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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7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53號原 告 蘇明章原 告 蘇芳玉原 告 蘇恆德原 告 蘇恒宗原 告 蘇恒豐前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春華律師被 告 柯秋端被 告 柯秋揚被 告 柯秋勝被 告 柯義徹被 告 柯義夫被 告 柯義隆被 告 柯義信被 告 柯義忠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民國101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等八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因情勢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或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就本件先、備位訴訟於民國98年5 月19 日 以書狀追加所有權之請求權基礎,雖經被告柯秋端不同意其所為訴之追加(見本院二卷第58頁),惟原告起訴時即主張就訴外人即兩造父親柯新丁過世後所遺留坐落屏東縣○○鎮○○○段

224 之1 、225 之35地號2 筆權利範圍均為1/2 之土地有應繼分,其嗣後追加所有權之請求基礎,即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甚明,且關於原告就系爭土地有無應繼分存在乙節,被告柯秋端於原告起訴之初即有充分答辯機會,亦難認原告嗣後追加所有權之請求權基礎有礙於被告柯秋端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原告上開追加之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訴訟中,因上開補償費已分配予被告,乃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各給付上訴人3,44,907元本息。原告因情事變更,而變更最初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蘇柯麗霞(於民國97年

8 月5 日死亡)、訴外人柯麗雲、柯憲義(已歿)及被告為兄弟姐妹,彼等就訴外人即其父柯新丁(於59年8 月15日死亡)所留遺產,應按每人應繼分1/12之比例平均繼承,就訴外人即其母柯方敬花(於78年8 月30日死亡)所留遺產,應按每人應繼分1/11之比例平均繼承。柯新丁之繼承人於59年

8 月15日協議將柯新丁所遺留,坐落於屏東縣○○鎮○○○段第224-1 地號、第225-35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柯秋端名下,並與柯秋端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契約),被告柯秋揚、柯秋勝、柯義徹、柯義夫、柯義隆、柯義信、柯義忠(以下合稱柯秋揚等7 人)則於系爭土地上設定抵押權4,400 萬元。屏東縣政府嗣於97年6 月25日以新台幣(下同)51,615,900元之代價公告徵收系爭土地,並於97年10月6 日將土地補償金,以被告為受領名義人,提存於臺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301 保管專戶(下稱系爭專戶)內,餘款38,309,346元(下稱系爭補償金),依蘇柯麗霞之應繼分1/11計算,系爭補償金中之3,482,667 元(即3,8309,346÷11=3,482,667,元以下捨去)應屬蘇柯麗霞所有,而由蘇柯麗霞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共同受領,竟遭被告領走,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柯秋端,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系爭借名契約終止後,即無法律上原因受領此系爭補償金,且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43萬4907 元 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柯秋端則以:其願將系爭補償金與原告、柯麗雲、柯秋揚等7 人及柯義憲(其應繼分由繼承人即訴外人柯朱美仔、柯啟松、柯玉鳳共同受領),按每人應有部分1/11之比例平均分受之,並於共同簽立協議書後,分別向屏東縣政府領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柯秋揚等7 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柯秋端於59年8 月15日以繼承為原因,取得224-1 地號,權

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並於63年10月5 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86年1 月23日持該土地應有部分1/2 抵繳稅款,將該土地應有部分1/2 移轉登記予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並於86年

3 月12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㈡柯秋端於86年12月27日因共有物分割,而取得225-35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並於87年1 月15日辦畢所有權登記。

㈢屏東縣政府於97年6 月25日以51,615,900元之代價公告徵收

系爭土地,並於97年10月6 日以被告為受領名義人,將補償金347萬9260元提存於系爭專戶內,已被領取。

㈣原告為蘇柯麗霞之繼承人,既未聲明拋棄繼承,亦未辦理遺產分割登記。

五、本件爭點如下:㈠被告受領系爭補償金有無法律上原因?系爭借名契約是否經

原告合法終止?原告是否因而受有損害?㈡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

43萬4907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柯新丁於59年8 月15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柯方敬花(於78年8 月30日死亡)與11名子女即柯秋端、柯秋揚、柯秋勝、柯義徹、柯義夫、柯義隆、柯義信、柯義忠柯麗雲、柯麗霞(於97年8 月5 日死亡)、柯義憲(於74年12月

3 日死亡)一節,有繼承系統表、電子化前後戶籍謄本可稽。又柯新丁之遺產係於63年間經全體繼承人予以分割,且系爭土地於63年10月5 日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柯秋端名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柯麗霞為00年0 月0日 出生有戶籍謄本可參(本院卷第40頁),於63年間已將近40歲,當時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申請書件,雖因逾保存期限而經地政機關銷毀,然當時若未經柯麗霞本人及其他繼承人之同意,就系爭遺產土地之登記絕不可能只登記為柯秋端所有,足見當時柯麗霞就系爭遺產業已同意不為分配,柯麗霞就系爭土地自無應繼分之應有部分存在。從而,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之代替物即系爭補償費中之3,479, 260元有所有權,應屬無據。

