄),以為清償所欠債務,乙方本人無異議。」等語,核與原告提出之房貸估計單,估計系爭房地價值約272萬元一情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22頁);對原告之質疑,潘文雄亦以:系爭房地之房貸係國防部華夏貸款專案,其因不瞭解此項專案貸款是否可以任意塗銷變更,故未辦理塗銷抵押權設定,且徐銘鴻積欠潘家之債務並未全數清償,故應由徐銘鴻繳納貸款直至所欠債務清償為止等語,資為抗辯,此亦與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第1順位之抵押權人為中華民國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一情相合,是潘文雄上開抗辯並非無據,而原告並未能證明其自認內容與事實不符,即應以原告自認之事實為據,潘文雄、徐銘鴻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房地之移轉行為乃因徐銘鴻為抵償其積欠潘文雄之債務。
(三)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責任;又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一節,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又系爭房地之移轉價金乃以徐銘鴻、潘文雄之債務作為抵償一情,業已認定如前,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無足採。
(四)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2、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惟在代物清償,如代償物之價值較債權額為高,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時,而受益人於受益時方知其情事者,仍有同法條第2項之適用(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可資參考)。經查:
1. 潘文雄係以對徐銘鴻之消費借貸債權抵充應付之買賣價金
,屬以代物清償之方式清償買賣價金,而代物清償須由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使債之關係歸於消滅為目的,此其間債務人所為他種之給付與債權人免除債務人之原定給付,有對價關係,故應屬有償行為。原告以徐銘鴻無實際價金之交付一事,認定潘文雄係無償取得系爭房地云云,尚無足取。
2. 又徐銘鴻移轉系爭房地予潘文雄乃為抵償積欠之債務,固
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揆諸前開說明,其對於身為普通債權人之原告,即難謂為詐害行為。又原告自身對系爭房地送請估價師估價結果,認系爭房地之價值約為272萬元,有原告庭呈之台新銀行房貸預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2頁),核與系爭房地用以抵償買賣價金之借款債權280餘萬元大致相當,已如前述,是上開買賣行為要難認有損害原告之權利,又原告對潘文雄於移轉時知悉徐銘鴻已無資力一事,亦乏舉證,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聲請本院撤銷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債權、物權行為,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迄今並無法積極舉證證明,被告間之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被告間之買賣行為如何詐害原告之債權。是以,原告先位以被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主張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不存在,潘文雄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以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及請求潘文雄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5年9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徐銘鴻名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民事鳳山分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富強
法 官 吳文婷法 官 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