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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7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09號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訴訟代理人 邱美玲被 告 邱英杰

邱英俊邱富源邱世宗邱良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573 號移轉管轄,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邱世宗於民國86年8 月2 日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訴外人雋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雋邦公司)購買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部,約定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753,840 元,分36期,自86年8 月31日起至89年7 月31日止,每期支付20,940元。邱世宗並於86年7 月31日與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邱林桂卿共同簽發面額753,840 元之本票交雋邦公司收執。詎邱世宗僅自86年8 月31日至86年10月31日繳納款項,餘款均未繳納,尚積欠雋邦公司711,960 元及自86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雋邦公司變更公司名稱為友邦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友邦公司並持上開本票對邱世宗、邱林桂卿聲請本票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票字第25149 號),並執上開本票裁定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著而經該院核發債權憑證,對邱世宗、邱林桂卿尚有688,252 元及自87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尚未受償,嗣友邦公司並於97年12月19日將對邱林桂卿之債權全部讓與原告。詎邱林桂卿竟於92年10月20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移轉至邱英杰名下。嗣邱林桂卿於98年10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邱英杰、邱英俊、邱富源、邱世宗、邱良朋等均未拋棄繼承。邱林桂卿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邱英杰之行為,已致原告之債權無從受償,而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撤銷邱英杰、邱英俊、邱富源、邱世宗、邱良朋之被繼承人邱林桂卿與邱英杰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命邱英杰應將其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被告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後,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抗辯。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述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及第245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係於99年6 月始知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有移轉登記之事實,故原告於99年9 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民法第245 條所定之除斥期間。

次按第一順位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為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一切權利、義務,為民法第1138條第1 款、第114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債務人邱林桂卿已於98年10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即邱英杰、邱英俊、邱富源、邱世宗、邱良朋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有原告所提上開嘉義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是邱林桂卿對原告因系爭土地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而生之義務,即應由被告等負擔,是原告列渠等為被告,並無不合,先此敘明。

五、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附條件買賣

契約書、本票、嘉義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及債權讓與證明書與報紙公告、系爭房地第二類登記謄本、邱林桂卿除戶謄本及全戶戶籍謄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函、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對全體繼承人債權讓與通知公證函及送達證書等為證(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73 號卷第6至15、38、39頁,本院卷第9 至23頁),核屬相符,且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項之規定,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債務人所為之行為如非「無償行為」或非「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亦訴請法院撤銷之,即屬無據,應不准許。經本院依職權向系爭房地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竹崎地區農會函查,借款人邱林桂卿尚有抵押貸款本金871,141 元及自99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而系爭房地經該會評估現值僅約859,259 元,故倘其目前實行抵押權,該會明顯會受償不足,有竹崎地區農會100 年5 月竹農信字第1000001426號函暨所檢附之系爭房地貸款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至65頁),原告雖主張邱林桂卿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邱英杰之行為,已致其債權無從受償,而害及原告之債權云云,然依上開竹崎地區農會之回函,足認系爭房地之現值實已不足清償其抵押債務,是縱將系爭房地予以變價,亦不足以清償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之債權,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實益。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邱英杰、邱英俊、邱富源、邱世宗、邱良朋之被繼承人邱林桂卿與被告邱英杰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命被告邱英杰應將其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自屬無據,應不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何慧娟附表┌──┬──────────┬───────┬────┬────┬──────────┐│編號│ 不動產標示 │ 面 積 │權利範圍│登記日期│ 收件案號 │├──┼──────────┼───────┼────┼────┼──────────┤│ │嘉義縣○○鄉○○○段│3,946平方公尺 │9720分之│92.11.4 │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 ① │8 號土地 │ │335 │ │92年嘉竹地第65060 號││ │ │ │ │ │收件 │├──┼──────────┼───────┼────┼────┼──────────┤│ ② │嘉義縣○○鄉○○○段│141.52平方公尺│全部 │同上 │同上 ││ │354 號建物 │ │ │ │ ││ │門牌:嘉義縣竹崎鄉桃│ │ │ │ ││ │源村勝源路41之4 號 │ │ │ │ ││ │ │ │ │ │ │└──┴──────────┴───────┴────┴────┴──────────┘

裁判日期:2011-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