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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7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07號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訴訟代理人 陳裕昌

鄭南生林鈺陽被 告 洪慶鷲

洪秀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

6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洪慶鷲於民國93年8 月20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000 元,自95年8 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884,440 元及利息未清償。詎洪慶鷲竟於96年1 月12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1781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49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巷○○號,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洪秀真。查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雖以買賣為原因關係,實則為無償贈與,目的在避免洪慶鷲積欠債務遭債權銀行強制執行,此由其二人無法提出系爭房地價金交付之證明,且執贈與稅之繳清證明辦理移轉登記,即足證之。又系爭房地果真係以買賣為原因關係,豈有未變更債務人,亦無塗銷抵押權等違反一般交易慣例之舉,而其二人間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顯已侵害伊對洪慶鷲債權之實現,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5年12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於96年1 月12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洪秀真應將系爭房地於96年1 月12日所為之所有權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洪慶鷲則以:系爭房地移轉前,伊因遭互助會員倒會、股票投資失利及分擔照料父親所支付之費用,開銷入不敷出,即已向洪秀真借貸金錢,慮及系爭房地市價及抵押貸款之價差因素,遂約定以3,050,000 元售予洪秀真,至積欠貸款銀行部分則由洪秀真繳付3 、4 期後,復思及伊妻兒居住便利之故,遂與洪秀真約定由伊之妻兒暫且居住於系爭房地,另貸款部分則歸伊繳付。是伊與洪秀真就系爭房地買賣交易係屬真正,並非無償贈與。被告洪秀真則以:伊與洪慶鷲關於系爭房地買賣係屬真正,並於買賣契約書載明買賣價金3,050,000 元,茲因洪慶鷲於93年至96年間陸續向伊及胞姐借款逾2,000,000 元,後無力償還,雙方遂約定將洪慶鷲所有之系爭房地出賣於伊,並以所積欠之借貸款項抵償部分買賣價金,伊尚且將部分買賣價金移轉至洪慶鷲銀行帳戶,並不知悉洪慶鷲有積欠原告債務,倘如原告所稱伊欲協助洪慶鷲逃避債權銀行追討,則理應於洪慶鷲於95年8 月間未依約繳款時起即幫助脫產,要無俟至95年底始辦理移轉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洪慶鷲於93年8 月20日向原告借款1,200,000 元,迄今尚積欠本金884,440 元未清償。

㈡被告洪慶鷲於95年12月25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洪秀真,並於96年1 月12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本件之爭點: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行為是否為無償行為?原告請求被被告撤銷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定有明文。是如當事人間已就買賣標的及價金交付之意思表示達成合致,則買賣契約即行成立。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且此一舉證責任之分配,要不因該第三人所提者係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而異其認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次,民法第87條第1 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至買賣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與買賣價金是否確實支付或已否以債權抵償(付),並無必然之關係,價金未確實支付,不即表示未有效成立買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96年度台上字第20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洪慶鷲之債權人,洪慶鷲積欠系爭債

務未予清償且於95年12月25日處分個人財產,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電腦帳務資料、借款契約書、洪慶鷲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為證(參見本院卷第6 至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採認。然就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移轉原因雖名為買賣,實為無償贈與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是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應由原告加以舉證。經查:

⒈被告主張渠等於95年12月25日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約

定買賣價金為3050,000元,上開價金係以洪慶鷲先前積欠洪秀真之款項抵扣,另由洪秀真代償系爭房屋尚未清償之貸款等情,業據被告陳明,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匯款單據21張、匯款明細及銀行存摺明細資料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至41、54至61、64至74、10

3 至116 頁)。原告雖以上開匯款單據之匯款人均為洪秀文,而否認洪秀真為貸與人,然被告洪秀真主張上開匯款單據之匯款名義人雖為洪秀文,但洪秀文實係受伊委託代為匯款予洪慶鷲等情,復舉證人洪秀文為證。而證人洪秀文到庭證稱:洪慶鷲陸陸續續向我借了大概有70萬元,他跟洪秀真借錢據我所知應該有超過100 萬元。我的部分大概都是交付現金,我收到會錢就一次交給洪慶鷲,洪秀真有時候是匯款給洪慶鷲,會請我幫她匯,因為我們開通訊行,都是由我負責跑銀行,她有時候會拿現金給我幫她匯,匯款都要寫匯款人的名字。我幫洪秀真匯錢匯很多次。玉山銀行匯款回條21張都是洪慶鷲向洪秀真借錢,由我幫她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137 至138 頁),由上開證人之證述,足認洪秀真確曾因借款之緣故而陸續匯款予洪慶鷲。又依洪秀真所提上開匯款單據、匯款明細及銀行存摺明細資料等,洪秀真之匯款金額合計1,622,173 元(1,476,500 +145,673 ),顯見被告間確已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達成合意,且就買賣價金亦有約定,洪慶鷲並因積欠洪秀真上開債務而將系爭房地出售予洪秀真,則形式上已可認被告就渠等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係以買賣為其原因,為有償行為乙節,已為相當之舉證,而足以認定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確有買賣關係存在之事實。

⒉至原告另以:洪慶鷲雖將系爭房地買賣過戶予洪秀真,惟依

洪慶鷲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系爭房地並無塗銷原抵押權設定登記,已違反一般交易慣例。又被告間為2 親等旁系血親,類推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自以贈與論云云,而主張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之行為應屬無償。然洪慶鷲於90年3 月間以系爭房地向華信商業銀行(現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辦理抵押貸款,經華信銀行於90年3 月15日鑑定系爭房地之淨值為3,581,613 元,而上開抵押貸款迄至96年1 月12日未清償之債務本金(尚不包含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3,365,210 元,有永豐商業銀行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既系爭房地於90年3 月15日設定抵押時之價值為3,581,613 元,則於通常情形下,至96年1月12日時,系爭房屋之價值必已遠低於上開價值,惟系爭房地未償之抵押債務本金(尚不包含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卻仍高達3,365,210 元,是以系爭房地於扣除抵押債務後,其殘值應已所剩無幾,甚或已無殘值,則被告主張因移轉登記當時,房屋貸款餘額高於市價,如果重新貸款無法清償先前之房屋貸款,始未重新辦理抵押貸款,尚無不合常理之處,故原告以系爭房地已移轉登記,但未塗銷原抵押權設定登記,而主張系爭房地買賣不實,並無可採。且被告間乃兄妹關係,未如一般人間借款留有借據等憑據亦符常情,又原告主張應類推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之上開規定,惟該等規定純係政府課稅上之行政措施,並非就私法契約關係所為實質之認定,且在現今社會生活型態下,兄妹間非屬同居共財者所在多有,如個人將自有之不動產移轉所有權予他方,鑑於不動產價值不斐,甚難逕認即為無償,是實不能遽謂該等親屬間財產買賣之行為,於私法關係之認定上應一概屬於贈與性質,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屬無據。

⒊從而,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

物權行為,非屬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所稱之無償行為,而係有償行為甚明,故被告上開辯詞,應屬可採。此外,原告未能針對被告彼此間果無買賣系爭土地之真意一節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主張被告2 人係在被告洪慶鷲無力清償債務後方始成立買賣,當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並據以起訴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洪秀真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洵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移轉之債權行為為有償買賣契約,並非無償贈與契約。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

1 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暨請求被告洪秀真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何慧娟

裁判日期:2011-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