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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7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50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𦠜松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鄭資華盧泳良被 告 楊志良訴訟代理人 孫雅鈴被 告 陳世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100 年11月

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四三一號土地(權利範圍一00000分之五九0)、同段四三一之一號土地(權利範圍一00000分之五九0)以及其上同段四三五四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十一樓之二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共同使用部分即同段四三七七號建物(權利範圍一0000分之四六),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於同年月二十二日登記完畢),均應予撤銷。

被告楊志良應將前開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世偉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509,918 元,及自民國97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按月加計500 元違約金,最高以6 期為限(下稱系爭債務),前經原告聲請本院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17134 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迭經催討,被告陳世偉均未清償。詎其為免財產遭強制執行,竟於97年8 月14日就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1 小段431 號(權利範圍590/100000)、431 之1 號土地(權利範圍590/100000)以及其上同段4354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11樓之2 房屋(權利範圍全部)、連同共同使用部分即同段4377號建物(權利範圍46/10000)(以下合稱系爭房地),與妹婿即被告楊志良於97年8 月14日通謀虛偽訂立買賣之債權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契約,進而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下稱新興地政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同年月22日登記完畢。被告間所訂立債權及物權契約均係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訴請確認為無效,並依民法第242 條前段規定代位陳世偉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請求楊志良回復原狀亦即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先位聲明)。退步言之,縱認被告間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意思表示合致,形式上登記之移轉原因為買賣,然被告間之真意應為無償贈與行為。而陳世偉移轉系爭房地後,已無財產可供清償原告之債務,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於97年12月17日查詢系爭房地之登記資料時始知上情,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楊志良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備位聲明)。

二、被告抗辯:陳世偉因經營生意虧損,自95年間起陸續向妹婿楊志良及他人借款週轉,並將系爭房地設定400,000 元抵押權予債權人以供擔保,其中向楊志良陸續借得款項共計600,

000 元,惟到期無力清償,陳世偉乃與楊志良協議,將系爭房出售予楊志良,價金由所欠債務抵償,並由楊志良繼續按期向金融機構繳納餘額約為1,800,000 元之房屋貸款,且代償上開400,000 元之抵押債務,以為買賣之對價。因楊志良曾發生信用瑕疵且無法提出固定收入證明,故無法重新辦理房屋貸款。當時未委請代書書寫正式買賣契約文件,是想節省代書費用。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確為真實,並非詐害原告債權,且用途是清償其他債務,並未損及原告債權。原告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以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一)陳世偉積欠原告系爭債務尚未清償。

(二)陳世偉以97年8 月14日之買賣關係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楊志良,於同年月22日經新興地政事務所登記完畢。

四、本件之爭點:

(一)先位部分: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得否代位陳世偉請求楊志良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備位部分:被告間是否基於無償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害及原告債權?原告得否訴請撤銷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部分: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為被告所否認,兩造就此具有爭執,而被告間上述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攸關原告能否行使代位權,其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應認本件原告有提起確認訴訟之利益,合先敘明。

2、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1)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

(2)觀諸新興地政事務所函送系爭房地過戶資料(本院卷第31至48頁),內有兩造立具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並經主管機關將買賣移轉登記之情事登載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卷第53至56、71、72頁),堪認被告形式上具有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合致。而陳世偉經由外祖母吳謹居中幫忙陸續向楊志良借款,供陳世偉經商週轉,楊志良基於對吳謹之信任而借款予陳世偉,利息由吳謹繳納,嗣因陳世偉經營不善無力償還欠款,乃將系爭房地過戶給楊志良抵償,過戶後改由楊志良繳納房屋貸款等情節,業經證人吳謹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歷歷(本院卷第146 至148 頁)。由卷附陳世偉帳戶之存摺資料,亦可看出吳謹自95年間即陸續匯款給陳世偉(本院卷第148 至171 頁)。此外,被告提出陳世偉與吳謹共同簽發,發票日期分別為95年5 月19日、同年

