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86號原 告 蔣蘇敏
蔣惠安蔣帛志兼 共 同 蔣秋吉訴訟代理人被 告 蔣帛均即蔣曜成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二○一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蔣秋吉;應有部分各十二分之一,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蔣蘇敏、蔣惠安、蔣帛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蔣秋吉前與訴外人蔣秋雄、蔣秋源及被告於民國77年間各出資1/4 ,共同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為4987/10000,面積0.1653公頃,並因法規限制,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被告則於88年10月16日書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表示待日後能辦理分割登記時,願無條件會同辦理分割登記。91年10月間,上開白米段201-1 地號土地因分割,另增加同段201-2地號土地,而兩造合購之土地仍維持原地號,權利範圍則變更為全部(下稱「系爭201-1 地號土地」)。嗣訴外人蔣秋雄於95年間死亡,其配偶、子女即原告蔣蘇敏、蔣惠安、蔣帛志等3 人為其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均為1/3 ,並已為分割協議,依法得繼承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2。詎原告屢次請求被告依約辦理移轉並分割登記,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依系爭切結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 ,移轉登記予原告蔣秋吉;應有部分各1/12,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蔣蘇敏、蔣惠安、蔣帛志。
二、被告則以:前開白米段201-1 地號土地乃被告之母即訴外人蔣吳菊單獨出資,並登記於被告名下而為所有權人,並無原告所稱借名契約一事,當初合資購買之土地為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其中一部分,系爭切結書係將地號誤載。況本件為原告蔣秋吉與訴外人蔣秋雄、蔣秋源及被告合資購買土地,為不可分債權,且上開4 人僅蔣秋源及被告有自耕能力,系爭切結書顯違反土地法第30條及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依民法第246 條第1 項之規定,應為無效,原告請求自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被告於88年10月16日簽立系爭切結書。
㈡被告自77年3 月19日起,登記為系爭201-1 地號土地共有人
,權利範圍4987/10000。嗣於91年10月間因土地分割,另增加同段201-2 地號土地,系爭201-1 地號土地則為被告所分得,仍維持原地號,權利範圍則變更為全部。
㈢被告另於77年3 月19日,經由買賣取得上開石螺潭段625 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4993/10000。嗣於91年10月18日,上開土地因分割增加同段625-2 地號土地,被告分割所得之部分仍維持原地號,權利範圍則變更為全部。
㈣蘇秋雄於95年間死亡,原告蔣蘇敏、蔣惠安、蔣帛志三人為蔣秋雄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均為1/3 。
四、經查: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白米段201-1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987/1
0000,原登記予被告名下。嗣於91年10月間因土地分割,另增加同段201-2 地號土地,而系爭土地為被告分割所得,仍維持原地號,權利範圍則變更為全部。被告另於77年3 月19日,經由買賣取得上開石螺潭段62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993/10000。嗣於91年10月18日,上開625 地號土地因分割增加同段625-2 地號土地,被告分割所得之部分仍維持原地號,權利範圍則變更為全部。又蘇秋雄於95年間死亡,原告蔣蘇敏、蔣惠安、蔣帛志三人為蔣秋雄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1/3 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關土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等在卷可稽,均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蔣秋源及蔣秋雄各出資1/4 ,共同購買
前開白米段201-1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987/10000。因受法令限制無法辦理分割登記,而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待日後能辦理分割登記時,被告應無條件辦理分割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切結書乙份佐證,而被告亦不爭執系爭切結書之真正,並於其上親自簽名。雖其抗辯系爭土地係其母單獨出資購買,並無原告所稱之借名契約,當初合資購買之土地為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其中一部分,爭切結書係將地號誤載等云云,惟上開石螺潭段625-2 地號土地,係於系爭切結書簽立後,方於91年10月18日,由石螺潭段
625 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被告於簽立系爭切結書時根本尚未存在,有土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在卷可稽,則系爭切簽書顯無將石螺潭段625-2 地號土地,誤載為系爭201-1 地號土地之可能。況該625-2 地號土地分割後,係分由第三人陳利家取得,並於92年間轉賣予第三人朱勝東,倘被告所抗辯兩造當時係合資購買石螺潭段625-2 地號土地其中一部分為真,被告亦無將之分由第三人陳利家取得之可能。被告前揭抗辯,自難予採信。
㈢至被告雖另抗辯稱本件為原告蔣秋吉與訴外人蔣秋雄、蔣秋
源及被告合資購買土地,為不可分債權,且上開4 人僅蔣秋源及被告有自耕能力,系爭切結書顯違反土地法第30條及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依民法第246 條第1 項之規定,應為無效等云云,惟民法第246 條第1 項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查土地法第30條:「私有農地所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之規定,已於89年1 月26日因放寬農地農有政策之執行,而將之刪除。系爭切結書簽立時,該條雖仍有效,然兩造既於系爭結書記載:「因受法令限制無法辦理分割登記,暫以本人(即被告)名義辦理登記,他日若能辦理分割登記時,本人當無條件出具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及其他証明文件會同辦理分割登記」等語,則本件顯與民法第246 條第1 項但書規定相符,而非無效。另本件現既無不得分割之限制,即非屬不可分債權,被告抗辯原告不得請求辦理移轉登記,亦無所據。
五、末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配偶與子女同為繼承時,應繼分應平均。民法第1148條第1 項、第1144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蘇秋雄於95年間死亡後,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 之權利,則由其配偶、子女即原告蔣蘇敏、蔣惠安、蔣帛志承受,有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稽。從而,原告依系爭切結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白米段201-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 ,移轉登記予原告蔣秋吉;應有部分各1/12,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蔣蘇敏、蔣惠安、蔣帛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聲請調閱系爭201-1 地號土地及石螺潭段625-
2 地號土地歷來375 租約登記資料、原告蔣秋吉民國60年至90年間之入出境資料,暨命原告蔣蘇敏到場等,因核與本院判斷無涉而無必要,爰不予調閱或傳喚,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傑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宜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