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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2號原 告 陳育騏

蔡幸蓉藍立專李淑靜方雅慧蔡瓊珠阮馨儀謝呈青陳秀惠黃瓊儀呂淑芬黃庭涵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律師複代理人 許淑清律師被 告 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兼法定代理人 劉振芳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許泓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訂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主張被告解散後尚有每股新台幣( 下同)6.13 元之淨值尚未退還予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起訴請求,嗣後追加請求權基礎為民法28條,並追加劉振芳為被告。核原告所為,均係基於被告解散時處分其財產是否得當,涉及每股淨值多寡之同一基礎事實,其主要爭點共同,證據資料得共同使用,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予以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均任職於被告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並繳交股金入股成為社員。被告於清算程序開始前,以公開招標方式,出售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總社大樓,97年

3 月27日由福懋建設公司標得( 下稱總社大樓標售事項) ,社員代表大會雖同意系爭二信大樓標售事項以3.2 億以上授權理事會處理,惟未授權成就費之發放,亦未見理事會處理該事項之相關會議紀錄。被告另有28億元之不良債權,分為

2 部分出售,其中12億7,190 萬8,550 元之不良債權,於97年6 月25日以7,600 萬之低價售予天然資產有限公司( 下稱不良債權售予天然公司事項) ,並經社員代表大會追認,惟未見公開標售之相關資料或理事會辦理該事項之紀錄。被告嗣後以98年9 月1 為交割日,價金4 億8354萬7464元讓與部分資產及負債予大眾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資產及負債讓與大眾銀行事項) ,雖經社員代表大會追認,亦未見出售及保留部分之相關資料或理事會會議紀錄,被告劉振芳擔任理事主席一職,未召開理事會執行上開事項,有圖利他人損及被告利益之嫌,影響原告得受分配之股金權利,被告應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劉振芳執行職務所加於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原告僅以尚未領取之股金價額為請求,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28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依據被告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章程,社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意思決定機關,總社大樓標售事項社員大會成就費部分係經社員代表大會全部授權,並經追認,不良債權售予天然公司事項係經公開招標程序,社員代表大會已追認,資產及負債讓與大眾銀行事項,其中仍保留未讓與之部分係因該部分訴訟進行中之緣故,讓與部分亦經社員代表大會通過,被告劉振芳係遵照社會代表大會決議處理上開事項,嗣後均經社員代表大會同意追認,並無不法。又被告為有限責任之信用合作社,縱被告劉振芳有不法行為,其侵害者亦為被告之權利,原告之入股金為被告財產之一部分,又渠等僅負有限責任,應無損害。另由於被告清償程序尚未完成,依民法第40條規定,俟清算終結,結餘股金即發放予全體社員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陳育騏等12人任職於被告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並繳交一定股金入股成為社員。

㈡被告於98年9 月1 日讓與營業權予訴外人大眾銀行,大眾銀

行支付被告4 億8,354 萬7,464 元,折算每股約66.13 元,原告等12人已受領每股60元股金。

㈢被告保留全體社員(含原告陳育騏等12人)每股6.13元股金尚未發放。

㈣被告清算程序尚未完結。

㈤社員代表大會為被告之最高決定機關,原告均非社員代表。

五、本件之爭點:㈠97年長年社員代表大會追認通過之出售二信大樓標案是否包

含成就費?被告標售不良債權予天然資產公司、讓與營業資產負債予大眾銀行概括承受是否合法?㈡原告主張被告第二信用合作社應與被告劉振芳連帶賠償損害

,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97年長年社員代表大會追認通過之出售二信大樓標案是否包

含成就費?被告標售不良債權予天然資產公司、讓與營業資產負債予大眾銀行概括承受是否合法?⒈原告主張97年社員代表大會雖通過出售總社大樓標案事項,

惟未通過成就費部分,被告劉振芳為主席之理事會擅自發放成就費不合法云云;被告則抗辯該次社員大會決議為3.2 億元以上授權理事會全權處理,而對照3.2 億元提案之成就費為百分之1.5 ,理事會在授權範圍內發放成就費並無不法等語。經查:

