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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7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00號原 告 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董翔龍訴訟代理人 簡旭成律師被 告 麥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玖佰零肆元。

被告應於生存期間,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起,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參拾陸元,至付清總額新臺幣玖拾捌萬零肆佰零柒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1 、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213,3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9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100 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時,將訴之聲明變更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原告所為變更,係將原起訴請求之金額,區分為被告已領取及未領取之金額請求,復經被告同意變更,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服務於伊所屬軍務署(現改為人事軍務處)轄下之信義俱樂部,依法加入勞工保險,嗣伊為配合國軍精簡人力方案,裁撤信義俱樂部,於94年4 月1 日終止與被告之勞動契約,並依國防部核定之「國軍生產及作業基金—服務作業聘僱人員專案精簡(裁減)優惠退離作業規定」(下稱系爭作業規定),比照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老年給付計算標準結算補償金共計1,213,311 元(下稱系爭補償金)予被告,被告並於同年5 月4 日切結:「於將來再參加勞保領取老年給付時,應繳回與所領之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後,始領取系爭補償金。嗣被告於離職後再行參加勞工保險,而於99年5 月20日離職退保,並申請勞保老年給付,經勞工保險局按月核發被告勞保老年給付16,636元,自99年6 月

30 日 第1 次領款至100 年7 月30日止,已領取14個月之老年給付計232,90 4元。依系爭作業規定第10條第㈣項規定,被告應於領取老年給付之金額內,將領取之1,213,311 元補償金返還,惟經伊迭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爰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伊232,904 元;(二)被告應於生存期間,自100 年9 月1 日起,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伊16,636元,至付清總額980,407 元。

二、被告則以:伊確曾領取系爭補償金,也有誠意要歸還系爭補償金,但因現無固定工作收入,僅以每月受領之勞保老年給付16,636元度日,扣除必要生活開銷後,每月祇能分期歸墊5,000 元。況系爭補償金是伊工作辛勞所應得,屬原告道德上之義務支出,伊本無需返還;縱伊需返還系爭補償金,依伊所簽立之系爭補償金切結書第二點載明,如因經濟狀況無法一次繳還,得准其分期繳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就下列事項並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一)被告曾任職於原告所屬軍務署(現改為人事軍務處)轄下之信義俱樂部。雙方於94年4 月1 日終止勞動契約。

(二)被告於94年5 月4 日簽立領取勞保補償金切結書,原告依系爭作業規定核發之勞保補償金共計1,213,311 元,有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軍務署信義俱樂部專案精簡(裁減)優惠退離人員領取勞保補償金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

(三)被告於99年5 月20日離職退保,按月受領勞工保險局核發之勞保老年給付16,636元,有勞工保險局99年6 月10日保給老字第09 96038618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被告自99年6 月30日起,於每月30日領取老年給付,至100年7月30日計領取232,904元(見本院卷第44頁) 。

四、本件之爭點: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補償金,有無理由;得請求返還之金額若干?

五、本院判斷:

(一)被告於94年5 月4 日簽立領取勞保補償金切結書,及原告依系爭作業規定核發之勞保補償金計1,213,311 元,並為被告所受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按系爭作業規定第10條第㈣項規定:領取補償金之受領人應填具切結書,受領人所領之補償金,於其將來再參加勞保並領取老年給付時,應繳回原服務作業單位或隸屬上級主管機關;其所領之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額低時,僅繳回所領之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見本院卷第9 頁);系爭切結書第一項約定:至法院辦理公證所領之勞保補償金,於其將來再參加勞保領取老年給付時,繳回原補償單位(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軍務署)或上級主管單位(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其所領之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額低時,僅繳回與所領之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見本院卷第10頁),則被告依系爭作業規定第10條第㈣項及切結書之約定,於領取系爭補償金後,再參加勞保並領取老年給付時,應於受領老年給付範圍內,將所領取之系爭補償金返還原告。此並據勞工保險局於99年6 月10日保給老字第09960386180 號函知原告所屬人事軍務處,請其逕洽被告辦理勞保補償金回收事宜(見本院卷第11頁),是被告既按月自勞工保險局領取勞保老年給付16,636元,自應依上揭規定,於所受領之金額內,返還系爭補償金。原告所為請求,與上開作業規定第10條第㈣項及切結書第1 條之約定相符,為有理由。

(二)被告雖抗辯:系爭補償金乃原告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給付,伊無需返還;況依系爭切結書第2 點之約定,伊亦得分期償還等語置辯。然原告支付被告系爭補償金,係依據國防部93年12月31日刻劍字第0930004646號令頒之系爭作業規定所為(見本院卷第7 至9 頁),非為履行道德上義務;另系爭切結書第2 點固約定:本人如於「專案精簡」離職生效之日起7 個月內再任有給公職,由再任機關(構)一次追繳扣除退離月數(未滿一個月者當月不予計算)之慰助金,轉交原給與機關(構)或原給與機關(構)之上級機關(構)辦理繳庫作業。如因經濟狀況或因天災、事變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無法一次繳還應追繳之慰助金時,得由再任機關(構)審酌狀況,並徵得原給與機關(構)同意,准其分期繳還(見本院卷第10頁)。係指優退人員在離職後7 個月內再任公職後有領取「慰助金」之情形,與本件補償金性質不同,非得據以認定本件補償金有分期攤還之約定。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上開規定及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譚德周法 官 林岳葳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獻立

裁判案由:返還補償金
裁判日期:2011-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