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06號原 告 許銀葉訴訟代理人 林易玫律師
洪士宏律師被 告 林茂豐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簡涵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攤位事件,本院民國100 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攤位之地上物移除後將攤位返還予原告。嗣於100 年7 月25日追加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租金債務,及至返還攤位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追加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攤位之地上物移除後將攤位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408,000元,及自100 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查原告追加請求給付租金之事實,與被告占有攤位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部分上之攤位(下稱系爭攤位)使用權,原為訴外人朱彩雲所有,朱彩雲於民國86年9 月19日將系爭攤位之使用權出售予原告,原告復將系爭攤位使用權出租予被告,兩造口頭約定租金為每月13,000元(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
2 年前即拒絕給付租金,自97年12月1 日起至100 年7 月31日止,尚積欠原告408,000 元之租金債務未清償,原告因而終止系爭租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攤位、給付租金及自100年8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攤位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爰依系爭租約、民法第455 條、第962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攤位之地上物移除後將攤位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08,000 元,及自100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已於96年3 月上旬某日以價金380, 000元,向原告買受系爭攤位之占有使用權,並約定價金為380, 000元(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並支付價金完畢,兩造於合意轉讓系爭攤位之占有時,系爭租約之債權債務同歸於被告,系爭租約因混同而消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返還系爭攤位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朱彩雲於民國86年9 月19日將系爭攤位之使用權出售予原告。
㈡兩造於86年間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攤位使用權,約定租金每月13,000元。
㈢被告自96年3月1日起未給付租金予原告收執。
㈣系爭攤位目前由被告占有使用中。
㈤被告於96年3 月14日、96年4 月10日分別匯款200,000 元、180,000元予訴外人即原告前配偶林茂蓁。
五、本件之爭點: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已成立?如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何?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第345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兩造同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 最高法院19年上字985 號判例可參) 。
㈡原告主張96年3 月上旬某日兩造因給付租金糾紛至高雄市第
三信用合作社( 下稱第三信用合作社) 協調,期間雖有談到買賣系爭攤位占有使用權,但沒有達成合意,之後向被告催收給付租金均無著,被告96年3 、4 月間雖匯款380,000 元予林茂豐,原告並不知情云云,被告則抗辯當天兩造就買賣標的、價金意思表示一致,系爭買賣契約已成立等語。經查:
⒈被告並於96年3 月14日、96 年4月10日分別匯款200,000 元
、180,000 元予原告前配偶林茂蓁,有匯款憑條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原告前配偶即證人林茂蓁證稱:「96年3 月上旬當天到三信是講入股金及租金的事情,是里長提議說不然把系爭攤位轉讓給被告,我們當時是說要回去商量,後來不了了之,被告匯款380,000 元給我說要當買系爭攤位價金,我跟被告說系爭攤位不要賣,扣除被告還我的借款100,000元,其餘280,000 元用來抵扣租金,但被告沒有回答我,我也沒有把錢還給他,之前的租金有時候是我,有時候是原告會向被告收,當天調解後,我有時候會向被告催收租金,有時候不會,我跟原告說系爭攤位是她的,她去收比較方便,否則如果我收了沒給原告,原告會生氣,所以我從收到280,
