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51號原 告 吳宗鴻被 告 吳崑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0 年6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963,8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訴訟審理中,不再請求住院醫院費用20,880元、背架5,000元及腹腰帶1,000元之醫療器材費用、看護費用84,000元、門診醫療費用2,192 元,並減縮變更聲明為:被告給付原告850,7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2頁)。核原告所為,乃導因於同一車禍事件基礎事實,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予以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 月13日中午12時5 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即前高雄縣鳳山市,下同)五常街由東往西行駛,行經五常街與自強二路5巷巷口,而被告行經該閃紅燈路口本應減速前進,先停止於交叉路口讓幹道車優先通行,惟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因而撞擊適逢騎乘車號000-000 之機車沿自強二路5 巷由北往南行駛之原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腰椎扭挫傷、尾椎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3651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在案。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支出醫療回診車資2,920 元、中藥費18,740元、日後回診費、中藥費及車資17,08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30萬元、終身疼痛之醫療費12,000元,及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受有精神上損害50萬元,共計850,740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50,7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惟原告行經閃黃燈岔路口,未減速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亦屬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被告賠償之金額。另就原告提出之中藥費用損害,未經中醫師掛號看診,應非屬必要費用,再就原告請求交通費用及不能工作之損失、勞動力減損及日後看診交通費用、終身疼痛不能工作損失及醫療費等,均未提出證明,尚難認有理由,又原告主張精神上慰撫金50萬元部分,被告僅為臨時工,國中畢業,收入不穩定,原告請求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兩造於前揭時、地曾駕車發生系爭事故,原告並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二)爭執事項:㈠被告就系爭事故有無過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㈡承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就系爭事故有無過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㈠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閃光號誌燈號顯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第94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99年1 月13日中午12時5 分許,騎乘車號00
0-000 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由東往西行駛,行經五常街與自強二路5 巷巷口時,適逢原告騎乘車號000-00
0 之機車沿自強二路5 巷由北往南行駛,兩車因而發生對撞,致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除經被告不予爭執外,復有前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附卷可參(見前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偵查卷第4 頁背面至第
6 頁,下稱警卷)。又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乃沿自強二路5 巷北往南方向行駛,遭被告騎乘機車由五常街由東向西方向撞擊,由原告騎乘車號000-000 號之機車,係左後側車身刮損,而被告所騎乘車號000-000 之機車,則係前方車頭損毀,又原告機車因撞擊倒地依其順行方向即自強二路5 巷北往南方向之刮痕達4.4 公尺,堪認應係被告自左側後方撞擊原告所駕上開車輛;而據被告自承其行駛之路口為閃光紅燈號誌,此同參上述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警卷偵訊筆錄即足證之,從而,被告行駛方向岔路口之號誌為閃光紅燈,即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平坦無缺陷,視距亦良好,被告復領有相當駕駛執照等情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在卷可憑,被告應注意,且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減速或先停止確認幹道車通行狀況,致系爭事故之發生,即具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㈢然查,原告行駛之方向為閃光黃燈號誌,依上揭規定,車
輛應減速接近,且駕駛人亦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加以應變,而原告於當日天氣晴、日間光線充足,路面平坦無缺陷,視距亦良好,且原告亦領有相當駕駛執照等情以觀,原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能注意車前被告車輛行駛而來,且未遵號誌予以暫停再予行駛之事實,是如原告依閃光黃燈號誌顯示,而為減速行經岔路口並注意車前狀況,尤其注意被告未遵號誌行駛之情,亦當可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難認毫無過失。又佐以系爭事故經送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認被告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紅燈岔路口,支線未讓幹線道車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黃燈岔路口,未減速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屏澎區990483號鑑定意見書(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37 5號卷第10、11頁)在卷可參,亦堪認定;是以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俱有過失,且其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均具因果關係,則本院審酌上開肇事經過,認被告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70% 之過失責任,而原告負30% 之過失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既有未注意閃光紅燈號誌,應先減速停車,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方得通行之過失,因而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關於身體、健康之損害內負賠償之責。茲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分述如下:
⒈醫療回診車資部分:
此部分之主張,業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捨棄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是此部分之金額,本院爰不再加以審酌,於此敘明。
⒉中藥費及日後中藥費支出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中藥費及日後中藥費云云,固據原告提出中藥費支出收據(見本院99年度審交附民卷字第440 號卷第16至18頁),惟原告未提出掛號看診或醫囑之證明,而僅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自承:係於中醫診所購買,中醫師建議要吃這類中藥,比較能保護腰部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是此部分中藥費之支出,在原告未能為其他積極立證證明為治療系爭傷害而有支出中藥費、及日後亦有需支出中藥費必要性,復為被告所否認之情形下,尚難認為係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支出,自難准許。
⒊日後回診費及日後回診車資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有持續疼痛之後遺症,而有持續醫療之必要,故尚需支出回診費用及日後回診車資云云,惟原告將來是否確實有此部分之支出,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在被告亦予以否認之情形下,亦難採信為必要而難認為有理由。
⒋住院及休養期間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查原告固主張因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休養期間共計1 個月,因無法自理生活而受有不能工作1 個月薪資10萬元之損失云云,惟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住院及休養期共1個月是指車禍發生含住院的1 個月,這個月公司有給薪水,但這有影響到我的考績等語(見本卷第41頁),足見原告雖曾因系爭傷害住院並休養1 個月不能工作,然原告所任職之公司仍給付原告此1 個月之薪資,則原告並未因此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⒌終身疼痛致不能工作之損失及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日後尚需有請假看診之薪資損失20萬元及醫療費用12,000元云云,惟原告就系爭傷害日後是否尚須持續治療,以及是否因治療之故而致不能工作,並受有醫療費用之損害,均並未提出必要之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再觀之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僅診斷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說明住院、休養期間,並未提及原告終身有持續治療之必要。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確因系爭傷害之故,而導致終身必須持續治療,並因此受有不能工作約
2 個月之損失及之後之醫療費用,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非屬有據。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腰椎扭挫傷,尾椎挫傷等諸多傷害,其身體及精神上受有治療期間諸多痛苦及不便,其肉體及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情節應屬重大,足堪認定。查原告為大學畢業,現擔任職務為機械工程主任,98年度年所得為1,426,648 元,名下有房屋、田賦、土地及投資各1 筆共值3,463,460 元;被告為國中畢業,現為臨時工,名下無財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至15頁)。本院審酌原告之經濟狀況、受傷程度及被告經濟能力、本件過失情節等上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實屬過高,應以25萬元,較為允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
㈡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且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若干抑或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俱有過失及因果關係,而原告有30% 之過失,被告負70% 之過失,已如前述。準此以觀,原告原得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之慰撫金,而於減輕被告30% 賠償責任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75,000 元【計算式:250,000 ×(1 -30%)=175,000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合計未逾500,0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而就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一併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李怡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俊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