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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7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96號原 告 李文榮訴訟代理人 黃見志律師被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訴訟代理人 黃正煌

林崑山上當事人間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確認被告與原告間之576,

960 元債權關係不存在,嗣於民國100 年6 月21日具狀變更為:確認被告與原告間之100 萬元債權關係不存在,又於10

0 年12月7 日具狀再變更為:確認被告與原告間之576, 960元債權關係不存在,經核原告聲明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足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債權不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兩造間債權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妹即訴外人李雪蓉於95年6 月16日及98年6 月17日,分別以盜刻原告之印章,冒用原告名義向被告貸款新台幣(下同)60萬元(下稱系爭60萬元貸款)及40萬元(下稱系爭40萬元貸款),並自行按月繳納貸款本息,嗣其於99年初潛逃至韓國,上開2 筆貸款亦自99年1 月起未按期還款,餘額各為272,118 元及304,842 元,合計576,96

0 元,經被告通知,原告始知上情。本件原告既係遭李雪蓉冒貸,就上開欠款自不負清償責任,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然因被告一再來函催討,致原告之法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爰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與原告間之576,960 元債權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79年4 月25日起向被告申請設立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帳戶(下稱系爭活儲帳戶)使用,並留有原約定印鑑,後於95年7 月3 日辦理印鑑變更,而原告於95年6 月16日向被告申請系爭60萬元信用貸款時,即於申請書上同時蓋有上開活儲帳戶之原留約定印鑑及變更後印鑑;又原告於98年6 月15日向被告申請設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系爭綜存帳戶),其於開戶時約定使用之印鑑亦與原告之系爭活儲帳戶變更後印鑑同一,且為原告於98年6 月17日向被告申請辦理系爭40萬元信用貸款所使用之印鑑,何況被告所徵提原告有關其個人資料如身分證、勞工保險卡及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扣繳憑單、醫事檢驗師證書、在職證明書、薪資通知單影本等如此重要之個人文件,若非辦理授信徵信審核之佐證依據所需,則何能徵提得此類文件。又系爭60萬乙筆信用貸款,原告於95年6 月間申貸時,被告之職員曾依內部徵信程序,由徵信人員陳詩錦依原告信用貸款申請書上所留存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於95年6 月21日以電話照會原告申貸之事並與原告確認其個人之基本資料無訛。復系爭40萬乙筆信用貸款,原告於98年6 月間申貸時,被告亦曾依內部徵信程序,由職員即徵信人員蕭幸卿依原告留存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於98年6 月15日以電話向原告照會申貸事並與其確認個人之基本資料無訛,並另以電話向原告配偶劉美惠( 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 洽詢其知有申貸乙事。而被告業已分別於95年7 月6 日及98年6 月22日依約將原告申貸之上開二筆信用貸款款項撥入其前開活儲帳戶及綜存帳戶內,嗣後亦均自該2 帳戶內轉帳代繳貸款本息。另李雪蓉於99年1 月間案發後已逃逸無蹤,惟原告系爭2 筆貸款仍繼續自其上開綜存帳戶轉帳代繳本息迄於99年10月間止,原告於前既未曾就被告之撥款及扣繳行為提出反對主張,實難認原告就系爭2 筆貸款無授權情事。又原告與李雪蓉為兄妹關係,李雪蓉前任職於被告新興分行之期間,即有代原告處理相關帳務事宜,又因長期以來,李雪蓉持原告所交付之印鑑、存摺等,受原告之託代為向被告辦理相關事務,原告與李雪蓉間已有委託關係存在,或至少亦具備表見代理之表徵,尚非原告諉為不知而得以卸責,本件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2 筆貸款,被告已分別於95年7 月6 日及98年6 月22日匯款60萬元、40萬元至原告帳戶內。

㈡系爭2 筆貸款迄今尚分別積欠被告272,118 元及304,842 元。

㈢系爭2 筆貸款迄於99年10月止均係自原告帳戶中扣繳本息。

㈣申辦系爭2 筆貸款所用之印章與原告設於被告之活儲、綜存帳戶於95年7 月3 日變更印鑑後之印章相同。

㈤提出於被告申辦系爭2 筆貸款之被證九(卷一第52頁至64頁

反面)即原告之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勞工保險卡、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第一銀行存褶封面及內頁、扣繳憑單、醫事檢驗師證書、在職證明書、薪資通知單均為真正,且係原告交付(或同意申領)予李雪蓉。

㈥系爭2筆貸款之對保人均為李雪蓉。

㈦系爭2 筆貸款文件上李文榮之簽名均非原告本人所簽。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亦定有明文。而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即謂若由他人代寫其姓名下加蓋印章以代簽名,其效力亦與自己簽名生同一效力。至借據內印章既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亦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816號判例參照)。

㈡查系爭2 筆貸款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上立約人(即借款

人)欄之「李文榮」簽名,均非原告親自所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2 份在卷可稽(見卷一第