⑴被告二信合作社97年第4 次理事會議討論提案為總社大樓於

成交總價3.15億元至3.2 億元以內者,成就費比例為百分之

1.0 ;成交總價3.2 億元至3.25億元以內者,成就費比例百分之1.5 ;成交總價3.25億元至3.3 億元以內者,成就費比例百分之2.0 ;成交總價3.3 億元以上者,成就費比例百分之2.5 ,有理事會議紀錄可按,97年度常年社員代表大會會議決議對於97年第4 次理事會之提案重新核定底價,以3.2億元以上授權理事會全權處理,有上開社員代表大會會議記錄可稽,是以97年常年社員代表大會授權理事會在3.2 億元以上之金額出售總社大樓,其餘事項並同時授權理事會全權處理之。被告總社大樓於97年3 月27日由出價3 億7,889 萬元之訴外人福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得標,並發放成交總價百分之2. 5成就費947 萬2,250 元,有投標書、成就費支領簽呈可按,理事會發放成交總價百分之2.5 成就費947 萬2,25

0 元,仍在成交總價百分之2.5 範圍內(3 億7,889 萬元×百分之2.5 =947 萬2,250 元)。

⑵97年常年社員代表大會決議記錄雖未明文記載發放成就費之

事項,惟買賣不動產常委由第三人居中引薦,及協助處理買賣程序事項,第三人則自價金中收取一定比例之費用作為報酬,97年第4 次理事會對於不同之成交總價均設有相對應比例之成就費提案,核與常情相符,97年常年社員代表大會決議事項係依據97年第4 次理事會會議提案之成交總價議案為決議,對於成就費之比例應已一併審酌,社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3. 2億元以上之成交總價,連同3.2 億元以上相對應之成就費比例應亦併予通過為是,惟社員代表大會所通過者為底價,並非最終售價,成就費比列為何需繫於將來價金高低而定,未明文記載成就費比例為何,而一併授權理事會全權處理,堪屬合理,且社員代表大會決議亦載明「3.2 億元以上授權理事會『全權』處理」,可見決議記錄僅係簡要記載重要之底價金額部分,其餘細節及相關事宜以全權授權理事會處理之方式記載之,故成就費之發放應在理事會被授權之範圍內,況且總社大樓成交總價扣除成就費後,剩餘金額仍在社員代表大會決議之3.2 億元以上,原告未參酌總社大樓標售事項提案內容,逕以決議未明文發放成就費,主張發放成就費不合法,要無可採。

⒉原告主張被告劉振芳身為理事會主席,標售不良債權予天然

資產公司售價過低,標售過程不明,且被告承辦標售不良債權者洪柔至為天然資產公司負責人,被告標售天然資產不合法云云;被告則抗辯伊嗣後解算時,洪柔至始至天然資產公司任職,且非擔任負責人或董事,不良債權售予天然資產公司事項已經社員代表大會追認,並無不法等語。經查:被告第二信用合作社97年6 月25日公開標售不良債權,定有投標資格、押標金、決標及議價等標售程序,有標案公告可稽,被告第二信用合作社共3, 984件之不良債權,由天然資產公司以1,27 1,908,550元標得,並經98年度常年社員代表大會決議追認通過,有投標過程記錄、98年度常年社員代表大會會議記錄可參,該會議記錄雖未表現不良債權標售之詳細過程及記載,惟被告第二信用合作社最高意思機關社員代表大會既已追認,可認社員代表大會已同意理事會所為之標售,被告雖抗辯洪柔至參與標售不合法,然天然資產管理公司得標不良債權時法定代理人及董事均為林應專,現任法定代理人及董事均為胡文華,而非洪柔至,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查詢資料可證,且原告提出洪柔至之名片雖印有天然資產公司之名稱,卻未見其職稱,該名片亦不足以證明洪柔至於97年

6 月25日標售不良資產時已任職於天然資產公司,或擔任天然資產公司經理人或其他足以決定不良債權標售事項之職位,再者,洪柔至僅為投標過程記錄之記錄者,並非負責不良債權標售之主管級以上人員,主持標售過程者亦為被告劉振芳,此觀投標過程記錄甚明,縱使洪柔至於不良債權標售時於天然資產公司任職,負責審核追認此項標售案件之社員代表大會審酌權衡後,亦已決議追認該標售事項,難認不良債權標售予天然資產公司有何不法之處,原告主張被告標售不良債權予天然資產公司不合法,自屬無據。