000後就沒有再向被告催收過租金,280,000 元用來抵租金的事我沒跟原告說,所以她都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115-
117 頁)。可見原告與證人林茂蓁均曾向被告收取系爭攤位租金,若原告不同意將系爭攤位使用權讓與被告,亦不知悉證人林茂蓁已預先向被告收取280, 000元租金,原告大可自行向被告催討租金,惟被告否認自96年3 月上旬某日至第三信用合作社協調後,原告或證人林茂蓁曾向其催收過租金,原告雖提出向被告催收租金內容為「豐仔?你傲我的攤位你晚上都睡的很安,無情無義無眼淚背骨的人」之手機簡訊一則,惟該簡訊發送日期為89年1 月1 日,非原告所稱之97、98年間,有簡訊翻拍照片可參(本院卷第104 頁),上開簡訊亦未提及給付租金乙事,是原告主張自96年3 月上旬某日至第三信用合作社協調後,有向被告催收系爭攤位租金乙節,不足採信。
⒉證人吳金對證稱:「被告前配偶林茂蓁住我隔壁,他曾向我
說與被告有租金糾紛不能解決,我叫他們先私下講,如果不行,我當里長應幫他們調解,後來兩造、林茂蓁約在三信調解,因租金協調不好才講說要轉讓,以後就不用再談租金了,當天只有口頭約定,沒有簽約,後來有沒有付錢我不清楚,之後沒有聽說被告未給付租金」等語(本院卷第71頁);忠孝夜市管理委員會主委即證人謝儀夫證述:「96年3 月兩造有攤位糾紛,有約定租金但沒有給付,所以請我們去調解,有談到攤位要轉讓給被告,當時原告口頭上有答應要轉讓攤位」等語(本院卷第68-69 頁);第三信用合作社經理即證人胡剛明證稱:「當時講好買賣攤位,但沒有簽約,我是當天知道價金380,000 元,因為很便宜所以印象很深刻」等語(本院卷第65頁),雖與證人林茂蓁前揭證述不符,惟原告自96年3 月上旬某日至第三信用合作社協調後未再向被告催收租金,已如前述,而被告與證人林茂蓁為兄弟,原告與證人林茂蓁原為夫妻關係,99年6 月7 日離婚,有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表可佐,兩造於99年6 月7 日前為姻親關係,至今仍於同一夜市擺攤,原告聯繫被告並非難事,如兩造於96年3 月上旬某日協調租金當日未達成買賣系爭攤位之合意,原告為何至99年7 月13日始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攤位,此
3 年期間均未向被告請求給付租金,實與常理有違,是兩造於96年3 月上旬某日因租金糾紛至第三信用合作社協調時,已合意以買賣系爭攤位占有使用權之方式消彌給付租金之紛爭,並約定價金380,000 元,原告既已讓與系爭攤位占有使用權予被告,系爭租約已消滅,被告毋須給付租金予原告,原告主張被告自96年3 月1 日起即未在給付系爭攤位租金,扣除被告預先支付予證人林茂蓁之280,000 元租金後,自97年12月1 日起,已逾2 個月未繳納租金,系爭租約於100 年
7 月31日終止,尚屬無憑。。⒊原告雖主張380,000 元價金為證人林茂蓁所收受,非其收取
,且其中100,000 元為被告清償向證人林茂蓁所借用之款項,故系爭買賣契約不成立云云。惟買賣契約為不要式契約,兩造於96年3 月上旬某日至第三信用合作社協調時,已合意以價金380,000 元買賣系爭攤位,至此系爭攤位占有使用權之買賣契約已成立,不以簽署書面為必要,被告將買賣系爭攤位之價金匯入證人林茂蓁帳戶係兩造對付款方式之約定,原告要不得以其未實際收受380,000 元價金為由,主張買賣契約未成立。證人林茂蓁雖證述被告匯款之380,000 元中有100,000 元係其對被告之借款債權,如上所述,然為被告所否認,復無其他足證被告曾向證人林茂蓁借款100,000 元之事證可佐,尚難認證人林茂蓁與被告間有100,000 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縱認被告尚未給付價金予原告,或被告付之價金不足380,000 元,均屬於被告有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無礙於買賣契約之成立,原告上開主張,要無可採。
㈢綜上,兩造於96年3 月上旬某日,在第三信用合作社已合意
以價金380,000 元買賣系爭攤位,被告買受系爭攤位占有使用權後,已毋須無繳交租金予原告,故原告主張被告未繳交系爭攤位租金已達2 個月以上,爰終止系爭租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攤位,及給付自97年12月1 日起至100 年7 月31日止之租金408,000 元,暨自100 年7 月31日起至返還系爭攤位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000元,自屬無憑。
七、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民法第455 條、第962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攤位之地上物移除後將攤位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408,000 元,及自100 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陳宛榆法 官 楊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