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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7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39號原 告 劉芬玲訴訟代理人 葉子瑋律師被 告 鄧雅勻被 告 黃保明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鄧雅勻、黃保明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七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六日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以九八年鎮登字第六00五號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黃保明應將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六日以九八年鎮登字第六00五號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鄧雅勻積欠原告合會會款新台幣(下同)1,295,400 元,業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858 號判決原告勝訴在案,被告鄧雅勻明知其無力償還會款,卻在98年8 月17日宣布倒會前,於98年7 月7 日將其所有,坐落於高雄市○鎮區○○段第763 地號、第764 地號、第765 地號,權利範圍均為1/6 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907 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前鎮區台鋁7 巷19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贈與被告即其配偶黃保明,並於98年7 月1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查鄧雅勻除系爭房地外,再無其他財產,是其所為前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已害及原告債權實現,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就系爭房地於98年7 月7 日所為贈與行為,及於98年7 月1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撤銷。㈡被告黃保明應塗銷系爭房地於98年7 月16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被告鄧雅勻則以:其於98年間因政府開辦年息1.66﹪之公教優惠貸款,為以黃保明名義辦理前開優惠貸款,以減輕系爭房地原有貸款負擔,始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黃保明名下,非為脫產而辦理系爭房地贈與。又原告自94年起向其借款45

0 萬元,迄未清償,經兩相抵銷後,其已無庸給付原告任何合款,是以系爭房地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未害及原告債權實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黃保明則以:系爭房地貸款自98年起均由其全額繳納,而其於99年1 月14日與鄧雅勻離婚後,即獨力負擔扶養子女義務,鄧雅勻更積欠其債務120 萬元未還,要難謂其因受系爭房地贈與而獲有利益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黃保明於98年7 月7 日以贈與為原因,自鄧雅均取得系爭房地,並於98年7月1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黃保明於98年11月23日以系爭房地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牴

押權645 萬元予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

㈢原告曾於94年10月10日參加以鄧雅勻為會首,共55會期,每

期會款1 萬元,採外標制之合會(下稱甲合會);再於98年

3 月15日參加以鄧雅勻為會首,共51會期,每期會款1 萬元,採外標制之合會(下稱乙合會,與甲合會合稱系爭合會)。系爭合會業經鄧雅勻與會員合意終止。

㈣鄧雅勻積欠原告甲合會會款1,145,000 元(含本金108 萬元

及合會標息65,400元)未付,積欠原告乙合會會款15萬元未付(見本院卷第8頁)。

五、本件爭點如下:㈠被告鄧雅勻就系爭合會債權所為抵銷抗辯,是否可採?原告

對被告鄧雅勻是否仍有債權未獲清償?數額若干?㈡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害及

原告債權實現?㈢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

系爭房地贈與所為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告鄧雅勻就系爭合會債權所為抵銷抗辯,是否可採?原告

對鄧雅勻是否仍有債權未獲清償?數額若干?被告鄧雅勻雖抗辯原告有向伊借款共計450 萬元未清償,惟系爭借款債務業經本院於99年10月12日以本院99年度訴字第

858 號民事判決認被告鄧雅勻起訴請求原告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並無理由,而駁回被告鄧雅勻之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該院99年度上字第224 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鄧雅勻上訴而確定,且據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誤。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 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依上開說明,被告鄧雅勻於本院審理時再抗辯原告有向伊借款45

0 萬元未清償,伊可主張抵銷等語,並無理由。㈡系爭房地是否確係借名登記在被告鄧雅勻名下?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本件被告黃保明雖辯稱:系爭房地係被告2 人共同出資購買,僅係登記在被告鄧雅勻名下云云。惟被告鄧雅勻於本院審理時自稱:系爭房地係其於85年間購入,直至98年間因政府開辦年息1.66﹪之公教優惠貸款,為以被告黃保明名義辦理前開優惠貸款,以減輕系爭房地原有貸款負擔,始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黃保明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是被告2 人對於系爭房地究係共同出資購買或由被告鄧雅勻單獨購買乙節,供述不一,是被告黃保明前開所辯是否為真,尚有可疑。況被告黃保明並無提出證據證明伊有出資購買系爭房地或系爭房地於移轉登地伊名下前,伊有支付系爭房地貸款等情。是此,被告黃保明既始終未能針對被告間確有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一節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黃保明此部分抗辯即屬不能證明,自難憑採。㈢原告訴請撤銷被告2 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

,並請求被告黃保明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8年7 月1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自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內,聲請法院撤銷之;又債權人依上述規定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及同法第245 條前段定有明文。其次,此項撤銷權之客體乃包括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項撤銷權,既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亦可僅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如果不動產物權契約業經辦理登記,則前者債權人得訴請登記名義人塗銷,後者則得訴請移轉登記。又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59 號、81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判決要旨分別可資參照)。查被告鄧雅勻積欠原告合會會款1,295,400 元未予清償,又系爭房地原係登記為被告鄧雅勻所有,於98年

7 月7 日由被告2 人簽訂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後,再於98年7 月16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申請以98鎮登字第6005號辦理移轉登記至其被告黃保明名下,且被告鄧雅勻於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際,名下除該不動產外,僅有股利所得143,00元,亦無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等情,業有系爭不動產謄本及異動索引、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100 年1 月27日高市地鎮價字第1000001072號函暨所附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承前所述,被告鄧雅勻未能證明原告有向其借款,且被告2 人既未能證明渠等所抗辯借名登記一節為真,且佐以系爭房地原為被告鄧雅勻所有,嗣於98年7 月7 日由其贈與被告黃保明,並於98年7 月1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此舉當屬於無償行為,再依被告鄧雅勻之財產狀況既顯不足以清償上述債務等情交參以觀,綜此足認被告鄧雅勻擅將系爭房地無償處分予被告黃保明,其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與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實已害及原告前開債權之行使,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撤銷被告2 人彼此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上開贈與行為與所有權移轉行為,及被告黃保明應將就系爭房地於98年7 月1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節,洵屬有據,均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訴請撤銷被告於98年7 月7 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與98 年7月16日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以98年鎮登字第6005號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及被告黃保明應將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於98年7 月16日以98年鎮登字第6005號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茹棻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 面 積 │權利範圍│登記日期│ 收件案號 │├──┼───────────┼───────┼────┼────┼─────────┤│ │高雄市○鎮區○○段第 │663平方公尺 │6分之1 │98.7.16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 ① │763 地號、第764 地號、│ │ │ │鎮地政事務所98鎮登││ │第765地號 │ │ │ │字第6005號收件 ││ │ │ │ │ │ │├──┼───────────┼───────┼────┼────┼─────────┤│ ② │高雄市○鎮區○○段907 │149.98平方公尺│全部 │同上 │同上 ││ │建號建物 │ │ │ │ │└──┴───────────┴───────┴────┴────┴─────────┘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 等
裁判日期:2011-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