6 月5 日、同年7 月5 日、同年7 月21日,面額均為150,000 元之本票四紙(本院卷第61、62頁,下稱系爭本票),業經證人吳謹證稱:簽發當時在場,原先借款時並未開立本票,嗣後借款才開始簽立本票,因為這樣較有保障等語明確,且系爭本票所載日期、金額與陳世偉帳戶之存摺資料中吳謹之匯款紀錄相符(本院卷第63、64頁)。另對照系爭本票簽發日期與陳世偉於95年間入出境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78 頁),陳世偉出境共有5次,但本票簽發日期並未落在陳世偉出境期間,益見被告所辯尚非無據。原告既未舉出相當事證,以資證明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本院尚難為此認定。

3、綜上,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被告間有通謀而為意思表示之情事,則其訴請確認被告間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進而代位請求楊志良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尚難認為有理。

(二)備位部分: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該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規定綦詳。又前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 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經查原告係於100 年1 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章戳可證(本院卷第3 頁)。而原告主張其係於99年12月間經由網路查詢不動產登記資料時始知系爭房地過戶情事,核與異動索引資料所示引列印時間相符(本院卷第11至14頁),被告對此亦無意見,應屬可採。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權,尚未逾越除斥期間。

2、被告間是否基於無償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1)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民法第24

4 條撤銷權之規定,係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若債務人處分其財產,致減少債權之共同擔保,害及全體債權人有效受償之利益時,債權人得訴請撤銷該處分行為,以回復其原先之財產狀況,而使全體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是債務人所為處分財產行為究為有償抑或無償之判斷評價,基於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之立法意旨,應以債務人之處分行為對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有無變動為其基準。債務人處分其財產之行為,如未使總擔保之狀態減少,應屬有償行為,反之則為無償行為,尚非僅以該處分行為之結果是否同時減少其債務為判斷之依據。亦即,基於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之原則,債務人處分其財產之性質,應以全體債權人之立場為觀察,並以處分後有無變動其財產狀況為依據。例如債務人將其所有之房地出賣予第三人而取得價金,就全體債權人之立場而言,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係由房地變更為金錢,在總擔保之狀態上並無變動,故屬有償性質。若債務人將其房地贈與第三人,因無取得對價,則其財產總擔保之狀態已有減少,即屬無償性質。至於債務人將其房地抵償予特定債權人,除該債權係屬優先受償之性質外,此抵償行為已變動債務人原先財產總擔保之狀態,且無異使該特定債權人發生優先受償之效果,影響全體債權人之平均受償權益,自應評價為無償,並使回復為原先狀態,俾讓全體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另揆諸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 號判例謂:「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51年台上字第3528號判例謂:「債務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同時向他人借貸款項,其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固屬有償行為,若先有債權之存在而於事後為之設定抵押權者,如無對價關係,即屬無償行為。」78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謂:「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與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其意旨均足見債務人之處分行為,並不得使特定普通債權得以享有優先受償之利益。至債務人雖有選擇清償之權利,且其清償行為亦同時有消滅部分債務之結果,但債務人之清償行為並不得影響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益,否則即不應使其發生合法清償之效力,尚不得以債務人有選擇清償之權利,且清償後亦有消滅部分債務之利益,即謂該清償特定普通債務之行為係屬有償。

(2)本件被告抗辯:楊志良向陳世偉購買系爭房地,並以先前積欠之債務抵償價金等語,縱使屬實,然此清償特定普通債務之行為,已使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狀態發生變動,就前揭民法第244 條之規範意旨而言,應將其評價為第1 項所稱無償行為,始為允當,倘若其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訴請撤銷。

3、被告所為是否害及原告債權?按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所謂「有害及債權」,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判決明揭其旨。亦即債務人就其無償行為所處分之財產外,如尚有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其對於債權人之債務,債權人自無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之餘地。經查陳世偉積欠原告系爭債務尚未清償,已如前述。觀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25、26頁),陳世偉於97年度所得僅有股利115 元,98年度僅有股利126元、薪資34,560元、交易所得112,689 元合計147,375 元,名下僅有一筆投資5,000元。另參以其自稱:因經營生意虧損,自95 年間起陸續向他人借款週轉,自97年間起停止營業,支票開始跳票,債權人亦蜂擁而至等語(本院卷第58頁)。足見陳世偉於移轉系爭房地予楊志良當時,應已陷於無資力清償系爭債務之狀態,所為顯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甚明。

4、綜上,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債權及物權行為應評價為無償行為,且已有害於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則原告於知悉起1 年內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裁判日期:2011-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