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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8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42號原 告 丁旭東被 告 永春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武男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9 月29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4年4 月22日北院錦94執洪字第947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證),向本院聲請就訴外人即債務人李義雄即李義雄建築師事務所(下稱李義雄)坐落高雄市○○區○○里○○路○○○ 號17樓之2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租金債權(下稱系爭租金債權)核發扣押命令,經被告以其使用系爭房屋並無給付租金予李義雄之義務為由聲明異議在案,惟被告異議內容先後不一,顯有不實,並使原告法律上地位陷於不確定而有即受確定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規定,訴請判命確認李義雄對被告就系爭房屋自98年2 月11日起每月新臺幣(下同)31,613元之租金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因李義雄於98年4 月間積欠被告借款債務約150萬元,本欲將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以下合稱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抵償,並代償李義雄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商銀)之借款債務約400 萬元,惟因查封限制登記而未完成過戶手續,被告係於系爭房屋遭查封時始得知李義雄另積欠原告債務;被告就系爭房屋並未與李義雄成立租賃契約關係,故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㈠原告以臺北地院系爭債憑,向本院聲請對李義雄就系爭房屋

對被告之租金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即99年度司執字第119952號請求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㈡系爭房屋(即高雄市○○區○○段八小段3909建號,權利範

圍全部,暨共同使用部分同小段3985建號,權利範圍萬分之

100 )業於99年9 月10日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93913 號強制執行程序查封在案;嗣經本院於100 年8 月24日以100年度執字第66066 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系爭房屋及其所坐落之基地(即高雄市○○區○○段八小段2293地號,權利範圍萬分之98),拍定價格共計6,166,668元。

㈢李義雄確曾將系爭房屋交予被告使用。

四、本件迭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並協議簡化爭點(詳見100 年2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頁1 至2 ,本件卷宗頁28至29;100 年4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頁1 至2 ,本件卷宗頁49至50)為︰李義雄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是否存有租賃關係?若有,每月租金為若干?爰析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房屋對李義雄有租賃權或租賃契約法律關係存在,暨李義雄因此對於被告有若干租金債權等有利事實,自應就此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與李義雄間就系爭房屋有租賃權或租賃契

約法律關係存在,暨李義雄因此對於被告有若干租金債權乙節,固提出本院99年10月4日99 司執逸字第119952號執行命令、99年12月6 日99司執逸字第119952號通知、99年9 月10日99司執字第93913 號查封筆錄、98年4 月8 日雄院高96執逸字第106717號通知、高雄市○○區○○○路○○○ 號辦公大樓出租金額網路資料、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李義雄簽立還款承諾書、李義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戶籍謄本、原告與李義雄100 年5 月10日經公證人認證之協議書(以上均為影本)及聲請訊問證人李義雄等為證,惟為被告執以前詞否認,並提出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系爭房屋建物異動索引、切結書(以上均為影本)等為證。

㈢細繹原告本院99年10月4 日99司執逸字第119952號執行命令

及99年12月6 日99司執逸字第119952號通知以觀,乃原告對於李義雄票款本金581,142 元及利息等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就李義雄對於被告之租金債權為扣押命令,被告則就該扣押命令聲明異議,皆與原告主張被告與李義雄間就系爭房屋有無租賃權或賃契約法律關係無涉。

㈣另觀諸99年9 月10 日99 司執字第93913 號查封筆錄,係訴

外人即原告之代理人蔡安育於是日指封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而訴外人即被告公司人員之歐駿榮在場表示:已向李義雄購買,尚未過戶,但已為被告公司占用云云;至本院98年

4 月8 日雄院高96執逸字第106717號通知,則為通知原告及訴外人即高雄市公共汽車管理處等債權人就李義雄所有系爭房屋聲請強制執行之第2 次拍賣期日即98年5 月6 日,其中拍賣條件據債權人98年2 月11日查勘陳報系爭房屋外招牌為李義雄建築師事務所,已久日無人進出該戶,屋內辦公設備尚未搬遷,以上,縱認與事實相符,充其量僅為系爭房屋於98年2 月11日尚無為人占用,迨至99年9 月10日揭示查封公告時,方有被告公司人員占用,實不足以證明被告就系爭房屋與李義雄間有何租賃權或租賃契約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㈤再者,原告提出高雄市○○區○○○路○○○ 號辦公大樓出租

金額網路資料、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核與原告上開應舉證之事實有間,斷無因近在咫尺明華一路350 號大樓之出租狀況,遽論被告與李義雄間就系爭房屋有何租賃契約法律關係,甚至何租賃條件之理。

㈥至於李義雄簽立還款承諾書、李義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

戶籍謄本、原告與李義雄100 年5 月10日經公證之協議書等相互以觀,足徵原告與李義雄先於100 年5 月10日,就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李義雄所有系爭房地以清償李義雄對原告之欠款,由李義雄出示抵押權人富邦商銀貸款債權餘額3,642,87

5 元,並同意將系爭房地設定500 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並經本院公證人就雙方所簽立協議書為認證;續由李義雄於同年6 月10日,再與原告就系爭房地無法設定抵押權之問題,協商籌措資金以清償債務等情,應堪認定。

㈦另李義雄在前開協議書上表示︰系爭房屋「目前押租給永春

營造公司(負責人為陳武男);借款額為壹佰伍拾萬元」;暨審酌李義雄100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因伊缺少資金,透過友人向被告同意週轉150 萬元,故將系爭房屋於拍定前讓被告租用,沒約定租金、租期;被告本欲購買系爭房地,雙方共識以銀行抵押借款本息及欠款150 萬元計算價金,但被告實際上並未向銀行償還借款本息,伊曾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予被告,並簽立所有權移轉相關文件等語(見本件卷宗頁96至97),再輔以李義雄於98年7 月9 日簽立予被告之切結書內容︰系爭房地已出售予被告,現由被告使用中,但因系爭房地尚有限制登記,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願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交予孫志鴻律師保管等情(見本件卷宗頁70)等相互以觀,顯認李義雄確實曾以系爭房屋交予被告租用以抵償所欠借款債務,雖被告與李義雄間曾有買賣系爭房地之合意,惟因系爭房地幾乎賡續限制登記中(限制登記期間先後為︰97年5 月13日起至99年7 月27日止、99年8 月6 日起至100 年1 月4 日止、100 年1 月17日起至5 月23日止、5 月25日起迄至100 年度司執字第66066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後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暨塗銷限制登記之日)而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被告亦未依約向富邦商銀代償貸款本息,故被告與李義雄間就系爭房屋至少於

98 年7月9 日成立租賃契約甚明。㈧準此以言,被告雖與李義雄間就系爭房屋有租賃契約法律關

係存在,惟因租金債權部分,雙方約定由李義雄所欠借款債務抵充,則李義雄對於被告即無其他租金債權,至為明灼。矧以,原告對於李義雄對於被告就系爭房屋有若干租金債權之事實,別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縱認被告抗辯舉證容有疵累,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五、綜上所述,李義雄雖與被告就系爭房屋有租賃契約法律關係存在,惟因雙方約定租金債權部分由李義雄所欠借款債務抵充,則李義雄對於被告即無其他租金債權;從而,原告訴請確認李義雄對被告就系爭房屋自98年2 月11日起每月新臺幣(下同)31,613元之租金債權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定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1-11-25