6 頁至第7 頁);且系爭2 筆貸款之申請書、借據暨約定書等申貸文件上所蓋用「李文榮」之印文,與系爭活儲帳戶於95年7 月3 日變更印鑑後留存之「李文榮」印鑑章,均係出自相同之印章,亦為兩造所不爭,雖原告主張上開2 份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上「李文榮」印文均非真正,系爭2 筆貸款均係遭李雪蓉冒貸云云,然查:

⒈原告於79年4 月25日向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即被告所

合併原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前身)申請開立系爭活儲帳戶並留存約定印鑑(下稱原留約定印鑑),有原告留存在被告處之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印鑑卡在卷可稽(見卷一第34頁),而經本院核閱比對該原留約定印鑑印文、95年6 月16日信用貸款申請書(見卷一第36頁)之申請人欄「李文榮印」印文以觀,為同一枚印章所蓋用無訛,準此,上開申請書上申請人欄「李文榮印」之印文,即係應由原告自行保管之印鑑章所顯現之印文。

⒉再則,原告自認其於95年間交付卷附之身分證、健保卡、

在職證明書、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等正本予李雪蓉,向被告申辦貸款之事實(見卷二第8 頁至第9 頁),而觀諸上開原告提出之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所示,登摺之日期為95年6 月22日,係在系爭60萬元信用貸款申請書填載日期95年6 月16日之後,已見該信用貸款申請書確係原告提出向被告申辦貸款甚明。雖原告辯稱:伊有向李雪蓉表示要撤銷辦理貸款云云,但查,被告之徵信人員陳詩錦依上開信用貸款申請書上所留存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於95年6 月21以電話照會原告申貸之事並與原告確認其個人之基本資料乙節,已經證人陳詩錦到庭證述明白(見卷二第50頁至第53頁),並有陽信商業銀行消費金融產品徵信暨電會照會報告影本乙紙在卷可證(見卷二第34頁),且被告於95年7 月6 日已將系爭60萬元貸款撥入按理應由原告本人管領之系爭活儲帳戶內,而原告對其主張撤銷申貸之事實,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上開所辯,已難採信。

⒊據上,原告既提出95年6 月16日信用貸款申請書向被告申

請辦理系爭60萬元信用貸款,則該申請書上申請人欄之另一枚「李文榮」之印文亦為真正,應可認定;又該「李文榮」之印文復與系爭2 份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上「李文榮」印文相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於系爭2 筆貸款之借據暨約定書上之印文,均應為真正之事實,應堪認定,原告主張系爭印章係李雪蓉所盜刻云云,委無可信。⒋從而,系爭2 份借據暨約定書上原告之簽名雖非原告為之

,而由他人代寫,但既加蓋原告印章之印文,以代簽名,該印文為真正,已如前述,其效力亦與原告自己簽名無異。而系爭2 筆貸款之對保人均為李雪蓉,固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徵之原告自承79年伊開戶是李雪蓉幫忙處理,該存摺完全由李雪蓉持有掌握等語(見卷二第25頁至第26頁),則原告為辦理貸款及往後使用之方便,其未自行持有印章而交由李雪蓉在借據或貸款申請書上蓋用印章,與事理無違,而原告確有申貸系爭60萬元貸款,已如前述;再者,證人卓金龍到庭證稱:「原告知道有這筆40萬元借款,因為在辦這一筆40萬元借款之前或之後(詳細時間記不清),有一天,原告本人有來我們銀行,李雪蓉有介紹原告給我認識。李雪蓉有當著我及原告面前說,這是她台南上班的哥哥,要貸這一筆40萬元貸款…但是因為原告曾經來過我們銀行,李雪蓉有這樣跟我講過,所以我認為原告知道有這筆貸款。」等語(見卷一第105 頁),可知原告當時確曾為申辦系爭40萬元貸款赴被告新興分行接洽,再參以申辦系爭2 筆貸款之文件資料即原告之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勞工保險卡、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第一銀行存褶封面及內頁、扣繳憑單、醫事檢驗師證書、在職證明書、薪資通知單均為真正,且係原告交付或同意申領予李雪蓉等節,亦為原告所不爭執,益徵原告確有同意申辦貸款,是縱由李雪蓉使用原告之印章蓋用在系爭2 筆貸款之借據或申請書上,應認均係出自原告之授權所為,並不違反原告同意辦理系爭2 筆貸款之意思。而原告復未能提出確切反證以實其說,尚難否認系爭2 筆貸款之效力。

五、綜前所述,原告確有向被告申貸系爭2 筆貸款,並由被告將該等款項撥入原告所有系爭活儲帳戶、系爭綜存帳戶內。原告否認系爭2 筆貸款為其所借貸一節,並不足採。從而,系爭2 筆貸款迄今尚未清償之272,118 元及304, 842元,合計576,960 元之債權債務關係於兩造間自屬存在,則原告訴請確認系爭576,960元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裁判日期:2012-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