㈡、柯麗霞與柯秋端間就系爭土地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1、原告主張系爭借名契約係存在於柯秋端與其他繼承人之間,是須由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向柯秋端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始能合法終止系爭借名契約,無從僅由締約當事人一造中之1 人或數人單獨終止契約,原告主張系爭借名契約已經合法終止云云,並非有據。況系爭借名契約縱經合法終止,則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亦僅生柯秋端應將其取得之利益,返還借用名義人即原告、柯麗雲、柯憲義及柯秋揚等7 人之效果,柯秋揚等7 人對原告自不負任何給付義務。故原告對柯秋端以外柯秋揚等7 人提起本件訴訟,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2、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登記為柯秋端所有,係借用柯秋端名義登記而已,並非歸由柯秋端取得。被告柯秋端則否認其與柯麗霞之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告固提出系爭協議書為據,惟系爭協議書於89年5 月3 日由柯義信、柯義忠代表柯秋揚等7 人及柯義憲共計8 人與柯秋端所簽訂,其首文、第1 條、第3 條及第4 條分別約定:「立出讓書人柯秋端(以下簡稱甲方)受讓人柯秋揚等8 人(以下簡稱乙方)雙方為土地讓與移轉事宜,有關細節內容協定如左:一緣坐○○○鎮○○○段224 之1 、224 之5 、225 之7、225 之35地號等4 筆土地以甲方名義登記之持分額,原係柯家祖產,為甲乙等共有(兄弟間分為10等份,甲方2份)。之初為管理納課之便,暫以長子柯秋端名義代表登記之。然先前因受限於法令不得分割,後又因移轉稅費負重,暫未移轉。……三甲、乙等就前述土地權利價值估定,甲方應有部分(含長孫、子2 等份),為與甲方已借貸額壹仟壹佰萬元同額。是故該款額視為甲方處分其權利後應受領之對價。……四於本立書日,甲方應提出有關證件供乙方等推出2 人以上為代表就前揭土地設定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以為確保。設定金額就前係所由估定對價計算,

8 人應有部分計肆仟肆佰萬元整」等語,且柯秋揚等7 人並就系爭土地中之225 之35地號土地上設定擔保債權金額為44,000,000元、債權額比例各7 分之1 之抵押權,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可按。而柯秋端前曾對柯秋揚等7 人就上開抵押權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訴訟,經屏東地院97年度重訴字第40號、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32號判決柯秋端敗訴確定。觀諸證人林志文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32號案件準備程序時證稱:「(系爭協議書……是否由兩造央你撰寫?)都是我寫的,……」、「(該等約定內容是由何人告訴你?你是否了解該等文件之內容,及簽署之原因?)……系爭協議書內容是他們兩方簽名的人都在場告訴我,我才寫下來的,雙方講了2 天才講好,當時上訴人本人(即柯秋端)有在場。他們跟我講土地是家產,老人家留下來登記在大兒子名義上,上訴人急需款項未經大家同意去借貸,他們發現後想要過戶不能過戶,因為土地不能分割,增值稅也很多,所以暫時才寫協議書,由被上訴人(即柯秋揚等7 人)支付利息本金。……」、「(為何於系爭協議書第6 條約定系爭土地經徵收、議價承購者『關於地價補償金額全數概由乙方等受領,甲方不得要求任何補償,本承諾並視同授權領取該補償款項之委任』?)他們說上訴人已經把他應得的繼承份拿走了,且把錢花用掉,放棄繼承份,如果將來有補償由被上訴人領取」、「(第三點寫長孫、子2 等份,是指何?)是指上訴人父子,他們有說長孫要給1 份」、「(這8 人裡面有無包括柯麗雲?)沒有。」、「(有無包括其他的姊妹?)沒有。」等語甚詳,此有前揭判決附卷可參,系爭協議書就系爭土地之相關約定既不包含柯麗霞在內,則原告單憑系爭協議書第1 條之約定,尚不能證明其就系爭土地與柯秋端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3、原告主張柯秋端變賣父親遺產即位於圓山園土地時,有分配予上訴人40,000元,嗣於82年間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徵收4之7道路用地時,柯秋端有將所得徵收補償費分配予柯麗霞500,000 元,可見父親之遺產確實借名登記於柯秋端名義云云。惟上開圓山園土地及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徵收

4 之7 道路用地並非系爭土地,是系爭土地並無曾因一部分被徵收,柯秋端有分配徵收款予柯麗霞情事。自無從遽以其他土地有分配給柯麗霞金錢,即據以認定柯麗霞與柯秋端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蓋給付金錢之事由多端,或出於贈與,或出於兄弟姊妹情誼,未必均出於借名。

㈢、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43萬4907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原告既無法證明柯麗霞就系爭土地有應有部分存在,對徵收系爭土地後之系爭補償費自無所有權存在,而柯秋端本於所有權地位領取系爭補償費,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是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柯秋端給付系爭補助款,即屬無據。

2、又柯秋揚等7 人就225 之35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係以渠等與柯秋端間訂立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為依據,且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32號判決認定該抵押債權存在確定,有前揭判決附卷可稽,其受有利益尚非無法律上原因,亦無侵害上訴人之權利甚明。從而,原告主張柯秋揚等7 人未經其同意,就225 之35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進而對系爭補償費實施強制執行,而領取分配款,影響原告受領補償金致受損害,而請求排除其侵害,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分配款云云,並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柯麗霞就系爭土地並無應有部分存在,原告主張柯秋端擅自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其所有,以及其與柯秋端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均屬無從證明,又柯秋揚等

7 人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並未侵害柯麗霞之所有權,亦無獲有不當利益可言。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或不當得利之規定,於本院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43萬4907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樹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等
裁判日期:2012-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