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92號原 告 莊昌龍被 告 柳美朱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玖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7年間結婚,伊旋於79年因案入監執行,詎料被告竟在伊入獄期間,與他人通姦,並於84、85年0生育莊念輝、莊智盛二子。伊則遲於98年間,因被告寄送委託書,要求伊同意委託被告辦理莊念輝、莊智盛改為母姓,始知悉此事,旋即對被告提出妨害家庭告訴。嗣於99年10月間,接獲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始得知被告已於86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遭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315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6年度上易字第2532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
0 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他人通姦並產育二子,惟原告於86年間以伊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為由提出告訴時,已知悉伊與他人通姦之事,卻遲至99年11月8 日始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賠償,顯已逾「自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之2 年時效期間。又原告當時縱使不知伊與他人通姦,惟自伊侵權行為時起,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止,亦已逾「自有侵權行為時起」之10年時效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77年間結婚,78年底原告因案入監服刑,被告在原告
服刑期間與他人通姦,先於00年0 月00日產下莊念輝,嗣於00年0 月00日產下莊智盛,莊念輝、莊智盛於99年間提起否認生父事件,經本院以99年度親字第121 號民事判決認定二人非原告之子確定在案,有判決書1 份、全戶戶籍資料2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
㈡原告前以被告涉嫌偽造文書等事件提出告訴,經本院以86年
度易字第3156號判處被告成立偽造文書罪3 月、通姦罪有期徒刑4 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7年上更㈠字第138 號判決撤銷被訴偽造文書部分,改判無罪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3 分足參(見本院卷第39至46頁)。
四、兩造於審理中協商之爭點為:㈠原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㈡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茲敘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原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及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在原告服刑期間與他人通姦,先於00年0 月00日產下莊念輝,嗣於00年0 月00日產下莊智盛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一般懷胎10月產子之常情,往前推算,被告與他人通姦之行為,應分別係在83年及84年間,則算至原告於99年11月9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為止(見本院卷第3 頁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日期戳章),顯已逾自侵權行為時起之10年時效期間。故被告為時效消滅之抗辯,並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
承前所述,被告既得拒絕給付,則此爭點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00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育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