⒊原告主張未見理事會辦理讓與營業權與大眾之相關資料,被

告劉振芳處理該項事務違法云云;被告則抗辯讓與大眾銀行除資產外,尚有負債部分,此事項亦經社員代表大會通過等語。經查:被告第二信用合作社於92年經社員代表大會決議尋找合併對象,98年度第5 次理事會會議洽妥對象為大眾銀行,並由大眾銀行支付4 億8,354 萬7,464 元(以97年度會計師簽證之每股淨值為基準)概括承受被告第二信用合作社營業、資產及負債,另有保留負債及資產之事項乙節,經98年度第1 次臨時社員大會決議通過,有98年度第1 次臨時社員大會紀錄為憑。理事會以大眾銀行為合併對象係經92 年度常年社員代表大會之授權而尋找,讓與之金額係以97年度會計師簽證之每股淨值為準,至於保留之資產及負債亦作為98年度第1 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會議記錄之附件,並經98年度第1 次臨時社員大會決議通過,被告劉振芳辦理讓與被告第二信用合作社營業、資產及負債,係在履行92年度常年社員代表大會之交辦事項,合併對象及金額係經最高決定機關社員代表大會同意,原告主張被告讓與營業、資產及負債予大眾銀行不合法,自不足採。

⒋被告劉振芳發放出售二信大樓之成就費、標售不良債權予天

然資產公司及讓與營業資產負債予大眾銀行概括承受,均經被告第二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大會授權或追認通過,足認上開事項之決議均係經社員代表審核、評議後所為之決定,會議紀錄僅記載要旨,未逐字逐句記載為具有一般社會經驗之人均可認識,尚難認社員代表大會會議記錄無詳細資料即為不合法,又被告第二信用合作社章程第20條明定社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機關,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最高權力機關之社員代表大會決議之事項即等同於被告第二信用合作社所為之決定,一般社員之意見僅做為參考之用,尚不足以影響社員代表大會之決議,原告自不得以對上開事項處理過程及相關資料均不知悉,且未表同意為由,遽認上開事項均未合法,原告主張被告劉振芳處理上開事項不合法,洵屬無憑。

㈡原告主張被告第二信用合作社應與被告劉振芳連帶賠償損害

,有無理由?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劉振芳擔任理事會主席,對外行文代表被告第二信用合作社,自為有代表權之人,惟其發放出售二信大樓之成就費、標售不良債權予天然資產公司及讓與營業資產負債予大眾銀行概括承受,均經被告第二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大會授權或追認通過,非損害被告第二信用合作社之行為,自不影響原告剩餘股金之淨值,則原告主張被告第二信用合作社需與被告劉振芳連帶賠償,應屬無據。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8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洪能超法 官 楊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良美附表:

┌───┬─────┬────────────────────────┐│ 編號 │原告 │ 聲明 │├───┼─────┼────────────────────────┤│ 1 │陳育騏 │被告應連帶給付64,929元,即自民國99 年8月13日起至││ │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2 │蔡幸蓉 │被告應連帶給付50,057元,即自民國99 年8月13日起至││ │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3 │藍立專 │被告應連帶給付94,394元,即自民國99 年8月13日起至││ │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4 │李淑靜 │被告應連帶給付52,034元,即自民國99 年8月13日起至││ │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5 │方雅慧 │被告應連帶給付55,582元,即自民國99 年8月13日起至││ │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6 │蔡瓊珠 │被告應連帶給付61,176元,即自民國99 年8月13日起至││ │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7 │阮馨儀 │被告應連帶給付65,890元,即自民國99 年8月13日起至││ │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8 │謝呈青 │被告應連帶給付51,635元,即自民國99 年8月13日起至││ │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9 │陳秀惠 │被告應連帶給付60,320元,即自民國99 年8月13日起至││ │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10 │黃瓊儀 │被告應連帶給付55,670元,即自民國99 年8月13日起至││ │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11 │呂淑芬 │被告應連帶給付53,775元,即自民國99 年8月13日起至││ │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12 │黃庭涵 │被告應連帶給付40,956元,即自民國99 年8月13日起至││ │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裁判案由:返還股金
裁判日期:2011-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